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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家!国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启用2024-12-1311日,国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建设启动会暨首届孤独症教育高质量发展与标准建设研讨会在浙江师范大学萧山校区举行。据世界卫生组织2023年公布的患病率估算,我国孤独症群体已超1000万,孤独症儿童人口达200余万。孤独症儿童教育也成为教育普惠发展的核心堵点。为解决我国孤独症教育面临的方向定位不清晰、实施路径不恰当、推动力不足以及制度性保障缺失等诸多难题,教育部决定在浙师大设立全国首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据悉,国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已拥有一支多元背景的孤独症专职研究团队,专业横跨教育学、心理学、艺术学、脑科学、计算机科学和医学康复等领域,孤独症教育成果获评国家级教学成果一等奖。正式启用后,国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将围绕本土理论构建、系列标准研制、未来课堂创新、多元人才培养、特色资源建设和中国品牌推广等六大核心任务,在三年内全面建成中心园区,在提供智库咨询、学术研究、人才培养和社会服务方面形成制度化研发规模优势;五年内,研制发布孤独症师资培养、孤独症适宜性课程等国家标准,创建中国特色的孤独症教育监测体系及治理平台;十年内,力求在孤独症儿童教育研究上取得中国特色重大理论突破。此外,还公布了国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名单并颁发聘书,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对“星星计划”特殊教育奖教金获奖教师进行了表彰。当天,首届孤独症教育高质量发展与标准建设研讨会举行,与会的国内外知名专家围绕育人核心,就如何高质量推进孤独症儿童教育发展等主题展开深入探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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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导读(六)—— 关于理解和把握“慈善财产”的三个重要问题2024-12-03詹成付慈善财产是开展慈善活动、实现慈善目的的物质基础和重要保障,深受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人们在慈善实践中发现,慈善募捐募集的是财产,慈善捐赠捐赠的还是财产,慈善信托虽然开展活动的方式不同于慈善募捐、慈善捐赠,但其管理和处分的东西也还是财产。由此可见,慈善财产是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的交集点。所以,尽管前述章节相应条文不同程度、不同侧面地涉及了慈善财产,也作出了相应规范,但在规范了慈善募捐(第三章)、慈善捐赠(第四章)、慈善信托(第五章)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还是用一章的篇幅来对慈善财产这个重要问题作出系统全面的规范,既有机衔接了前述章节的有关法律规定,更进一步提醒人们要高度重视慈善财产的规范运作。慈善法颁布以来的实践表明,慈善财产是影响慈善公信力的重要方面,慈善领域出现的种种争议乃至乱象,绝大多数源于对慈善财产理解和把握上出现的偏差。2016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慈善法用十个条文对慈善财产进行规范,明确了什么是慈善财产,如何管理、使用慈善财产,如何使慈善财产保值增值,如何提高慈善财产的使用效益,如何确定慈善组织慈善活动年度支出以及管理费用标准等一系列重要问题。2023年12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涉及第六章(慈善财产)的主要是将原法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并将有关内容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对照原法第六十条内容,修改后的第六十一条除文字性修改外,主要增加了以下新内容:一是将“募捐成本”单独提出并明确纳入到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的要求之中。这是对慈善法第十三条关于慈善组织向民政部门年度报告内容新增加募捐成本要求的回应,也是对原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中募捐成本的回应,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是对社会上一些人存在的慈善组织运行应当零成本这种不正确认识的纠正。和企业营销一样,慈善募捐也是有成本的。所谓募捐成本又称筹资费用,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筹资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由此看出,那种认为慈善组织运行,特别是慈善募捐应当零成本的认识是不正确的,而明确提出“募捐成本”这一概念就是对类似偏差认识的纠正。其二,是对从事慈善活动的一些人存在的慈善组织运行可以不计成本这种认识的纠正。实践中已屡屡出现募捐成本过高甚至失控,导致出现真正用于慈善项目的资金减少、违背慈善初心的现象。明确要求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必须“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有利于慈善组织加强对募捐成本的管理,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地运用慈善财产。二是将个别“年度支出”纳入特殊情况。原法第六十条规定:“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实践表明,慈善组织的捐赠收入和慈善活动支出存在不确定性和波动性,如果遇上较大的突发应急事件,不仅年度管理费用要求难以达标,年度支出要求也难以达标。这次修法将年度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一并纳入特殊情况,同时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有利于这一难题的化解。三是规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年度支出体现的是慈善组织为了实现慈善目的而进行的投入,要落实充分高效原则,不能低于一定的标准,实践中要尽可能地做加法。管理费和募捐成本体现的是慈善组织维持自身运营和募集资金的成本,要落实厉行节约原则,不能高于一定标准,实践中要尽可能地做减法。考虑到不同类型的慈善组织有其不同特点,修改后的慈善法仍然没有对所有慈善组织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标准作出统一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早在2016年10月11日,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制定了《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明确了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以及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标准。由于这次修法时将募捐成本单独列出,相信有关部门在完善相关标准时,会对现有慈善组织费用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并按照厉行节约、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的要求,根据不同类型慈善组织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四是增加“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规定。此前,慈善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在实践中做法不一、差异较大,在这次修法的过程中绝大多数意见认为,对慈善信托的支出和管理费用作出一定规范,有利于促进慈善信托事业的发展。所以,法律授权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相信这一标准落实落地后一定会促进慈善信托的进一步发展。总览慈善财产这一章,理解和把握好以下三个重要问题,对理解和把握好全章的精神,并在实践中管理和运用好慈善财产,具有重要意义。一、慈善财产及其特性如果对这个问题理解和把握出现偏差,那么在实践中就很难做到正确管理和使用慈善财产。慈善财产就是慈善组织为了实现慈善宗旨和目的的财产。按照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二是通过公开募捐或定向募捐募集的财产;三是管理慈善信托、经营性收入、接受政府购买服务等途径得来的其他合法财产。(参见第五十二条)从慈善财产的构成或得来的途径可以看出,慈善财产具有以下特性:一是合法性。慈善财产的合法性既包括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也包括财产自身的合法性。所谓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举例来说,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财产是合法财产,反之,不具有此资格的慈善组织进行公开募捐取得的财产不合法。所谓财产自身的合法性,以慈善捐赠为例,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不能将贪污、受贿、盗窃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财产进行捐赠。二是社会公共性。从财产来源看,慈善组织的创始财产来自捐赠、资助,不同于由股东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创始财产的提供者)对慈善组织都不享有股东权利。从财产目的来看,慈善组织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慈善组织是代表广大社会公众管理和使用慈善财产。三是不得分配性。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参见第五十三条)。这种不得分配,既包括慈善组织存续期间的财产不得分配,也包括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分配,还包括慈善项目完成后的剩余财产不得返还给捐赠人;既包括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不得分配,也包括通过慈善募捐募集的财产不得分配,还包括合法投资取得收益等财产不得分配。总之,慈善财产的特性是慈善宗旨和使命赋予的,慈善组织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所谓受到限制的所有权,就是说,慈善组织虽然能够完全占有其财产,但在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上有着严格的边界,那就是必须按照自身慈善目的的要求来管理和使用慈善财产,不能任意使用、收益和处分。二、如何管理和运用慈善财产既然慈善财产要全部用于慈善目的,那么,如何才能做到呢?这就必然涉及慈善财产管理和使用这个重要问题。为此,慈善法设计出了以慈善组织为重要责任主体的关于慈善财产管理和使用的一系列规则。第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第五十三条)。这是一个大的原则和要求,对方方面面都有约束力。