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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2024年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2025-01-03岁末,基于学术观察,中国政法大学未成年人事务治理与法律研究基地整理汇总了2024年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以供各位同仁学习使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元旦起施行时间: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是我国首部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综合性立法。 内容:《条例》共7章60条,重点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体制机制。明确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依据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二是促进未成年人网络素养。三是加强网络信息内容建设。四是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五是防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六是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公安部推进旅馆接待“五必须”落实落地时间:2024年2月,法治日报报道披露公安机关持续推进旅馆接待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规定落实落地工作。内容:各地公安机关加强“一案双查”,对于在旅馆发生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倒查涉案经营者和相关人员主体责任,对未落实“五必须”规定的,依法从严查处。全年共依法查处未落实住宿实名登记、“五必须”规定等涉案旅馆2965家,发案同比下降30.9%。公安机关将聚焦未成年人保护,进一步推进旅馆“五必须”规定落实落地,持续督促指导旅馆等住宿经营者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共同构建关爱、保护未成年人的旅馆住宿安全机制,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社会治安环境。教育部就《校外培训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2月,教育部发布关于《校外培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内容:为规范校外培训活动,提高校外培训质量,满足多样化的文化教育需求,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近些年集中治理实践和深入调研基础上,研究形成《校外培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提到,鼓励、支持少年宫、科技馆、博物馆等各类校外场馆(所)开展校外培训,丰富课程设置、扩大招生数量,满足合理校外培训需求。最高法发布涉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时间: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涉及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内容:此次发布的案例事关未成年人日常食品和校园就餐安全。四起案例中,有三起涉及未成年人的日常食品,另一起涉及校园配餐,与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身体健康息息相关,意义深远。对这些发生在未成年人食品安全领域,贴近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案件的精准裁判,是人民法院发挥未成年人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职能,严格落实有关未成年人食品安全法律规定,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立场,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生动实践。教育部等部门印发《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十项规定》时间:2024年3月,教育部、国家消防救援局研究制定了《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十项规定》 内容:为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管理,教育部、国家消防救援局研究制定了《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十项规定》。规定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指导监督,对履行职责不到位、发生火灾事故的,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严肃追责问责。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未成年人保护法》时间:202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内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出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司法部推进实施“法援护苗”行动时间:2024年4月,司法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法援护苗”行动的通知》。内容:为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服务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职能作用,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法援护苗”行动的通知,围绕设立专门热线、开展专项服务、降低援助门槛等内容提出10项行动措施。通知提出,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咨询转介和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专门指派、提级指派机制,确保承办律师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实行一援到底,对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尽量指派同一名律师承办。对留守、困境、残疾儿童提供预约服务、上门服务。民政部就《未成年人临时监护服务规范》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5月,民政部儿童福利司组织起草了《〈未成年人临时监护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行业标准,正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内容:该意见稿指出,未成年人临时监护指对处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临时监护情形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临时照料措施,需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依法保护原则、隐私保密原则、精准服务原则,对未成年人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康复服务、教育就学服务、文体娱乐服务、安全教育服务、心理健康服务、法律援助服务、寻亲回归服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最高法发布《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时间:202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 内容:《意见》共分五个部分计42条,分别从总体要求,加强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推动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实质化,促推“六大保护”融合发力,加强组织保障等五个方面,对当前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犯罪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和要求。