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本基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公开募捐。

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中国以及许可本基金会募捐的国家和地区。

第三条  本基金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帮扶有特殊困难的少年儿童,帮助他们获得健康成长的平等机会和基本条件,资助民间公益慈善组织为少年儿童服务,坚持以慈为怀,从善如流,呵护未来,促进和谐的理念,倡导人人助我,我助人人的精神。

本基金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来源于捐赠。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第七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境儿童群体,以及年满18周岁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困难学生开展医疗、成长、教育和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帮扶工作;

(二)对少年儿童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三)开展海内外少年儿童慈善工作交流及帮扶活动;

)以资助和能力建设等方式支持民间慈善公益组织实施少年儿童服务项目;

(五)进行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基金会宗旨的业务活动。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九条  本基金会由5~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条  理事的资格:

(一)在少年儿童教育、研究领域有威望有影响的人士;

(二)热心少年儿童慈善事业的社会贤达、慈善家、专家学者和对少年儿童慈善事业有贡献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三)从事少年儿童慈善工作、服务团体及机构派出的代表;

(四)无危害社会的犯罪记录

(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二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制订、修改基金会章程;

(二)听取和审查基金会的工作报告;

(三)参与确定基金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和计划;

(四)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对基金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基金会工作和资产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六)遵守基金会章程,执行理事会决议,参加基金会各项活动。

第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基金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基金会重大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变更、终止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本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名誉职务的设立和人选;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本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七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1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九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二十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能胜任本工作,在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无危害社会犯罪记录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及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六条 担任本基金会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与秘书长职权。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主持开展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五)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六)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拟订本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九)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投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本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本基金会所有捐赠收入和帮扶使用的资金物资,都应做到公开透明。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处于困境或者有特殊困难的少年儿童的帮扶事业;

(二)改善农村地区困境少年儿童的教育事业;

(三)资助民间公益慈善组织为少年儿童服务或政策研究项目;

(四)实施捐赠者意愿的资助项目;

(五)必要的行政管理费用支出;

(六)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公益事业活动和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投资活动是指: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单笔投资额超过500万,且合计超过1000万的投资活动;

(三)理事会认定的其他重大投资活动。

重大募捐活动是指:

(一)依照国家规定需经审批的募捐活动;

(二)全国性或在境外的募捐;

(三)单次募集款物价值预计50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募捐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按照国家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报、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国家关于慈善组织的相关规定每年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本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资助给符合本基金会业务范围的对象;

(二)资助给符合本基金会业务的活动。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经2022年4月23日第三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