如果慈善组织违反这一原则和要求,将依据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来执行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这一原则和要求,将依据慈善法第一百二十条来执行相关规定: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二,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参见第五十四条)。第三,慈善组织可以对其财产进行保值增值。但要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参见第五十五条)。第四,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参见第五十六条)。 第五,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第五十七条)。第六,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参见第五十八条)。第七,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参见第五十九条)。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参见第六十条)。第八,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第六十一条)。无数事实反复证明,这些规则是实践经验的深刻总结,只有按照这些规则去管理和使用,才能使慈善财产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我们要认真学习和把握。三、为慈善组织管理和使用好慈善财产创造条件如前所述,慈善组织在管理和使用好慈善财产上负有主要责任,但不是唯一责任,政府的有关部门也肩负着重要责任。慈善法第六章除了明确规定政府部门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外,还明确赋予国务院有关部门政策创制的责任,而政策创制任务之多,也是慈善法中别的章节里没有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勇于担当、履职尽职、推动相关政策创制尽快落实落地,为慈善组织进一步管理使用好慈善财产创造条件。一是要完善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具体办法。慈善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2018年10月25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了《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对慈善组织的投资活动允许范围、禁止领域、决策机制、止损集中、风险防控、责任追究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证明,这个办法是有用有效的,应结合近些年的实践,进一步完善这个办法。二是根据慈善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制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要在总结《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基础上,将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这三个标准明确制定出来,供慈善组织共同遵循。三是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参见第六十一条)。此外,还要落实好慈善法明确规定的国家对慈善事业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参见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五条),这对做大做优慈善财产具有重要的激励作用。(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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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导读(五)—— 慈善信托是实现慈善目的的一条重要途径2024-12-03詹成付当代社会,人们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途径多种多样,慈善捐赠是最普遍的途径。随着慈善事业的不断发展,慈善信托逐渐进入公众视野,成为人们实现慈善目的的又一重要途径。俗话说,条条大路通罗马,但路上的风景却千般样。比较而言,在通向慈善目的的大道上,慈善信托有着自己的鲜明特点。慈善信托是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慈善行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共同组成当事人,这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我国慈善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慈善信托的受益人不是特定的,但在慈善信托的运行过程中必须予以确定,所以慈善信托仍然是由三方当事人组成的信托法律关系。我国慈善捐赠的本质是捐赠,涉及的主要是两方当事人,体现的是由捐赠人与受赠人组成的合同法律关系。正因为慈善信托是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而不是合同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慈善行为,所以,慈善法第五章对慈善信托的设立手续和流程也明显不同于第四章对慈善捐赠的要求。具体实践中,慈善法并未要求每一个慈善捐赠行为都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只是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时,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第三十九条)。日常生活中,对于每一次捐赠,捐赠人可以留名也可以匿名,人们在网络捐款、随手打赏的随意性就更强了,有的什么形式也没有;而对于设立的每一个慈善信托,必须严格采用书面形式,确定委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有的还要确立信托监察人,还要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不备案就享受不了税收优惠),这些都带有鲜明的信托法律关系色彩。慈善信托是特别强调财产独立性的慈善行为。在这方面,我们依然拿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来进行比较。在慈善捐赠中,捐赠人将财产捐赠出去后,财产所有权就完全转移给了受赠人,成为受赠人的固有财产,一般无法独立于受赠人的其他捐赠财产,即便是捐赠人要求设立专项基金,在法律上,专项基金无法实现与受赠人其他财产的风险隔离。而在慈善信托中,信托财产不仅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慈善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其他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务于慈善信托目的。对于委托人来说,丧失了对慈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不再属于其自有资产;对于受托人来说,可以对该财产进行占有、处分,但是不享有收益。慈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财产在存续期间的安全性得到提升,有利于委托人慈善意愿的实现。慈善信托是能够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慈善行为在慈善信托中,委托人拥有通过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等方式,要求受托人按照其意愿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何种类型的资金管理、每年用于慈善目的的数额、用于哪种类型或者哪个慈善项目、受益人的范围等的权利;拥有设立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在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时,拥有变更受托人的权利;日常运作中也拥有要求受托人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和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的权利。在慈善信托财产转移至慈善信托受托人名下后,受托人拥有以受托人名义而不是委托人名义,利用慈善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理财、开展慈善活动的权利,当然也要承担以其名义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的相应法律责任。信托监察人拥有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益人拥有取得慈善信托收益的请求权利。若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宣告破产,慈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或破产的财产,这样就能够保障受益人不因委托人、受委托人破产或发生债务而失去享受其对慈善信托财产的权利。慈善信托是受益人非特定的慈善行为通常,在设立民事信托或营业信托时必须确定具体的受益人。而在设立慈善信托时,信托文件只对受益人的范围和筛选条件进行约定,受益人不是特定的。例如,某人设立一项慈善信托,目的是资助本地区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学生,虽然受益人的范围是确定的,但最终获得慈善信托利益的学生具体是谁,却是不确定的,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利益输送,确保慈善信托的公益性。总的来看,慈善信托是基于信托法律关系之上的重要制度安排。比较而言,以慈善信托方式开展慈善活动、实现慈善目的,有其独特的优势。首先,慈善信托无须申请法人登记,也不需要准备专门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工作团队,只要依靠已有的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就足够了,所以方便灵活、易于操作、成本较低。其次,慈善信托财产独立性强,具有更多专业化的财产保值增值方式,更能实现委托人的意愿。我国慈善法在制度设计上既设置了完善、严格的慈善法人组织,又设置了简便、灵活的慈善信托,在对慈善捐赠作了制度性安排之后,又对慈善信托予以规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的慈善事业还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需要鼓励更多的社会力量特别是先富群体参与进来。慈善信托是区别于慈善捐赠的一种开展慈善事业的手段和方式,可为社会公众参与慈善事业提供一种新的选择项,可以调动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到慈善事业的发展中来,引导社会资源更有效地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2016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慈善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慈善信托进行了完整定义、具体规范,这是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其中公益信托内容的深化和细化。