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困境儿童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办法》的通知2025-02-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宣传部、政法委、网信办、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文化和旅游厅(局)、卫生健康委、广播电视局、妇儿工委办公室、工会、团委、妇联、残联、关工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宣传部、政法委、网信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妇儿工委办公室、工会、团委、妇联、残联、关工委:近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困境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维护困境儿童个人合法权益,取得明显成效。同时仍存在信息保护意识不强、专业性不足、规范性不够等问题,不慎或者故意披露泄露困境儿童个人信息事件还时有发生。为依法做好困境儿童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现将《困境儿童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工作措施,加大检查力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发生问题。民 政 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政法委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 育 部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广电总局 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中国残联 中国关工委2024年11月18日困境儿童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困境儿童个人信息使用,保护困境儿童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困境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困境儿童,是指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有关政策界定的儿童。第三条 困境儿童个人信息,是指以纸质、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困境儿童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通过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方式处理困境儿童个人信息,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处理、谁负责”的原则,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第五条 网信部门要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指导网络运营者加强网络信息筛查排查,发现披露泄露困境儿童个人信息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并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置。第六条 地方各级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服务机构等在案件侦查、调查取证、审查起诉、法律监督、司法审判、法律援助、律师代理以及典型案例发布等工作中,应当依法做好涉案困境儿童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第七条 民政部门在组织实施社会救助、慈善帮扶、关爱服务时,要依法保护困境儿童个人信息。监督指导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等提高信息保护意识。第八条 教育部门监督指导学校落实涉及学生隐私保护的各项规定,在奖励、资助、爱心捐助等工作中,不得泄露困境儿童个人及其家庭有关信息,依法保护遭受性侵害、暴力伤害等儿童的个人信息。第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监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行业组织等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引导执业医师和其他医护人员恪守职业道德,依法保护患病或者遭受性侵害、暴力伤害等就医的困境儿童个人信息。第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工委,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儿童关爱服务活动期间,需要处理困境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限于开展活动所必需的最小限度和范围,并做好相应的保护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残联在工作中加强对残疾儿童的个人信息保护,避免因残疾情况等个人信息的泄露引发对残疾儿童的不公平对待。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规范困境儿童个人信息的处理,不得违规披露、泄露困境儿童个人信息。处理不满十四周岁困境儿童个人信息,应当取得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处理年满十四周岁困境儿童个人信息等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取得困境儿童同意,并以明确方式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困境儿童因身心健康等原因没有表达意愿能力的,还应当征得困境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布通讯、新闻等涉及困境儿童特定身份的,应当事先告知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法征得困境儿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后方可发布,同时做好技术处理。第十四条 宣传、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制作、引进、播出各类涉困境儿童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或者网络信息时,应当严格审查、严格把关,不得公开困境儿童的姓名、家庭住址、肖像、声音影像、就读学校及可能对其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内容。确因工作需要的,应当做好技术处理。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困境儿童标签化,不得利用困境儿童个人信息博眼球、赚流量,不得利用困境儿童个人信息进行募捐、直播带货等。第十六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因困境儿童通过其求助,需要公开有关信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七条 困境儿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查询有关单位和组织处理的儿童个人信息,提出异议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充分尊重,及时调查核实,采取有效处置措施。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理困境儿童个人信息,侵害困境儿童合法权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
民政部召开2025年开年工作动员部署会2025-02-172月5日上午,民政部召开部直属机关全体党员干部大会,盘点工作、部署任务,凝心聚力、接续奋进,以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开启2025年的工作。部党组书记、部长陆治原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指出,2024年是民政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各级民政部门感恩习近平总书记亲切关怀,满怀信心擘画未来,推进民政制度建设实现新突破,民政服务对象获得感得到新提升,为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作出了民政贡献。会议强调,2025年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政工作重要指示和第十五次全国民政会议部署,干字当头、迎难而上,决胜“十四五”、谱写新篇章。一要旗帜鲜明讲政治,坚定不移沿着习近平总书记指引的方向前进。要继续在加强政治建设上下功夫,把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批示作为“第一议题”来学习、作为“第一遵循”来贯彻、作为“第一政治要件”来办理,以实际行动忠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要继续在凝心铸魂上下功夫,系统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跟进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最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始终对标对表党中央的要求来谋划发展思路、制定完善政策、部署推进工作。要继续在提升落实成效上下功夫,进一步健全完善闭环管理工作机制,举一反三、由点到面,形成长效制度机制,切实把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转化为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实际成效。二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进各项工作再上新台阶。要聚焦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研究制定深入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指导政策,实施好新时代“银龄行动”,促进银发经济发展。认真落实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意见,统筹抓好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建设、加强和改进失能老年人照护服务、补齐农村养老服务短板、强化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积极培育养老服务市场主体等工作,切实提高养老服务质量。要聚焦强化民生兜底保障,加快推进“两项政策”衔接并轨,强化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加强临时遇困人员救助管理服务。加强困境儿童福利保障,强化流动留守儿童的关爱服务,提升困境儿童心理健康关爱服务能力。加强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深入实施“精康融合行动”,壮大康复辅助器具产业规模。要聚焦强化社会治理,稳妥做好行政区划工作,加强区划地名文化传承保护利用。