《意见》主要特点:一是抓前端、治未病,高度重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二是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对未成年人犯罪宽容不纵容。三是刑事、民事、行政一体保护,全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四是促推“六大保护”融合发力,共同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最高检发布《未检工作白皮书(2023)》时间:2024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内容:白皮书全面展现了过去一年全国检察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以“零容忍”态度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依法惩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深化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综合履职,加强未成年人全面综合司法保护等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新进展、新成效。白皮书呈现三大鲜明特点。一是突出高质效办案。二是遵循未成年人司法规律。三是体现“六大保护”共画“同心圆”。最高法首次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时间:202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25-229号)。内容: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该批指导性案例共五件案例,以鲜明的司法态度回应学生霸凌、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违法向未成年学生售酒、婚内监护权、隔代探望等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六部门联合部署严厉整治涉青少年权益的侵权盗版乱象时间:2024年6月,中央宣传部版权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启动“青少年版权保护季”行动。 内容:严厉整治涉青少年权益的侵权盗版乱象,重点打击盗版盗印、非法销售、网络传播侵权盗版教材、教辅、儿童绘本、动漫、考试图书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未经授权制作传播大中小学教材电子书等违法行为,整治网络游戏私服外挂破坏未成年人防沉迷措施等违法行为,查办诱导教唆青少年从事院线电影偷拍盗录、校园侵权盗版产品分销等违法行为,为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版权环境。最高法联合八家单位共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事例库时间:202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8家单位共同建设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事例库正式上线。内容: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最高法回应社会关切推出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收录了经最高法审核认为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事例库依托现有人民法院案例库,专门收录以上9家单位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事例。通过入库案事例,统一涉未成年人案件裁判规则和尺度,规范和推广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工作经验和做法,回应社会关切,有效解决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保护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携手共同筑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堤坝,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提供有力保障。国家卫健委发布《托育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准则(试行)》时间:2024年6月,全国托育服务宣传月启动仪式在长沙举行,仪式现场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了《托育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准则(试行)》。内容:为进一步增强托育从业人员的责任感、使命感和荣誉感,规范职业行为,制定准则,要求托育从业人员坚定政治方向,自觉爱国守法,传播优秀文化,注重情感呵护,提供科学照护,保障安全健康,践行家托共育,提升专业素养,加强团队协作,坚守诚信自律。二十届三中全会有关决议要求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犯罪预防工作时间:2024年7月,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就未成年人保护与犯罪预防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内容:决定指出,深化教育综合改革。.......完善义务教育优质均衡推进机制,探索逐步扩大免费教育范围。健全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专门教育保障机制。.......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制定专门矫治教育规定。......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加强网络空间法治建设,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体系。......健全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有效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完善生育休假制度,建立生育补贴制度,提高基本生育和儿童医疗公共服务水平,加大个人所得税抵扣力度。加强普惠育幼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用人单位办托、社区嵌入式托育、家庭托育点等多种模式发展。最高检联合多部门发布落实强制报告制度典型案例时间:2024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共同发布了一批落实强制报告制度典型案例。内容: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共5件,涉及医疗、教育、住宿经营、基层政府组织等多个行业领域。这批典型案例中,酒店经营者、教师、医生等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被侵害的有关情况后,及时履行强制报告义务,施暴者被绳之以法。