实践证明,慈善法对慈善信托的制度设计是完全正确的,经受住了实践的检验。2023年12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慈善法的决定,不仅全面继承了原法规定的七条内容,还在第五章增加了一条新内容,在第十章(促进措施)专门增加了一条新的优惠政策要求,在第六章(慈善财产)、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等多处还提出了相应要求,使慈善信托制度整体上得到了完善和充实,我们要全面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具体如下:一是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二是在第六十一条里,增加“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三是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四是在第一百零四条里增加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监督管理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五是在第一百零六条增加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用记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六是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我们相信,随着修改后慈善法的深入实施,特别是随着慈善信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这一法律规定的落地见效,社会公众会越来越多地认知认可慈善信托,慈善信托也必将迎来高质量发展的美好春天。(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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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导读(四)——把握慈善捐赠的核心要义2024-12-03詹成付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慈善捐赠和慈善募捐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从慈善组织的角度来讲,其向捐赠人募集财产属于慈善募捐;从捐赠人的角度来讲,其向慈善组织捐赠财产属于慈善捐赠。慈善财产的募集过程,就是慈善组织募捐财产、捐赠人捐赠财产有机统一的过程,即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有机统一的过程,而慈善募捐往往是慈善捐赠发生的先导环节。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章节顺序中,把慈善捐赠安排在慈善募捐之后,在规范了慈善募捐之后,紧接着来规范慈善捐赠,既符合理论逻辑,也符合实践逻辑,慈善法第四章(慈善捐赠)共有十个条文(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三条),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慈善法的决定,除了将该章第三十四条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外,其他条文均一字未改,这说明该章的制度设计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较高的成熟度。本章的关键词应是“捐赠人”,把握好本章关于慈善捐赠的核心要义,既要理解和落实法律对捐赠人提出的责任义务,又要依法保护捐赠人的相关权益,同时还要守住慈善捐赠过程中的底线,实践证明,健康可持续的慈善捐赠,是这三者的有机结合与平衡把握。一、捐赠人的责任义务慈善捐赠,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做好事做善事,或许有人会问:既然慈善捐赠是做好事做善事,还有必要要求捐赠人履行这样或那样的责任义务吗?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慈善法有明确规定。第一,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需要指出的是,不管捐赠何种形式的财产,其来源、取得和占有都必须合法,像以盗窃、抢劫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不属于合法财产,因此不能作为捐赠财产,此其一。其二,慈善捐赠是对财产的无偿转让,因此,捐赠的财产必须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财产。考虑到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可以依法与处分权分立这一实际情况,法律对企业财产捐赠作出了适当限制,慈善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个精神。第二,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实物的使用价值是指其具有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考虑到慈善捐赠人捐赠的实物,最终都要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的需要,所以不能有威胁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危险,否则其使用价值就要大打折扣。目前,我国许多产品都有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捐赠人在捐赠实物时要主动与这些标准对标对表,确保符合标准。另外,捐赠人捐赠的实物还必须是对社会生活和人体健康无害的,像烟草、毒品、军火等是不能捐赠的。第三,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销售或者捐赠的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如果捐赠的是农产品,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要求,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捐赠。捐赠人作为生产者,如果因其捐赠的本企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受益人或者其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益人或者消费者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捐赠人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产品责任,予以赔偿。第四,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对此,慈善法是高度重视的,有两处明确规定。一处是在第三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另一处是在第四十一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法为什么要这样规定?从理论上讲,有诺必践对慈善事业的发展壮大具有重要推动作用;从实践上,我国慈善界诺而不捐、戏弄接受捐赠人的现象依然存在,必要的严格的法律规制对于形成风清气正的慈善生态具有重要推动作用。二、保护捐赠人的相关权利第四章(慈善捐赠)不仅明确了捐赠人的责任义务,更赋予了捐赠人相关的权利。保护好、落实好捐赠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激发捐赠人的热情,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捐赠人对捐赠途径的选择权利。法律规定: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第三十五条)。第二,捐赠人索要捐赠票据的权利。法律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第三十八条)。第三,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权利。法律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第三十九条)。第四,捐赠人约定捐赠财产用途和受益人的权利(第四十条)。第五,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经过法定程序,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第六,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管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第四十二条)。总的来看,本章对捐赠人的权益保护是比较全面周到的,与第十章(促进措施)中对捐赠人的有关优惠政策一起,构成了激发捐赠人积极性的动力机制。三、慈善捐赠过程中要守住的两条底线一是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这是慈善法总则关于“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在慈善捐赠领域的要求和体现。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约定特定主体作为受益人,但受益人不应是与捐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比如,某人向慈善组织捐赠时约定自己的近亲属是受益人;某企业向慈善组织捐赠时约定其控股的另一个企业作为受益人,这些都是变相的关联交易。慈善法和相关税法规定了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将向利害关系人的捐赠也认定为慈善捐赠,既有违慈善捐赠的公益属性,还会导致捐赠人不当享受税收优惠,形成事实上的骗税行为。二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2003年5月21日,经世界卫生大会批准,发布了《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同年11月10日,我国政府正式签署了《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慈善法明确禁止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是对广告法有关规定的衔接和补充,也是积极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规定义务的体现。(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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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生:坚持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引领推动新时代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2024-11-05近日,第十五次全国民政会议落下帷幕。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政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充分肯定近年来民政事业发展取得的显著成绩,并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对做好民政工作提出殷切期望和明确要求。