优化社会组织登记布局,引导支持社会组织更好发挥积极作用。持续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净化社会组织发展生态。规范引导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健全福利彩票发行销售制度,建设公益、责任、阳光彩票。要聚焦优化社会事务管理服务,加强殡葬行业监管,改善殡葬服务。做好婚姻登记“全国通办”,发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助力人口高质量发展。三要着力全面深化改革,不断为民政事业发展注入新动力。要认真落实全面深化改革实施方案和2025年改革事项清单,清单化、项目化推进,一项一项抓好落实。要突出制度建设主线深化改革,加快推进出台儿童福利、慈善事业、殡葬服务等领域重要文件,认真研究制定促进社会救助、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文件。推进制修订社会救助、婚姻登记、殡葬服务、基金会管理等法律法规。同步抓好已经出台政策文件落实,切实把有关制度政策落到实处。要上下协同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把完善顶层设计和鼓励基层创新探索统一起来,鼓励地方先行先试,有针对性地出台小快灵的制度政策,为全国探索经验。及时总结评估各领域正在开展的各类试点,将可复制可推广的成果做法上升为政策法规制度。四要立足当前和着眼长远,收官“十四五”、谋划“十五五”。要认真落实党中央部署要求,加强对民政“十四五”规划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估,确保如期高质量完成“十四五”各项目标任务。要加强对各业务领域“十五五”发展的研究,谋划重大战略、重点改革和重大项目,积极主动向党中央提出政策建议,认真编制好民政相关规划。要坚持开门编规划,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征集和汲取地方民政部门、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加强各级各类民政相关规划的内容分工和有效衔接,努力形成上下贯通、系统科学、广泛认同的民政相关规划体系,为“十五五”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牵引。五要统筹发展和安全,守住守好民政安全发展底线。要维护政治安全,坚决防范社会组织、慈善事业等领域的政治风险,防范相关组织从事非法活动,损害群众利益,侵蚀党和政府公信力。要防范政策风险,研究制定政策时要反复权衡斟酌,认真评估论证。充分考虑政策实施中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稳妥做好各种情景下的应对预案,做到未雨绸缪。要防范民生风险,指导地方落实落细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孤儿、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困难群体的救助帮扶和关爱服务政策。要加强正面宣传,讲好民政故事,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积极营造民政事业改革发展的良好环境。要抓好安全管理,始终牢记“三管三必须”的原则,压紧压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对各类民政服务机构的监管,及时排查化解消防、食品等安全隐患,做好传染病、流行病防范,切实保障民政服务对象生命财产安全。六要从严管党治部,为落实各项部署任务提供坚强保障。要深入学习贯彻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精神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压紧压实管党治部责任,把严的基调、严的举措、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巩固发展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要持续巩固深化党纪学习教育成果,深化整治民政领域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要加强和改进巡视巡察工作,推动机关纪委监督、政务督查、信访、审计等各类监督与派驻监督协作配合,提升监督效能。要持续夯实基层党组织基础,分类指导各级党组织建设,增强基层党组织的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在完成重大任务中发挥战斗堡垒作用。要完善干部考核激励制度机制,持续强化重实践、讲实干、看实绩的鲜明导向,持续营造比学赶超、争先创优的浓厚氛围,引导党员干部心无旁骛地干好工作,集中精力抓好落实。部党组成员、副部长唐承沛主持会议。在家部领导出席会议。驻部纪检监察组、各司(局)、中国老龄协会、各直属单位全体党员干部参加会议。
-
慈善法导读(十一)—— 落实落细监督管理2025-02-13詹成付如果把慈善事业比作一部汽车,那么监督管理就像一部汽车的离合和刹车不可或缺。特别是随着慈善组织日益增多和慈善活动日趋多样化、复杂化的今天,监督管理更加突出地成为慈善活动健康开展、慈善公信力得以提升的重要保障。因此,把监督管理的内容安排在第十章(促进措施)之后,并独立成章(第十一章)有着深刻意义,体现了我国党和政府长期以来对慈善组织和慈善事业既大力培育扶持,又加强监督管理,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理念。2023年12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慈善法的决定,在监督管理这一章的内容总量上依然保持了原法六个法律条文的篇幅,但是在内容上有新的修改,主要是两方面。一是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二是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总揽第十一章(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章节里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修改后的慈善法进一步完善了集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慈善行业组织自律、慈善组织内部监督、社会监督于一体的监督管理体系。第十五次全国民政会议前夕,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政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强调“各级民政部门要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深化改革创新,完善政策制度体系、服务保障体系、监督管理体系、社会参与体系,着力推进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着力提升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事务、社会治理工作水平,积极主动为人民群众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应有贡献。”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中有完善“监督管理体系”的明确要求,而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就是完善整个民政工作和民政事业监督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要深入学习领会、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把对慈善组织和慈善事业的监督管理落实落细落到位。落实落细政府及其部门监管政府及有关部门特别是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是慈善监督管理体系中的中坚力量。为什么要这么说?因为政府是公共权力的拥有者。维护慈善健康秩序、保持慈善领域的“山清水秀”是政府应尽的义务。民政部门既是慈善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慈善信托的备案单位,又是慈善工作的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管中冲在前、负主责,理由充分、责任明确、不容推卸。修改后的慈善法第一章(总则)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依据这一规定,慈善法第十一章(监督管理)具体规范了民政部门的职责。具体来说,第一百零三条是关于民政部门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是关于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慈善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检查和调查措施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是关于民政部门在采取检查和调查时要履行相关程序的规定;第一百零六条是关于民政部门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和慈善组织评估制度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虽然是关于慈善行业自律的规定,但也与民政部门有关系,因为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是法律赋予民政部门的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虽然是关于社会监督的规定,但也与民政部门有关系,因为民政部门是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的部门之一。其实,民政部门所负的监管责任远远不止第十一章所规范的内容。笔者在《深学细悟做实修改后的慈善法》一文中(《中国社会组织》杂志2024年第8期〈4月下〉),粗略梳理慈善法赋予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二十六个方面的责任,涉及慈善领域和慈善活动的方方面面,绝大多数都是监督管理责任。所以,我们看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不能只把眼睛盯在第十一章的六个法律条文范围内,而应当从整部法律的规定来理解和把握,这样才有利于全面准确地履行好民政部门的监管职责。需要指出的是,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虽然不是慈善工作的主管部门,也要依照慈善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第六条)。比如,税务部门有权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等行为进行查处;财政部门可以对慈善捐赠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履行验证义务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或通报批评;公安部门有权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等行为进行查处。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要将慈善组织的重要人事变动、重要会议及活动、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大额资金收支、对外交往、接收或开展境外捐赠资助等事项纳入慈善组织报告范围。在当前监管难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如何落实落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综合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法治的轨道上创新监督管理手段应是重要选项。