慈善事业是民政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既为新时代新征程上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同时也为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注入了强大动力。对于公益慈善界来说,我们要深刻领会把握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认真对标对表,准确把握公益慈善事业的正确方向和实践要求。一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目标方向。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重要指示落脚点在于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强调各级民政部门要“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应有贡献。”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是我们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中心任务,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目标,也是公益慈善事业的目标和方向。公益慈善事业要在中国式现代化中找准定位、锚定方向、明确目标,充分发挥在助力第三次分配、推动共同富裕、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提升中职能作用,不断展现公益慈善事业的时代价值和历史担当。二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领导力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民政工作的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党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公益慈善事业是党领导下的崇高事业。我们所有慈善事业从业者要旗帜鲜明讲政治,自觉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慈善事业发展全过程,发挥党在慈善事业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要积极响应党的号召,聚焦国家战略需要精准设计慈善项目,切实把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全面有效贯彻到慈善事业的具体实践中。三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价值立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国式现代化,民生为大。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积极主动为人民群众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慈善事业的本质属性是人民性。满足群众所需、增进民生福祉是公益慈善事业的应有之义。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要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的价值立场,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需求,助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各类问题,真正为群众排忧解难,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四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重点任务。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着力推进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着力提升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事务、社会治理工作水平。这“两个着力”的任务要求,指出了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着力点、发力点、切入点。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要自觉成为推动实现国家人口老龄化战略和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的重要力量,引导更多慈善资源向老年人基本社会保障、心理健康关爱服务、老年友好型社会建设等方面倾斜,切实在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上做出更多慈善贡献。要加强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协同发挥好功能作用。要加强社区慈善发展,创新探索慈善在提供均等社会服务、参与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机制模式,积极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五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动力源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民政部门要坚持深化改革创新。改革是促进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根本动力。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支持发展公益慈善事业提出了重大改革要求。目前公益慈善领域仍然面临一些难点堵点痛点问题,要求我们必须坚持问题导向,增强改革思维,树立创新意识,统筹思考把握好发展与安全、传统与现代、公益与商业、促进与监管之间的关系,着力破除体制机制障碍,切实用改革破难题、提质量、促发展。六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路径方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完善政策制度体系、服务保障体系、监督管理体系、社会参与体系。这“四个体系”,是一套全要素管理闭环,强调的是系统思维、整体谋划,着力构建的是一套管根本、管长远的体制机制。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必须要认真贯彻落实新修改的慈善法,加快制定出台新时代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不断健全慈善事业政策制度体系。要进一步完善慈善事业促进措施,落实慈善优惠政策,完善慈善表彰体系和褒扬机制。要坚持安全发展并重,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配合的综合监管机制,全方位加强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着力提升慈善行业公信力。要发挥好慈善行业组织作用,提升慈善行业自律水平。要广泛宣传慈善文化,弘扬慈善精神,积极营造人人关心支持参与慈善的浓厚社会氛围。 慈善是惠及社会大众的事业,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一种具有广泛群众性的道德实践。李强总理在全国民政会议中讲话指出,民政事业闪耀着人性的光辉、彰显着社会的良心、坚守着道德的底线、体现着文明的传承、是全社会共同的事业。这些强调民政工作重要性的表述,与公益慈善事业蕴含的文化基因、历史传统、价值追求、工作理念内在一致、高度契合。公益慈善界要结合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重要指示中强调的“三性”、“两个着力”、“四个体系”等重要要求,贯通起来领会,一并抓好落实。新时代新征程,中国慈善联合会将积极担当作为,认真履职尽责,充分发挥服务党委政府、服务会员行业、服务社会的重要作用。作为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助手,将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学深悟透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精神,从讲政治的高度理解把握慈善事业的重大意义,并引领推动慈善行业提高认识、形成共识,充分发挥辅助决策作用。作为全国性慈善行业组织,将围绕“联合慈善力量、沟通社会各方、促进行业自律、推动行业发展”的宗旨,以促进慈善行业健康发展为己任,以提振慈善行业公信力为核心,以推动慈善行业信息化、标准化、专业化为抓手,积极构建慈善行业大联合的生态格局,不断推动中国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民政部原副部长 张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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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导读(三)——开展慈善募捐的应知应会2024-10-10詹成付慈善募捐是慈善组织筹集善款的主要渠道和重要方式。2016 年 3 月 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用一章、十三个条文的篇幅规范了慈善募捐,并放在第二章(慈善组织)之后,这样的制度性安排表明了慈善募捐对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重要性。在 2023 年 12月 9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中,涉及第三章(慈善募捐)的修改内容如下:一是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二是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后的表述如下:“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三是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四是对第三十条进行了修改,并与增加的四个条文共同构成了第八章(应急慈善)的内容(第 70—74 条)。另外,还有个别文字性修改,比如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综上所述,修改后的第三章(慈善募捐)虽然还是十三个条文,总体上继承了 2016 年慈善法颁布时对慈善募捐的规定性,但增加的新内容、新规范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最突出的是,修改了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并作为单独的一条(第二十七条)来安排,充分说明了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慈善募捐的重要性和规范互联网慈善募捐平台服务管理的重要性,这都具有很强的时代性、针对性、指导性。同时,将原法第三十条进行修改并移至第八章(应急慈善)的第七十条,与其他四个条文共同构成了应急慈善的内容,这样的安排带有结构性调整的味道。需要提醒的是,这一结构性调整为我们进一步深化对慈善募捐的认识和规范其实践操作提供了新视角,即慈善募捐既有正常状态,也有应急状态。对正常状态的,要按法律对正常状态的规范进行;对应急状态的,要按法律对应急状态的规范来进行,否则就会出错。