2024年10月,民政部、中央社会工作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全国工商联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提出了一个很好的思路:“民政部门建好用好社会组织法人库、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慈善中国等基础平台,推进社会组织细化分类,建立健全大数据辅助决策和预警机制,充分运用数字技术加强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和智慧监管。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共用,完善社会组织行政执法与纪检监察、刑事司法衔接贯通机制,强化对相关人员责任追究和查处。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民政部门配合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重点推进对失信社会组织的联合惩戒。鼓励各界开展社会监督,加大社会组织典型案件曝光力度,通过以案释法等方式开展警示教育。”这个思路对落实落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监管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落实落细慈善行业组织自律在慈善监督管理体系中,慈善行业组织自律处于重要地位、有着重要作用。对此,慈善法给予了高度重视,先后安排了四个法律条文从多方面赋能慈善行业组织:既有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规定(第十九条),又有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的要求(第七十一条);既有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的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又有受理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一部法律安排多个法律条文赋予行业组织多方面的功能作用,这在其他法律里是鲜见的,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慈善行业组织在慈善监督管理体系中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2013年6月,伴随着新时代的脚步,民政部成立了中国慈善联合会这个全国性慈善行业组织。近年来,该组织先后制定发布了《企业慈善捐赠指引》《社区慈善基金运行指南》《慈善项目品牌建设指南》《基金会换届工作规范》《社会力量捐赠医疗机构儿童活动室运行指南》等行业标准,编制发布年度《中国慈善捐助报告》等,对推动慈善行业自律、促进慈善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部分省、市、县也成立了慈善行业组织,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我国慈善行业自律仍有待进一步加强,2020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指出了我国慈善行业自律薄弱的实际问题,督促大力加强慈善行业组织自律工作。各地应结合实际,进一步加强对慈善行业组织的指导,充分发挥法律赋予慈善行业组织的职能作用,推动慈善行业自律走深走实。落实落细慈善组织内部监督慈善法明确规定,慈善组织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第十一条),并在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目前,慈善领域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如组织机构不健全、民主管理不落实、财务管理不透明、诚信度不高、社会公信力不足,甚至违背慈善宗旨变相敛财等等,虽然具体原因多种多样,但内部监督机制不健全或不起什么作用是共同的根源。慈善组织内部监督在整个监督管理体系中的基础地位,是其他形式的监督管理不能替代的,因为不管是政府监管、行业监管,还是社会监督,最终都要靠慈善组织接受并转化为自己的自觉整改和坚守,才能起到实际作用,否则都要打折扣,甚至没有成效,因此,要下功夫落实落细慈善组织的内部监督,应当对以下四个方面给予关注:一是坚持党建引领。慈善法明确规定,慈善工作坚持党的领导(第四条),在慈善组织内坚持党建引领,就是慈善工作坚持党的领导的重要方面和重要体现。要加大在慈善组织建立党组织力度,扩大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慈善组织重大问题决策制度机制,结合实际制定党组织参与决策事项清单。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充分发挥政治引领作用,教育管理党员,引领服务群众,推动事业发展。二是强化内部机构功能作用。慈善组织要依照法规政策和章程细化理事会、监事(会)等内部机构的职权、议事规则和履职要求,建立并落实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理事会应当进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实行一人一票平等表决,对不同意见应予以记录。监事应忠实、勤勉履行职责,加强对负责人、理事、财务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三是加强对专项基金(公益项目)管理。慈善组织要审慎决策设立专项基金(公益项目),对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做到与自身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合,与管理服务能力、工作需要相适应。要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专项基金(公益项目)名称、负责人、工作人员、项目、活动、财务等事项的审核和监督,不得将专项基金(公益项目)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运营,专项基金(公益项目)开展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的慈善组织承担;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的,必须经设立其的慈善组织授权或批准。四是加强财务管理。慈善组织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按照非营利法人要求有效利用、规范管理资产。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内部监督的主体、范围、程序、权责等,落实内部财会监督主体责任。定期向理事会、监事(会)等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慈善组织的负责人、理事、监事、主要捐赠人等与慈善组织交易对象存在控制关系或者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应当主动报告并按规定回避表决,相关交易情况应依法如实披露。落实落细社会监督慈善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投诉、举报、曝光、咨询等途径对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和执行人员进行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是慈善组织及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我国社会中蕴藏着对慈善活动进行社会监督的巨大的热情和积极性。从近年来公益慈善领域发现的问题及其纠正来看,社会监督的作用功不可没。慈善法赋予社会监督多方面的作用,我们要用足用好、落实落地。第一,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这个投诉举报机制一旦启动,就把政府及其部门的监管、慈善组织的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有机连接起来,推动突出问题解决,促进制度完善。第二,要注重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在于通过曝光来提升社会监督的效力,既可以通过广播、报刊、电视等传统媒体来进行,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新兴媒体来进行。事实表明,舆论监督的力量是巨大的。第三,要发挥慈善活动利益相关者的监督作用。利益相关者出于对慈善目的能否实现,对慈善组织的运作予以格外关心关注,应当充分保障。一是慈善捐赠人的监督。慈善法规定:“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第五十六条)二是定向募捐捐赠人的监督。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第二十九条)“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第八十条)三是信托监察人的监督。慈善法规定:“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四是会计师事务所等审计机构的监督。慈善法规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第七十八条)(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
慈善法导读(十)—— 用足用好“促进措施”2025-02-13詹成付“促进”,一般是指为推动或加强某一事物发展,采取相应行动使其得到更好成长之意。在社会领域中,“促进”通常是指为实现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各种推动和改善措施,以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众所周知,在中华民族百万年的人类史、一万年的文化史、五千多年的文明史中,慈善传统源远流长,但现代慈善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及以这样的制度为依规所开展的广泛慈善实践活动所经历的时间还不太长。因为从1988年国务院颁布《基金会管理办法》,到200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基金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基金会管理办法》);从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到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再到2023年12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满打满算也就三四十年的时间,而在慈善法名义下进行的全面慈善实践,满打满算也就八年多一点的时间,可以说,总体上还处于初始阶段。我国慈善理论的进一步丰富发展,慈善制度的进一步成熟定型,慈善氛围的进一步精心营造,慈善意识的进一步深入人心,都还需要一个历史过程,还需要进一步用实践成效来检验。因此,采取多种“促进措施”予以支持、引导和鼓励,使慈善实践在广度和深度上得到进一步深化,是必然选择。正是基于这样的逻辑,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把“促进措施”安排了一个专章,用十五个法律条文(参见原法第七十七至九十一条)初步制定了方方面面的促进措施。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修改后的慈善法第十章(促进措施)创造了三个“最多”。第一个“最多”就是,该章是新增法律条文数量最多的一章。