另外,原法规定慈善组织取得公开募捐资格需要依法登记满两年,才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而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只需要一年时间,这对慈善组织来说,应是个利好消息;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慈善募捐,修改后的法律增加不少具体的规定,对于减少这方面的乱象有着重要意义,我们要仔细学习体会、认真对照执行。根据修改后的慈善法的规定,关于慈善募捐的应知应会,至少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慈善募捐有着明确的边界也就是说,不是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慈善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慈善募捐是慈善组织的专有权利。换句话说,只有慈善组织才有权利开展慈善募捐,其他组织或个人均没有这个权利(不管是公开募捐,还是定向募捐)。近年来,随着慈善法及相关法律的宣传普及,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不具有慈善功能的社会组织等都鲜有从事慈善募捐行为,但还有两种情况需要提醒周知。一种情况是,我国红十字会组织虽然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但其开展公开募捐仍然要接受慈善法的调节监督。对此,2017 年 2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已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九条规定:“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2017 年 9 月 8 日,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在《关于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门直接向红十字会发放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门依法对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另一种情况是,个人求助算不算慈善募捐。个人求助不是慈善募捐,应该说已成为绝大多数人的共识。因为慈善的本质是公益,是“利他”,而个人求助则是为自身的利益,是私益,是“利己”。这次修改的慈善法把个人求助纳入了慈善法,是个创造,主要目的是规范管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并没有改变个人求助的属性。二、公开募捐有着一系列严格且明确的程序和要求我国的慈善募捐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另一种是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在本章慈善募捐的十三个条文里,明确规范定向募捐行为的条文仅两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而规范公开募捐的条文则多达七条(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八条),可见规范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行为是慈善募捐这一章的重中之重。为此,法律给出了一系列严格且明确的程序和要求。一是开展公开募捐首先要取得公开募捐资格。除了极少数自登记之日起就可以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外,绝大多数慈善组织登记成立后还不能开展公开募捐,只能开展定向募捐。要能够开展公开募捐,前提条件是该组织要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而公开募捐资格的取得,需要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该组织要依法登记满一年,不满一年不行,这个算是时间条件。(二)该组织要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在过去的实践中慈善活动运作规范,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这个算是质量要件。(三)该组织要自愿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因为这是权利,你可以提出,也可以放弃,这个算主观愿望要件。(四)民政部门受理并审批。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这个算是行政许可要件。以上四个要件,缺了哪个都不行。没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是要负法律责任的。我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是开展公开募捐的形式要合法合规。慈善法规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需要指出的是,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在实践中,不少慈善组织对这个规定执行不到位,造成对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公共秩序的干扰和不良影响,有的甚至引发舆情。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违法情形作出了严厉的法律处罚规定,我们要认真学习贯彻,切勿违法违规。三是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报民政部门备案。公开募捐方案要包括以下九个方面的内容: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要及时予以指导和监督。需要强调的是公开募捐方案要实事求是,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虚构事实、不诱导募捐对象,否则,方案一旦实施造成了后果,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对此,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都有明确规定,不再赘述。四是开展公开募捐要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要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否则是要负法律责任的。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明确的法律处罚规定。五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要对合作募捐活动和所得款物负主体责任。“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这是 2016 年慈善法颁布时的规定,实践证明,这是极具智慧的中国创造:一方面,极大地缓解了社会上盲目发起成立慈善组织的冲动,减轻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管压力;另一方面,方便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实现慈善的良好愿望。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捐,比单独成立一家慈善组织省时省力省成本。我国现有近 1.5 万家慈善组织,它们具有强大的合作能力和执行能力,有多少慈善梦想它们都能帮助你梦想成真。修改后的慈善法第二十六条又增加了如下内容:“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这些新增加的内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连同前款法律规定一道,把合作募捐活动和所得款物的主体责任明明白白地压给了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就新增内容而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在合作募捐中要履行以下六个方面的主体责任:(一)合作募捐要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义进行,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二)要在合作前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查一查合作方的诚信记录,看一看合作方的合作事项有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有无违背慈善组织章程、宗旨使命之处等等;(三)要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并经理事会和法律顾问审查,以免出现法律风险;(四)要在公开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以便社会各方面进行监督;(五)要加强对合作方相关实践过程的指导和监督,不能以合作代替指导和监管;(六)要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法律是要追究慈善组织责任的(参见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六是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把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从多种多样的公开募捐形式中突出出来,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加以规范,符合我国慈善募捐发展的需要。新增的第二十七条由两款组成,前一款的基本精神是从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继承而来,是对慈善组织提出的要求,大家也都比较熟悉;后一款是新增加的内容,是对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出的要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指导性,概括起来就是“三个服务”和“三个不得”。“三个服务”是指,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要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三个不得”是指,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七是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法律第二十八条明确了验证义务主体、验证内容和方式,如不履行,将依法追责。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依法履行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八是应急状态的公开募捐。应急状态下的公开募捐不是在本章而是在第八章进行规范的,待进行第八章导读时,笔者再述。必须指出的是,应急状态的公开募捐与本章内容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考虑到应急慈善较为重要、较为迫切,把它从慈善募捐中独立出去、单独成章予以规范也是必要的,但这仍然不能割舍它们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仍然需要从法律整体上把应急状态下的公开募捐作为慈善募捐的一个重要部分来把握。三、用好“定向募捐”这一慈善组织与生俱来的权利对于慈善组织而言,开展公开募捐是有门槛的、有条件的,即只有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才能进行公开募捐;而定向募捐是慈善组织与生俱来的权利。因为法律规定:“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所以慈善组织一定要用好用足这一权利。作为与公开募捐相并列的募捐方式,定向募捐最主要的特征是募捐对象的特定性,即只能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范围内进行。由于定向募捐的对象特定了,就在一定程度上带来募捐范围小了、募捐规模小了、社会影响也小了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一些慈善组织不能辩证地看待定向募捐,出现了忽视或者不重视定向募捐的现象,应当说这种认识和行为是不对的。必须看到,定向募捐虽然有范围、影响小的一面,但也有自身独特优势的一面。拿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而言,它必须过募得来钱、管得好钱、把钱花得好这三道大关,这三道关每一道都不容易过、都容易出问题。就像俗话说的那样:“没有金刚钻,就别揽瓷器活”,如果慈善组织没有准备好,硬要不满足于定向募捐,赶鸭子上架、匆匆忙忙开展公开募捐,那就要出大问题。目前慈善界实际运作层面,出问题最多的就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三道大关中每一大关都有活生生的案例。相比之下,定向募捐的慈善组织压力要小得多,各项运作也从容得多,有多少钱办多少事、在实际运作中循序渐进地提高各方面能力和水平,绝大多数实现了稳中求进。所以笔者认为,定向募捐是一个很好的募捐方式,慈善组织若没有做好各方面准备,不要轻易放弃定向募捐,不要不顾实际地去转向公开募捐,而是要利用定向募捐这个稳定器去稳扎稳打,去训练各方面能力,然后一点一滴的积累和成长,为将来实现公开募捐打下坚实基础。许多慈善组织一辈子都专注于定向募捐,也是一个极富智慧的选择。考虑到定向募捐是慈善募捐的形式之一,也考虑到通过定向募捐后财产关系将发生的变化,所以慈善法也给慈善组织行使好定向募捐这一权利划了线,概括起来就是一个正面清单,可以做什么;一个负面清单,不可以做什么。正面清单: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参见第二十九条)负面清单: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参见第三十条)四、在慈善募捐中必须守住的三条底线慈善法第四条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是管总的,适用慈善活动的各个环节、全部过程、所有领域,不管是公开募捐,还是定向募捐,都是慈善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都要遵守慈善法第四条提出的原则要求。结合慈善募捐这个领域的具体实际,法律进一步划出了慈善组织在慈善募捐中必须守住的两条底线和一条所有公民都要坚守的底线,这是慈善法总则精神的体现和要求。慈善组织坚守的两条底线:一条是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参见第三十一条);另一条是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参见第三十二条)全体公民坚守的底线: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参见第三十三条)上述三条底线如有失守,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已有明确法律责任,应依法追责。(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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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导读(二)——关于慈善组织成立及日常运作的若干规定2024-10-10詹成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规定,所谓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的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理解和把握慈善组织的内涵和外延关键要掌握以下三点:一是公益性。慈善组织是公益性组织。它不以特定私人利益作为组织目的,而是以奉献社会、服务大众、增进社会不特定公众利益为使命。二是非营利性。慈善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什么是非营利性组织?虽然慈善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对非营利组织的属性作出描述,可以参照着理解:“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三是社会组织性。慈善组织是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必须有负责人、有合法的组织章程,有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性三者缺一不可、有机统一,把慈善组织与政府组织、经济组织、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团组织等区别开来,也把慈善组织与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的关系说清楚了。慈善组织不是与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并列的第四种社会组织形式,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这三种组织形式中的任何一种组织形式都可以成为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只是其组织属性。慈善组织是开展慈善活动、发展慈善事业最主要的主体,是推动其他慈善主体良性互动的重要桥梁纽带。为什么要这样讲?总结当代慈善事业的发展经验,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普遍现象,即理想而高效的慈善事业,离不开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政府部门这五类主体的良性互动。惟其如此,丰富的慈善资源、及时透明的慈善信息、规模适宜的慈善组织、规范的慈善监管制度、完善的慈善扶持政策、健康的慈善文化,才能逐步发育成长壮大。在这五类主体中,慈善组织以其有效链接其他慈善主体而不可替代:在捐赠关系中离不开慈善组织(捐赠人也可以向自然人捐赠,但税收优惠没有保障);在志愿服务中离不开慈善组织(志愿者也可以直接向自然人提供服务,但风险化解没有保障);在以受益人为中心的救助关系中离不开慈善组织;在政府及其部门对慈善领域的重点监管工作中也离不开慈善组织。可以说,把握住了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规定性,对理解各类慈善关系能够起到纲举目张的作用。在我国慈善法中,立法者把慈善组织的规定性作为第二章,安排在第一章(总则)之后,足见慈善组织在该法整体布局中的重要性。第二章(慈善组织)共有13个条文(第八条至第二十条)。慈善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这些条文的规定性是有效管用的。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完善:一是将第十条“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修改为:“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这里,删去了“本法公布前”5个字;将“可以向其登记”修改成“可以向办理其登记”。二是将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修改成:“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这里将“向其登记”修改成了“向办理其登记”;在慈善组织的年度报告内容中,增加了“募捐成本”和“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这两方面的情况。三是在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其登记的”;在第十八条第四款的“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第二章对慈善组织进行了多方面规定,涉及慈善组织的含义、慈善组织条件、慈善组织登记认定及受理时限、慈善组织章程、慈善组织内部治理制度、慈善组织年度报告制度、慈善组织行为、慈善组织负责人负面清单、慈善组织终止和清算、慈善组织行业自律等等,可以说涉及慈善组织从“出生”(登记认定)到“死亡”(终止清算)的全生命周期。建议从以下两个维度把握第二章对慈善组织的规定性,这样可以起到从总体上理解第二章精神的效果。一个维度是慈善组织的成立要依法,这一点非常重要。慈善法强调慈善组织首先要“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第八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第三十三条),为此,慈善法在明确了慈善组织的性质、组织形式、条件后,特别强调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调要办理合法登记和认定事宜。新设立慈善组织,要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如果想要成为慈善组织的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否则,就不能以慈善组织名义开展活动。二是强调要有合法的章程。章程是组织的基本纲领和行动准则,在一定时期内稳定发挥作用,如需更改或修订,要履行特定的程序和手续。慈善法第九条关于慈善组织七项条件中“有组织章程”是其一,第十一条还专门用整整一条的篇幅来具体规定章程要载明的十方面事项,可见章程在慈善组织成立时的重要性。实践中,不管是新成立的慈善组织,还是认定的慈善组织,章程不合法或过不了关,慈善组织都难以成立。三是强调负责人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负责人一般是指在慈善组织中担任秘书长以上职务的人员,具体包括在基金会中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社会团体中担任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社会服务机构中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如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职务的人员。对于负责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基金会的负责人必须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从理事中选举产生,法定代表人必须由理事长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均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考虑慈善组织负责人的个人信誉、工作能力直接影响到慈善组织的健康发展,慈善法第十六条专门开出了四个方面的负面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慈善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开出负面清单很有必要。另一个维度是慈善组织的日常运作要规范。怎么规范、如何做到规范?慈善法明确指出了有关路径和方法。一是要严格内部治理,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是要加强行业自律(第十九条);三是要接受政府部门监督。