在这方面,连新增的第八章(应急慈善)都比不上,因为第八章只有四个条文(第七十一至七十四条)是新增的,而第七十条只能算半个新增,因为该条是由原法第三十条改写的,不少内容原法里已有相关表述;而第十章(促进措施),仅新增的条文就高达五条和一款,这些新增的条款共有六处,具体是:第一,新增了第八十五条:“国家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第二,新增了第八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三,新增了第九十六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第四,新增了第一百零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制度。”第五,新增了第一百零二条:“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第六,新增了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第二个“最多”就是,该章是此次修改决定中修改内容最多的一章。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共三十一项修改内容,而涉及第十章(促进措施)的达八项之多(参见决定第十三至二十项),该章修改事项占全部决定修改内容的四分之一,以章为单位,是慈善法共十三章法律条文中修改内容最多的一章。第三个“最多”就是,该章是修改后的慈善法中法律条文数量最多的一章。修改后的慈善法,共十三章一百二十五条,而第十章(促进措施)的条文却高达二十条(第八十三至第一百零二条),占整部法律条文的近六分之一,以章为单位,这是慈善法中法律条文最多的一章。上述信息汇集在一起,给人们释放了一个强烈的信号,那就是:修改后的慈善法,在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各项措施上更加科学、系统、完备,充分体现了新时代新征程党和国家发展和壮大慈善事业的坚强决心和坚定信心。纵观慈善法第十章(促进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主导力量,肩负着促进的重要责任,这是本章规定促进措施的鲜明特点。笔者在《谈谈我国慈善法律制度的中国特色及实践运用》(参见《中国社会组织》2024年第12期)一文中已解释了为什么在慈善事业发展中政府力量起主导作用的道理。修改后的慈善法第十章(促进措施),进一步清晰系统地规定了在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中,政府及其部门要在哪些方面进行促进、如何进行促进的责任,具有很强的现实性、针对性。概括起来共有十个方面,需要我们仔细领会,认真落实。第一,要纳入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全国或者某一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纲要,统筹安排和指导全国或者某一行政区域一定时期(一般是五年)的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是具有战略意义的指导文件。为此,慈善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第八十三条),这有利于把慈善事业摆进大局全局。第二,要指导和帮助慈善活动。慈善事业涉及政府部门的方方面面,如民政、财政、税务、教育、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旅游、科技、生态文明、应急管理、网信、审计、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证监、工业和信息化、海关、新闻出版、广电、知识产权等。慈善组织等慈善参与者开展和参与慈善活动,可能存在掌握相关政策不够、业务能力有待提升等问题。政府及其部门如能及时为慈善参与者提供相关政策、业务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必将有利于慈善参与者依法依规参与慈善活动。为此,慈善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第八十三条)。 第三,要建立健全慈善信息共享机制。慈善信息是相关主体开展慈善活动、进行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实践证明,民政部门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有利于形成对慈善事业的监管合力,有利于提高政府服务效率,有利于提高慈善资源使用效益。为此,慈善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第八十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第四,要建立健全税费优惠政策(第八十五至第九十二条)。税费优惠政策是调动社会公众开展慈善捐赠、设立慈善信托积极性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一直对慈善事业采取多种税费优惠政策,这次修订后的法律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慈善组织及其取得收入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八十六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八十七条);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八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八十八条);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八十九条);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政策(第九十一条);参与国家扶贫济困、重大突发事件应对、重大国家战略而应享受的特殊优惠政策(第九十二条)。为把上述优惠政策落实好,慈善法明确要求:一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制定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办法(第八十五条);二是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第九十条)。第五,要建立健全土地支持政策。慈善组织在一些领域所进行的慈善活动,需要相应的设施和场地支持,如果设施和场地成本过高甚至无力承担,就会给慈善项目的运作带来重重困难。为此,慈善法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第九十三条),这就为慈善组织在用地方面获得一定优惠待遇,使慈善项目得以正常运作提供了法律支持。第六,要建立健全金融支持政策。我国现代慈善事业发展尚处于初始阶段,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对资金和有针对性的金融服务均有较大需求。不断提高金融服务的覆盖率、可得性和满意度,能够助力慈善主体方便快捷地获得金融资源,从而推动慈善事业发展。为此,慈善法规定,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第九十四条)。第七,要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政策。随着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慈善组织已成为社会服务的重要提供主体,在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等多方面提供了大量的非营利服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通过向慈善组织购买公共服务事项,有利于发挥慈善组织在社会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为此,慈善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第九十五条)。第八,要建立健全弘扬慈善文化政策。大力弘扬慈善文化,是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也是增强公民慈善意识、培育慈善氛围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引导全社会认识慈善、支持慈善、参与慈善,有利于社会成员在慈善实践中不断积累道德力量,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提供持久的精神力量。为此,慈善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第九十七条)。第九,要建立健全表彰政策。建立完善慈善表彰制度,是吸引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慈善事业的重要手段,是引导慈善行为、提升慈善效果的重要途径,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方式。2005年,民政部设立“中华慈善奖”,截至2023年年底,已举办十二届,许多地方也设立地方慈善奖,表彰了一大批为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企业、机构和项目,显著提升了慈善氛围,带动了更多公众投身慈善。为此,慈善法规定,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第一百条)。第十,要建立健全信用激励政策。信用激励不仅符合诚信的基本逻辑,也与慈善精神内在契合。信用激励覆盖面广,能够让捐赠人、志愿者更深切体会到全社会对无私奉献精神的肯定与激励,能够吸引更多人参与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还能够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水平。为此,慈善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制度(第一百零一条)。需要指出的是,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虽然是主导力量,要发挥主导作用,但社会各方面也不能袖手旁观,应当积极参与、尽力而为。对此,慈善法明确指出:国家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第八十五条),并具体指出了社会力量参与的一系列路径和方向: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第九十五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第九十六条);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第九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第九十八条);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第九十九条);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第一百零二条)。最伟大的力量是同心合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我们这么一个有着14亿人口的国家,每个人出一份力就能汇聚成排山倒海的磅礴力量,每个人做成一件事、干好一件工作,党和国家事业就能向前推进一步。”慈善事业正是这样的事业和工作,只要我们落实落地慈善法规定的各项促进措施、用足用好每一项扶持政策,只要我们每个人都为慈善工作出一份力、干好其中的一项工作,新时代新征程上我国慈善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指日可待。(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