接受会计监督制度(第十二条),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第十三条);四是要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第九章)。五是要守住“两条底线”: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十四条);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第十五条)。六是慈善组织该终止时就要终止,但一定要清算,不能成为“僵尸型”社会组织(第十八条)。可以看出,慈善组织日常运作要规范的要求,是慈善组织合法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等属性的具体体现,也是法律第一章(总则)的展开,体现了法律逻辑的严密性。需要注意的是,在慈善法后续的章节条文中还有许多规定涉及慈善组织的日常运作,我们要一并遵照执行。(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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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导读(一)——慈善法第一章(总则)的主要精神2024-10-10慈善法导读(一)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慈善法于今年9月5日起施行。为帮助读者理解和把握好修改后的慈善法的相关精神,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助力营造学好、用好慈善法,人人积极参与慈善事业的浓厚氛围,本刊约请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民政部原副部长詹成付撰写慈善法导读系列文章。导读提纲挈领、详略得当且解读权威,有助于读者深入学习理解。围绕修改后的慈善法主要内容、理解和施行好修改后慈善法的重要方法、我国慈善法律制度的中国特色及实践运用等综合性内容,本刊前期已约请詹成付撰写相关解读性文章,分别刊登在今年第8期(4月下)、第9期(5月上)、第12期(6月下)。慈善法导读系列文章将以章为单位陆续刊出,本期刊出的是慈善法第一章导读文章。詹成付慈善法第一章(总则)共有7个条文,在这部共13章、125个条文的慈善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为什么这样说?因为在我国立法语境和优先序中,一部法律中处于总则地位的条文,一般来说,对后续章节的条文具有总揽和指导作用。所以,我们理解和把握好慈善法第一章(总则)的精神,对于从总体上全面把握慈善法的精神,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慈善法第一章(总则)的修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在第四条里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二是将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三是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民事主体制度有机衔接起来,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谐。把握好修改后慈善法第一章(总则)的主要精神,应当从以下七个方面入手。一、把握好慈善法的立法目的众所周知,立法目的是一部法律的核心和灵魂,法律的其他条文都应当围绕立法目的展开。慈善法第一章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这一条清楚地表明了制定慈善法要达到的目的包含五个方面:一是发展慈善事业;二是弘扬慈善文化;三是规范慈善活动;四是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五是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这五个方面的内容相互贯通,构成一个整体。慈善法实施八年的实践证明,慈善法的立法目的符合我国“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符合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宏伟蓝图的要求。有关数据表明,2015年我国慈善组织不到1000家、社会捐赠不足1000亿元,而到2023年我国慈善组织已达14512家、总资产超过2000亿元、全国累计备案慈善信托合同69.2亿元。慈善组织在脱贫攻坚、疫情防控以及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救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果我们把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的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数据和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的慈善活动数据、开展志愿服务的折算数据、个人求助的数据等都计算在内(目前没有计算在内),我国慈善法实施后带来的成效还会更大。例如,仅12.7万家民营企业参与“万企帮万村”精准扶贫行动,产业投入就超过1100亿元,安置就业90余万人,惠及超过1800万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慈善法时,对慈善法的立法目的保持不变,是有深刻道理的。二、把握好慈善法的调整范围慈善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这一规定,慈善法调整的主体范围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既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法人包括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可以看出,在主体适用方面慈善法是开放的,各种主体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公益活动,都适用该法。同时,慈善组织的投资活动、慈善信息公开、政府有关方面对慈善活动给予的促进措施及监督管理等与慈善有关联的活动,也适用该法。了解了上述内容后,关于慈善法的调整范围还有四点需要提醒大家注意:一是要把握好慈善法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关系。我国慈善法既是慈善制度建设的一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慈善领域许多制度规定源于此法,但相对某些法律而言,慈善法又是特别法。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涉及慈善活动的相关法律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这些法律对慈善活动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些特殊主体已作出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赠与合同作了规定。这两部法律与慈善法有关慈善捐赠的内容有交叉重合的地方,两者并行不悖,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继续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政府接受捐赠等特殊事项的规定,继续适用;该法存在与慈善法不一致的内容,自慈善法出台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所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这一原则,应适用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公益信托作了规定,慈善法出台后关于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适用慈善法的规定;慈善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组织、职责、经费与财产等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规定。但对于其开展募捐等事项,若《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未作规定或仅作了原则规定的,则可以适用慈善法的有关具体规定。二是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慈善法没有被列入这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因此,慈善法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慈善立法工作,应由其立法机关自行开展。三是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还应履行批准、备案程序。四是修改后的慈善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三、把握好慈善活动的含义慈善法第一章第三条指出:“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慈善活动的含义很丰富,主要应把握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慈善活动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虽然我国慈善法重点规范了慈善组织所开展的慈善活动,但也鼓励和支持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开展慈善活动,这在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慈善法和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慈善法的决定中,都是一以贯之的,清楚地表达了人人可慈善、人人能慈善的理念。二是慈善活动的方式主要有捐赠财产、提供服务两种,就是俗话说的“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将捐赠财产与提供服务并列为慈善活动的主要形式,有助于慈善活动的多样化发展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慈善活动。捐赠财产涵盖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还可以设立慈善信托,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三是慈善活动的本质属性是自愿性和公益性。自愿性指的是体现慈善主体的本意,即慈善主体在不受他人强迫的情况下自主做出行为或表达意愿。所谓公益性,即不是为自己以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谋利益,而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谋利益。慈善法里所说的公益活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里规定的公益活动内涵基本一致。四是慈善活动的广泛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慈善事业发展迅速,慈善活动已经从传统的以扶贫济困为重点逐步向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领域不断拓展。在制定慈善法之前,我国已有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信托法对公益事业领域相关活动也进行了规范。