慈善法导读(九)—— 为慈善信息公开提供更加完善的制度遵循2025-02-13詹成付慈善信息公开是关系慈善事业公信力的重大问题。近年来,我国慈善事业迅猛发展,慈善规模不断扩大,但与此同时,因慈善信息公开不真实、不完整、不及时等问题引发的社会诟病和负面舆情也较多,影响了慈善事业的公信力,影响了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人们为什么如此密切关注慈善信息公开?这恐怕与慈善组织的特殊性有着密切联系。与企业不同,慈善组织一方面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的特点,另一方面也存在“所有者缺位”的管理难题。慈善组织的财产虽然来源于捐赠人,但捐赠行为一旦完成,财产即归属于慈善组织,日常管理使用由所有者“代理人”运作。要防止慈善财产被侵占、浪费或者滥用,就必须构建强有力的外部监督,而有效的外部监督的前提就是推行信息公开,让公众充分了解慈善组织的各项信息,发现和检举其中的不法行为,同时进行比较和甄别,淘汰不合格的、低效率的慈善组织。一言以蔽之,社会之所以如此关注慈善信息公开,从根子上讲,皆因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是用别人的钱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它们承担着捐赠人、委托人和社会公众的信任。如果信任缺失,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仅面临筹资困难,其他行为也将受到严重质疑。慈善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在于,增强了慈善活动的透明度,打消了捐赠人、委托人和相关利益人的疑虑,为慈善捐赠管理制度化提供了契机,同时,也为其组织不断扩大规模、长期吸引志愿者、确保持续的慈善来源奠定基础。慈善活动中正反两方面的事例都证明,建立健全慈善信息公开制度是确保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一直以来,我国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慈善信息公开工作,不断完善慈善信息公开制度。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2004年修订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也作了类似规定。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慈善法,用专章对慈善信息公开制度进行了规范,明确了慈善信息公开原则要求、公开内容、公开方式等内容。实践证明,这些规定的精神是正确的。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对慈善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提出了更高要求。顺应时代的要求,修改后的慈善法较全面地充实完善了慈善信息公开制度,主要修改完善了如下内容。第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在新增的第七十二条里对应急慈善信息公开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第三,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第四,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修改后的慈善法进一步全面回答了公开的原则、由谁公开、向谁公开、公开什么(内容)、公开的时限要求、在什么地方公开(途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重要问题,进一步丰富完善了慈善信息公开制度,为慈善活动的有序进行提供了更加完备的制度遵循。关于公开的原则。慈善法规定:“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第七十七条)。所谓真实,就是客观、准确、权威、可靠,不弄虚作假、不编造、不捏造;所谓完整,就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外,其余的一律公开、不搞选择性公开;所谓及时,就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公开。关于由谁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是慈善法规定的信息公开的三个主体。关于向谁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开的慈善信息一般都是面向社会大众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益人公开的慈善信息,绝大多数是面向社会大众的,也有面向特定对象的,还有兼而有之的。就特定对象而言,慈善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第六十条规定:“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第八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就特定对象和社会大众兼而有之的信息公开,比如,慈善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关于公开什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慈善信息:慈善组织登记事项;慈善信托备案事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等九项内容(参见第七十六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比如,慈善组织的注销登记(第十八条)、捐赠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不再履行捐赠协议的情况(第四十一条)、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情况(第一百零六条)等也属于政府慈善信息公开的范围。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既包括慈善组织的机构信息,如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也包括慈善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第七十八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公开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第七十九条)。公开募捐情况,既包括公开募捐前向社会公布的慈善组织名称、住所、宗旨和活动范围等组织信息、公开募捐资格、募捐目的、捐款用途、募捐的起止时间、募得款物的使用计划、接受捐赠方式、联系电话等,还包括募捐结束后的款物构成、受赠数额、捐赠人、是否向捐赠人开具票据、募捐成本以及与募捐相关的其他信息。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地域、受益人群、来自公开募捐和其他来源的收入、项目支出情况、项目终止后剩余财产处理情况等。另外,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的情况(第十四条);特殊情况下,慈善组织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规定的情况(第六十一条);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的信息(第六十五条)等,也要及时公开。关于公开的时限要求。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参见第七十九条)。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第八十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九条)。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第七十二条)。关于在什么地方公开。慈善法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也应当在这个平台上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七十五条)。2017年9月,民政部主管的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慈善中国)正式开通。该平台启动了查询慈善组织信息、慈善信托信息、募捐方案备案情况、慈善项目进展情况、慈善组织年报、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名单等多项功能,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这里,之所以强调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益人这三类主体都要到这个平台公布慈善信息,旨在提高慈善信息公开的权威性、规范性,方便捐赠人和社会公众查询,方便社会监督,助力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的不断完善。当然,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在“慈善中国”这个平台上做完“规定动作”后,也可以在自己的门户网站以及其他平台上发布慈善信息。关于法律责任。慈善法对此构筑了一个完整的责任体系。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或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或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类似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参见第一百一十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参见第一百一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形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参见第一百二十条)。总之,通过这次修改完善,慈善信息公开制度更加健全,一定能够为当前和今后的慈善活动提供制度遵循。(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
慈善法导读(八)—— 为应急慈善提供更加完备的法治保障2025-02-13詹成付长期以来,我国慈善组织、志愿者等慈善力量是应对突发事件的重要参与者和贡献者。所谓突发事件,一般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2016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慈善法已经为慈善力量参与应急救援提供了法制基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参见原法第30条)实践证明,这一规定的精神是正确的,但仅仅是初步的规定,由于原则性太强,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几年前的新冠疫情大考暴露出我国慈善组织应急能力不足,造成一些不规范、不透明甚至不合法行为产生的重要根源是应急慈善许多规制的缺乏。面向未来,我国经济总量还在不断攀升,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持续增强,人员出入境、货物进出口总量持续增多,诱发突发事件的多种因素在聚集、在增多,亟待把应急慈善整体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对的总体框架中予以安排,亟待明确慈善力量在国家突发事件应对中的角色定位,使慈善力量更好地助力国家应对各种突发事件。2023年12月,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慈善法修改决定要求:在第七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应急慈善”;对第三十条进行修改,作为第七十条;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这是慈善法修改中唯一新设的一章,虽然只有5条且文字不多,但彰显了应急慈善的重要性。这5条把应急状态下慈善工作应当做什么、如何做、谁来做等问题规定得清清楚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操作性。慈善法第八章主要是从三个方面来丰富完善应急慈善的规制的。第一,强调要建立健全做好应急慈善工作的机制实践证明,这是做好应急慈善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对此,慈善法强调要建立健全三个层面相互衔接、信息共享、良性互动的机制。一是政府要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慈善法规定: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下设若干专门机构,配备若干人员,明确各自职责以及协同工作的具体流程。要及时收集与突发事件相关的信息,特别是需要慈善组织提供帮助的需求信息,并根据事件发展情况及时更新完善。要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二是慈善组织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应急机制,明确具体谁负责、快速处置的流程,增强可操作性,以便在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建立协调机制后同步启动,提升效率。对于慈善组织建立应急机制,法律条文虽然使用的是“鼓励”字眼,体现了国家对慈善组织的尊重,但建议慈善组织能建尽建,以便应急之需。(可参见本文附件《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应急慈善工作机制》)三是慈善行业组织要建立健全应急机制。慈善行业组织是政府与慈善组织、慈善事业参与者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一方面要积极为会员提供信息交流、调查统计、政策咨询等服务;另一方面,也应在政府与慈善组织,慈善组织之间,慈善组织与企业、媒体之间积极搭建桥梁,帮助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帮助提高慈善组织应急救助能力和专业水平。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健全应急机制,也是慈善法的新要求,建议应建尽建。第二,要高效开展慈善活动这是做好应急慈善的重要基础。慈善组织要根据政府协调机制提供的需求信息,迅速制订本组织的募捐方案,及时开展或募集资金,或募集物资,或招募志愿者的慈善活动,并造册登记,不能出现遗漏或错误。由于是应急状态下,慈善组织的募捐活动不能按常态化进度按部就班地进行,而要体现出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要求,提高效率、争取时间。为此,慈善法对应急慈善给出了两方面的特事特办要求:一是调整了募捐方面事前备案的时限要求。通常情况下,开展公开募捐活动,要制订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而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二是对信息公开时限进行了调整。通常情况下,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而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第三,要快速将募得款物送达受益人这是做好应急慈善的最终目的。在大量的捐赠款物面前,如何有效、及时地分配、使用这些款物,让其有效发挥作用,是对慈善组织有关能力的检验。如果在款物募捐环节做到了及时高效,但在款物送达受益人环节上出现很长延误或重大失误,同样会使工作成效大打折扣。以往的实践中,这方面的负面典型案例不少,而每每出现这样的情况,都引来社会的广泛诟病,造成对慈善公信力的极大伤害。为此,慈善法在应急慈善这一章里进行了两方面规定,一方面要求慈善组织“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另一方面,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要求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把慈善款物或服务及时有效地送达受益人。另外,慈善法第十章、第十二章的新增有关条文也为完善应急慈善的法治保障作出了贡献。第十章促进措施的第九十二条新增了国家对“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的规定;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的第一百一十一条新增了慈善组织如果出现“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这样的激励和约束相平衡的制度安排,有利于慈善组织做好应急慈善工作。总之,修改后的慈善法大大丰富了我国应急慈善的制度规定,有利于推进慈善活动的健康发展。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针对原法发挥社会力量的制度还不够完善,不利于调动各方力量凝聚工作合力等实际问题,作了修改完善。该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力量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五十三条规定:“ 慈善组织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应当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有序引导下依法进行。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需求信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慈善组织参与应对突发事件、开展应急慈善活动予以支持。”第五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修改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这些相关规定,实现了与修改后慈善法应急慈善规定的有效衔接,共同为我国应急慈善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治保障。(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
慈善法导读(七) —— 抓住理解和把握“慈善服务”的关键2025-02-13詹成付在慈善实践中人们发现,从供给侧看,既有款物资助型慈善活动,也有服务型慈善活动,即通常所说的“有钱出钱、有力出力”;而从需求侧看,既有物质性需求,也有精神、心理等非物质性需求。我国慈善法正是从供给侧的角度给慈善活动下定义的: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公益活动(参见总则第三条)。同时,人们还发现,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摆脱绝对贫困以后,我国人民群众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体现到慈善活动需求侧上,就是非物质性的需求在增加,而体现到慈善活动供给侧上,就是服务型慈善活动也在增加。回到慈善法的文本结构,在规范完以“捐赠财产”为主要特征的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以及慈善财产之后,紧接着来规范以“提供服务”为主要特征的慈善服务,这既符合慈善法的形式逻辑要求,也是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实践逻辑要求。实际情况表明,公民参与慈善,既可以捐款捐物,也可以捐出自己的时间,把知识、技能和体力劳动转化为对他人的帮助。与款物捐赠相比,慈善服务的特点可以说是人人可为,因为解囊相助或许困于囊中羞涩,而身体力行则难说力有不逮。我国是人口大国,海量的人力资源为我国慈善服务的深入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现实舞台和美好的发展前景。因此,在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新征程上,我们要按照慈善法的要求,不仅大力开展款物资助型慈善活动,还要大力开展服务型慈善活动,两个轮子一起转,不断提高慈善受益人的获得感、幸福感。2016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慈善法高度重视慈善服务在我国慈善事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用一章(第七章)8个条文的篇幅对慈善服务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规定,为慈善服务的具体实践活动提供了遵循,实践证明,这些规定是完全正确的。2023年12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全部保留了这些规定,只是因前述章节增加了一条内容,使第七章(慈善服务)的条文依序顺延。在过去八年的实践中,许多慈善从业者都深有体会地说:“抓住了什么是慈善服务、如何做好慈善服务、如何发挥好志愿者在慈善服务中的重要作用这三个问题,就抓住了理解和把握好慈善服务全章条文的关键。”一、什么是慈善服务慈善法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参见第六十二条)从慈善服务的定义来看,要理解和把握慈善服务,需要从谁来服务(服务的主体)、为谁服务(服务的客体)、提供什么样的服务(服务的内容和性质)这三个维度来进行。关于谁来服务。从慈善法规定来看,慈善服务的主体有三类。一是慈善组织。指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截至2024年7月底,我国共登记认定慈善组织达15151家。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招募志愿者提供,还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一般来说,如果慈善组织的体量较小、慈善项目不多,由自己直接开展慈善服务的情形较多,反之,都要或多或少地通过招募志愿者来提供,或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来提供,或者兼而有之。不管是慈善组织自己直接提供,还是招募志愿者提供,或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多数情形下,服务的对象基本上是该慈善组织正在实施的慈善项目所惠及的人群。二是其他组织。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参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我国有近90万家社会组织,它们中的绝大多数都能够提供慈善服务,特别是占社会组织总量一半以上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于其“捐助法人”的规定性与慈善组织公益性、非营利性高度契合,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养老服务、儿童照护、残疾人服务、环境保护、法律援助、社区服务等许多领域或者自行开展,或者受慈善组织的委托开展类型多样的慈善服务。三是个人。个人既可以参与慈善组织或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开展的慈善服务,也可以不通过慈善组织而自己直接来为受益人提供服务。