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回应实践对慈善事业提出的新要求,2016年3月全国人大颁布的慈善法采用的是“大慈善”概念,202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慈善法仍然保持了“大慈善”概念,这将为慈善活动的进一步发展留下广阔空间。四、把握好开展慈善活动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慈善活动涉及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慈善服务等多领域,涉及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多个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多方面,因此,切实遵循慈善活动中的基本原则,对于开展慈善活动意义重大。慈善法第一章第四条明确规定:“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开展慈善活动要遵循的原则,是对我国慈善活动成功经验的科学概括,我们要牢记于心并自觉落实到工作实践中。第一,要坚持党的领导。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我国慈善法律制度最鲜明的中国特色,也是做好我国慈善工作的根本保证和要求。修改后的慈善法把“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为单独的一款,并摆在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等原则的前面,意味着党的领导是具有统领地位的领导制度和根本原则。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落实党的领导,自觉维护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落实到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慈善服务等多领域。各级各类慈善组织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把坚持党的领导与慈善组织依法自治有机统一起来。第二,要合法。合法是当代社会活动的基本要求。慈善活动的实践证明,依法办事则治,违法违规则乱。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慈善法的规定进行,同时还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及相关税法的规定。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开展慈善活动时,还应当符合这些领域的法律规定。第三,要自愿。自愿是慈善活动的本质属性,不管是捐赠财产,还是提供服务,都必须是慈善主体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独立自主作出的选择,其他人不得干涉。为了充分保障慈善活动的自愿性,慈善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第八十二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在具体实践中,违背自愿原则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要不断克服、坚决纠正。第四,要诚信。讲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贯穿慈善法许多条文的重要精神。比如,慈善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第四十一条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第六十条规定,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但是诚信危机在我国一些慈善活动中仍然是较为突出的问题。例如,有的捐赠人承诺捐赠却未兑现,有的慈善组织擅自挪用善款,有的受益人通过虚构事实等欺诈手段获取善款和服务等等。要将诚信原则真正落实到底,仍有大量工作要做。第五,要非营利。慈善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等都体现了非营利的原则。非营利,即不以营利为最终目的,是慈善活动的重要特征,是慈善组织与公司等营利性组织的根本区别所在。需要指出的是,非营利并不意味着慈善组织不能参加任何的营利性活动、不等于慈善组织不能盈利,而是要求慈善组织必须将通过经营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用于慈善事业,不得在其发起人、成员中分配,以确保慈善组织的慈善宗旨不改变。非营利的原则还严格限制慈善组织与关系人之间发生不正常的关联交易等。第六,要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不损害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是宪法对公民提出的重要要求(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也是处理慈善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大局的重要遵循。慈善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都作了相关规定。五、把握好国家鼓励社会开展慈善活动的规定精神慈善法第一章第五条指出:“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这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对开展慈善活动予以鼓励和支持的庄严宣示,是对第一章(总则)中有关法律条文的继续展开,是对开展慈善活动的具体实践要求。如前所述,我国慈善活动的主体是广泛的,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非法人组织;既可以是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当然要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慈善活动的形式是广泛的,既可以捐赠财产,也可以提供志愿服务,还可以通过慈善信托表达善心善举。慈善活动的领域是广泛的,既可以是传统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等领域,也可以是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国家对多方面、广泛性的慈善活动予以鼓励和支持,这是我国慈善法律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国家之所以鼓励、支持依法开展慈善活动、发展慈善事业,深层逻辑是慈善活动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传统美德相契合。在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发展慈善事业,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支持慈善、参与慈善,积极支持社会成员关爱他人、保护弱者,既是对中华传统美德的传承,又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为此,慈善法第十章用20个条文的篇幅(第八十三条至第一百零二条)专门规定了方方面面的鼓励、支持政策。六、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在把握好慈善工作中的职责慈善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本条是修改慈善法时第一章中修改文字最多的一条。修改后的条文,逻辑更加严密、职责链条更加完善:先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慈善工作中的职责,再讲部门的职责;在部门职责中,先讲作为工作主管的民政部门的职责,再讲其他部门的职责,最后讲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可以看出,修改后的慈善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慈善工作的管理体制机制,有利于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慈善工作中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四大职责,是这次修法的一个亮点。二是明确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关于慈善法赋予民政部门的诸多职责,笔者在《深学细悟做实修改后的慈善法》(参见《中国社会组织》杂志2024年第8期)中作过较为详细的分析,这里不再赘述。三是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比如,财政、税务部门要牵头制定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免征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政策等;海关部门要牵头落实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物资的相应税收政策;公安部门要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借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行为进行查处;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对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是明确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业务主管单位要对其主管的社会组织(含慈善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接受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切实负起管理责任。我国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承担着按照党和国家决策部署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管理社会事务、服务人民群众的重大职责,是我国治理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只要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落实到位了,就能给慈善事业的稳步发展以有力推动。七、把握好设立“中华慈善日”的规定精神慈善法第一章第七条规定:“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设立“中华慈善日”的主要目的,是调动公众参与慈善,增强全社会慈善意识。2016年全国人大通过慈善法时,确定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这恰好与联合国确定每年9月5日为国际慈善日相契合。2012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作出决议,为纪念在1997年9月5日逝世的特里萨修女,将每年9月5日定为国际慈善日。特里萨修女1910年生于前南斯拉夫的斯科普里,12岁萌生做修女的愿望,18岁赴印度帮助那里的穷人,1950年在加尔各答成立仁爱传教修女会,因致力于帮助穷人而闻名,1979年获诺贝尔和平奖。“中华慈善日”与国际慈善日相衔接,有利于促进这一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实践证明,设立“中华慈善日”对于普及宣传慈善文化、开展慈善活动、不断扩大慈善事业的影响力,都产生了积极影响。(作者系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