例如,某人出于善意,免费护理困难老年人,或免费对孤儿进行养育或教育,这样的服务也属于慈善服务。不过,个人提供的慈善服务,与第四章(慈善捐赠)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捐赠人不通过慈善组织而自己直接向受益人捐赠一样,目前还无法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应当指出,个人提供慈善服务在我国具有巨大的潜力。截至2023年年底,我国有140967万人,全国就业人员74041万人。特别是全国持证社会工作师共计73.7万人,实名注册志愿者已达2.37亿人,志愿者队伍135万支,志愿服务项目总计1248万个,服务时间超53亿小时(截至2023年8月的数据)。相信不久的将来,有关方面就会出台支持和鼓励个人提供慈善服务的相关政策。关于为谁服务。按照慈善法的规定,“社会或者他人”应是慈善服务的客体。鉴于慈善服务必须是基于慈善目的的公益服务,如果把为谁服务这个问题具体化、形象化,那就是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领域:(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这是一个十分广阔的领域,有着绝对数量庞大的人群。比如,目前我国失能老年人约3500万,各类优抚对象4000万人,城乡低保人员4000余万人,8500万各类残疾人,近3亿的未成年人,以及每年1亿人次以上的受灾人口等等,总之,慈善服务的需求单子会很长很长。关于提供什么样的服务。慈善法规定,慈善服务主体向客体提供的服务是由志愿无偿服务、其他非营利服务这两部分构成的。志愿无偿服务,是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和智力、体力、技能等去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慈善行为,这一服务行为除了具有自愿性、利他性等特征外,还具有无偿性,最能凸显慈善宗旨。与志愿无偿服务的服务成本不需要由受益人承担有所不同,其他非营利服务的受益人有时需要承担部分服务成本,从而使服务可持续,属于低价有偿服务。例如,某帮助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的非营利机构,其资金来源既有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和社会捐赠,也有受益人支付的费用,这种服务就属于“其他非营利服务”的范畴。志愿无偿服务、其他非营利服务都是慈善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同领域、不同场合发挥各自的作用。二、如何做好慈善服务实践表明,慈善服务要做好,以下三个基本要求少不了。第一,要尊重受益人和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慈善服务关系中,慈善服务提供主体、志愿者、受益人法律地位平等,人格相互独立且平等。因此,慈善服务提供主体和志愿者不能将其服务视为对受益人的施舍或恩赐,不能因为无报酬而丧失对受益人人格的尊重。同时,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受益人也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这里要特别强调,开展慈善服务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就受益人而言,其私人信息和资讯如其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信件及其不愿意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慈善服务提供主体、志愿者不得泄露在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受益人的个人隐私。就志愿者而言,公民经注册或招募成为志愿者时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受益人不得公开或泄露其有关信息。对此,慈善法有明确规定:“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第六十三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处罚。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相关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参见第一百一十条)第二,要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我国慈善服务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既有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或志愿者开展的一般性的志愿服务,也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服务。比如,医疗康复服务主要是针对伤残人士、老年失能或半失能人士进行的矫治服务,重在阻止失能状况恶化,恢复或提升其生活自理能力。对此,有关行业组织已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和程序。还比如,为了给各种教育如特殊教育、幼儿教育、高等教育等教育培训者提供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国家或相关行业组织都制定了教育培训的若干标准和规程。相关慈善服务提供主体在开展服务过程中必须执行有关标准和规程,不能因为无偿或低偿就降低服务标准,更不能以此为由,违反相关标准和规程,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为了执行好相关标准和规程,慈善组织应根据具体的慈善服务需求,对所招募的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确保其在开展慈善服务过程中,能够提供专业化水平较高的服务。对此,慈善法明确规定:“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参见第六十四条)我们要认真学习、抓好落实。第三,要加强监督,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当前及今后,越来越多的慈善服务是慈善组织通过招募志愿者来提供的,或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来提供的,这既是法律允许的(参见第六十二条),也是社会分工越来越专业化、精细化的要求,更是人民群众对慈善服务的需要越来越多、标准越来越高的必然体现。这里就有一个对招募志愿者提供服务和委托相关组织提供服务的加强监督管理的问题。结合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的规定(参见第五十七条),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和受托人实施的慈善服务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通过适当形式经常听取受益人对相关服务的评价和意见建议,不断发现问题,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三、慈善组织如何发挥好志愿者在慈善服务中的重要作用志愿者是慈善服务的重要主体和宏大力量,慈善法第七章(慈善服务)重点对慈善组织如何发挥好志愿者在慈善服务中重要作用,进行了多方面规制,提供了翔实的操作遵循,我们要贯彻落实好。以下七个方面是其要点,应当牢记于心、贯彻于行。第一,慈善组织在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时,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保障志愿者的信息知情权。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参见第六十五条)第二,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实名登记,这是确保慈善服务信息真实、准确的基础。(参见第六十六条)第三,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参见第六十四条)第四,慈善组织应当合理安排志愿者承担的服务工作,做到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参见第六十七条)第五,慈善组织应当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参见第六十六条)第六,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参见第六十九条)第七,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参见第六十九条)(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的通知2025-01-2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的通知民办函〔2025〕1号各全国性社会组织: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性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全国性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民政部研究制定了《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民政部办公厅2025年1月2日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开展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是建设高素质社会组织人才队伍的重要手段,是引导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基础工程。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第十五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进一步落实《“十四五”社会组织发展规划》关于实施“社会组织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工程”的要求,加大专业技能培训、管理经验交流、人才队伍建设等支持力度,培养造就政治能力和专业素养过硬的全国性社会组织人才队伍,结合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推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打造全国性社会组织高素质人才队伍为主线,创新全国性社会组织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机制,不断增强教育培训的时代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为全国性社会组织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发挥积极作用提供思想政治保证和人才保障。 (二)主要目标到2027年,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形成更加完善的课程体系、更加优质的师资队伍、更加有效的教学方式、更加充分的教学保障,从业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得到整体提升,履职能力和业务水平得到明显提高,基本建立与全国性社会组织发展相适应的教育培训体系。(三)量化指标3年内,实现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全覆盖。其中,全国性社会组织负责人至少3人次参加教育培训,负责分支(代表)机构管理的人员至少2人次参加教育培训,新闻发言人至少1人次参加教育培训,担任监事、项目管理、财务管理、会员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专业岗位的人员至少5人次参加教育培训,部管社会组织中的党务工作者至少2人次参加教育培训,3年教育培训合计约25500人次。每年线下教育培训约2000人次,线上教育培训约6500人次。在每期培训班教学安排中,党的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课程比重不低于总课时的20%。课堂教学比重不低于总课时的50%。案例式、访谈式、研讨式、体验式教学课程比重不低于总课时的15%。每年网络教育培训平台的课程更新不少于30学时。二、以理论学习为引领,分类开展教育培训社会组织教育培训要强化理论武装,突出需求导向,以提高能力为主线,根据社会组织的类型特点和发展需求,有针对性地组织实施教育培训。(一)全面加强党的理论教育。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任务,作为教育培训课程的“第一课”,组织全国性社会组织从业人员深入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引导从业人员深刻领悟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蕴含的坚定理想信念、真挚为民情怀、高度历史自信、无畏担当精神,筑牢信仰之基、补足精神之钙、把稳思想之舵,使广大从业人员更加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更加自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转化为坚定理想、锤炼党性和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强大力量。(二)按照组织类型分类开展教育培训。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部治理、组织结构、业务活动、人员构成、作用发挥等方面既有共同点,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和不同。分类开展教育培训要做好共性需求和个性需求的统筹。在共性需求方面,三类社会组织都要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进一步规范内部治理,及时开展重大会议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传达学习、专项政策解读、重点任务落实等专题培训,提升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能力。在个性需求方面,社会团体要侧重培训社团登记管理政策法规、会员管理和服务、规范收费、促进行业发展和学科建设等内容;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要侧重培训慈善法、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项目管理、志愿者管理、政府购买服务等内容。(三)按照岗位职责分类开展教育培训。社会组织负责人包括在社会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长等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以及国际性社会组织的中方负责人。培训重点是政治理论、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战略需求、社会组织管理的政策法规、社会组织功能定位以及内部治理等,着力提高负责人的政治能力、领导能力以及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本领。其中,新任负责人要在任职一年内参加教育培训。负责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工作的人员包括在社会团体或基金会中负责统筹管理本单位分支(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培训重点是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各项管理规定,着力强化其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包括在社会组织中负责就本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接受采访等形式主动回应社会关切的工作人员。培训重点是专业理论学习、模拟发布演练、舆情应对实战等,着力增强其政策把握能力、舆情研判能力、释疑解惑能力和回应引导能力。社会组织专业人员包括在社会组织中担任监事、项目管理、财务管理、会员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职务的工作人员。培训重点是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新知识,着力提升其专业技能水平,帮助其更好履职。民政部部管社会组织党务工作者包括在民政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中担任党内职务或者从事党务工作的党员。培训重点是党的基本理论、党章、党内法规以及党务实操等,着力提高其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社会组织新入职人员包括近两年与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或从未参加过相关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培训重点是了解掌握社会组织基本知识,帮助其建立对社会组织的正确认识。(四)按照实际需求分行业开展教育培训。加强与全国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紧紧围绕党中央关于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重大战略需求开展专题培训,提高全国性社会组织的政治站位,提升全国性社会组织的治理能力,引导全国性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行业建设,发挥正向作用。三、强化培训资源建设,夯实培训保障基础(一)建立师资队伍。充实师资队伍,邀请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以及社会组织领域专家学者、优秀社会组织负责人担任授课教师,让懂政策的人讲政策、有经验的人谈经验、会方法的人教方法。重视发现和培养社会组织教育培训的优秀人才,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组织师资库,实现师资资源共享。鼓励和支持民政职业大学等教育机构培养专职社会组织教师。(二)完善课程体系。坚持把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摆在更加突出位置,把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作为重要内容,把社会组织在实践中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作为案例教材,把研究和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作为重要课题,不断丰富和完善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为基本框架的教育培训内容体系,探索建立社会组织教育培训课程体系标准。(三)改进方式方法。不断创新社会组织教育培训的方式方法,推进线下和线上教学相融合、“大集中”和“小区块”学习相结合,综合运用讲授式、启发式、参与式和案例式等教学方法,灵活运用视频课、直播课等新型教学手段,提高教育培训效果。(四)加强经费保障。将社会组织教育培训经费纳入相关工作经费,根据年度培训需求科学编制经费预算,确保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有稳定的经费投入。支持以社会组织为会员的联合性社会团体举办公益性教育培训。规范资金管理,树立绩效导向,厉行节约、勤俭办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四、加快网络教育培训体系建设,提升教育培训数字化水平(一)推进网络培训平台建设。根据教育培训需求,持续更新“社会组织人才服务和培训平台”的功能模块,完善各项服务功能,推动平台与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以及其他学习平台的互联互通,打破“信息孤岛”,实现信息共享、数据交换。探索引入“学分银行”制度,为社会组织建立组织学分账户,为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学分账户,根据学习课程累计存储学分,用学分在平台内兑换培训证书、培训课程、学习书籍等,进一步激发从业人员的学习自主性。(二)加强网络培训课程建设。积极开发和整合优质线上课程资源,开发社会组织线上线下融合示范课程。开通集中教育培训同步直播,实现线上线下共同参训,提高培训资源的利用率,扩大培训覆盖面。探索开设线上培训班,设置网上班主任、学习管理员、网上研讨室,增强网络学习的参与性和互动感,完善网络学习的监督、考核制度。(三)探索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建立国家社会组织法人库的数据共享机制,做好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和参训行为、参训表现、参训效果等教育培训信息数据的标准化处理,绘制可量化、可评价的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图谱,推动社会组织教育培训体系迭代更新。五、加强组织管理,提高教育培训规范化水平(一)完善工作机制。在民政部的指导下,部社会组织服务中心承担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的主体责任,负责收集培训需求、拟订培训计划、组织教学活动、统筹培训师资、开发培训课程、开展考核评价等工作。建立与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联合开展教育培训的工作机制,依托民政职业大学等教育机构或相关社会组织开展教育培训,扩大培训覆盖面,满足多层次培训需求。(二)强化计划管理。严格按照《民政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举办培训班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培训。每年年初制定全国性社会组织年度培训计划,将线下教育培训和线上教育纳入统一管理,有组织地安排全国性社会组织参加集中培训,有计划地开办网络培训班,确保3年内完成全国性社会组织轮训工作。(三)严格培训管理。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认真落实有关培训管理制度,厉行勤俭节约,弘扬学习之风、朴素之风、清朗之风。进一步加强学员管理,集中教育培训要建立班委会,严明纪律要求,引导学员做好自我管理,确保培训规范有序。(四)开展考核评价。建立培训效果考核评价制度,对学员出勤、课堂表现情况进行记录和考核,加大对网络教育培训的课堂管理和效果考查,规范网络学习行为。完善学员对师资课程、教学管理、培训效果等方面的评价机制,拓宽培训满意度和意见建议征求途径,将评价结果作为改进教育培训的重要依据。(五)重视结果运用。鼓励引导全国性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广泛参加各级各类教育培训,加强全国性社会组织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证书和档案管理,将全国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监事、财务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参训情况纳入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的考查范围。文章转自“中国社会组织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