这批典型案例也对各地在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过程中采取的监护危机干预、留守儿童保护、被害人综合救助等做法进行了总结提炼,更加突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保护。国家疾控局等发布《中小学生超重肥胖公共卫生综合防控技术导则》时间:2024年7月,国家疾控局会同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和体育总局制定印发《中小学生超重肥胖公共卫生综合防控技术导则》。内容:近日,为了应对中小学生超重肥胖这一日益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国家疾控局、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和体育总局联合发布了《中小学生超重肥胖公共卫生综合防控技术导则》(以下简称《导则》),从公共卫生维度出发,明确提出预防为主、早期干预和疾病预警的三级预防策略,通过科学、系统的综合防控措施,有效预防和控制中小学生超重肥胖的发生发展,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中国残联等部门印发《孤独症儿童关爱促进行动实施方案(2024—2028年)》时间:2024年7月,中国残联、教育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同印发《孤独症儿童关爱促进行动实施方案(2024—2028年)》内容:《方案》从三个方面明确了具体行动任务。一是实施孤独症儿童康复服务提升行动。提出,完善孤独症儿童康复服务网络;加强孤独症儿童康复人才培养;规范孤独症儿童康复机构管理。二是实施孤独症儿童教康融合行动。提出,扩大孤独症儿童教育资源;健全孤独症儿童普惠保障机制。三是实施孤独症儿童家庭暖心行动。提出,加强孤独症儿童医疗保障和康复救助;加强孤独症儿童家庭生活保障;加强孤独症儿童家庭支持性服务。最高检全国妇联中国关工委联合发布第三批家庭教育指导典型案例时间:2024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第三批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典型案例。内容:此次发布的6起典型案例分别为郭某某遗弃案,马某某、丁某某盗窃案,隋某某故意伤害案,文某甲抚养费纠纷支持起诉案,侯某被故意伤害案及李某贩卖毒品案。这其中既包括故意伤害、盗窃等刑事案件,也包括抚养费纠纷等民事案件;既通过家庭教育指导、督促监护等举措帮助罪错未成年人顺利回归家庭、社会,也着力解决未成年被害人失管、失教等问题。6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的当事人是16、17周岁,所在家庭在家庭教育方面均存在问题,经过家庭教育指导,家庭亲子关系得到改善。中央文明办等五部门联合发布2024年全国“新时代好少年”先进事迹时间:2024年8月,中央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关工委15日在江苏南通联合举办2024年全国“新时代好少年”先进事迹发布仪式。内容:发布仪式以“筑梦中国少年行”为主题,通过生动鲜活的事迹短片、真诚动人的故事讲述、形式多样的舞台呈现,重点推介了7名(组)好少年的事迹,并对其他43名(组)好少年的事迹进行集中发布。这50名(组)好少年是在各地广泛开展“新时代好少年”学习宣传活动的基础上,由学生自荐、互荐,老师、家长和社会推荐产生的。他们品学兼优,朝气蓬勃,在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传承红色基因、热爱科学、自强不息、乐于助人等方面表现突出,展现了新时代少年儿童风采。民政部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服务指南)》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8月,据民政部官网消息,《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服务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内容:此次征求意见稿由民政部儿童福利司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服务原则、服务内容、服务支持条件以及服务评价与改进等。关于服务内容,征求意见稿从关爱帮扶、监测预防、监护照料、业务指导、能力建设5个方面,分别提出方向性、指导性服务内容,并提供可参考性的资料。由于临时监护需要解决问题的复杂性,征求意见稿在具体服务内容中注重分级分类,根据不同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提供针对性帮助。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推进托育服务工作情况时间:2024年9月,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推进托育服务工作情况。内容:报告显示,近年来,我国托育服务政策法规体系、标准规范体系和服务供给体系逐步建立健全,托育服务工作开局良好、初见成效。统计调查显示,截至2023年底,全国千人口托位数达到3.38个,共有托位477万个,包含社区嵌入式托育、用人单位办托、家庭托育点、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幼儿园托班等多种模式,可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多种形式的服务。报告指出了推进托育服务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挑战:地方重视程度不高,有效供给不足;运营成本难降,普惠程度不高;支持措施落地慢,短板弱项多;综合监管不完善,存在安全隐患。民政部等多部门印发《加强流动儿童关爱保护行动方案》时间:2024年9月,民政部等多部门印发关于《加强流动儿童关爱保护行动方案》的通知。内容:《行动方案》是国家层面首个面向流动儿童群体专门制定的关爱保护政策文件,填补了民生保障领域政策空白,对于进一步完善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全面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促进流动儿童在居住地均等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更好保障儿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行动方案》主要有5个方面创新点,概括说就是有五个“首次”:一是首次将流动儿童群体纳入国家关爱保护范围。二是首次明确了加强流动儿童关爱保护行动的工作目标。三是首次部署开展流动儿童精准监测摸排工作。四是首次明确了加强流动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重点任务。五是首次建立了《流动儿童在居住地享有关爱服务基础清单》。全国妇联等多部门印发《关于推进爱心妈妈关爱服务工作精准化规范化机制化的指导意见》时间:2024年9月,全国妇联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爱心妈妈关爱服务工作精准化规范化机制化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内容:《意见》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围绕做好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进一步健全制度机制、加强分类施策、聚合资源力量,推进爱心妈妈关爱服务内容更加精准、工作程序更加规范、支持保障更加有力,用心用情促进儿童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意见》提出,要推进服务内容精准化。加强思想道德引领,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组织开展主题实践活动和普法宣传活动,帮助儿童扣好人生第一粒扣子。“清朗·二〇二四年暑期未成年人网络环境整治”专项行动曝光典型案例时间:2024年10月,中央网信办通报“清朗·2024年暑期未成年人网络环境整治”专项行动情况。内容:7月中旬以来,网信部门深入开展“清朗·2024年暑期未成年人网络环境整治”专项行动,全面覆盖直播、短视频、社交、电商等重点环节,集中力量整治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突出问题。专项行动期间,累计清理拦截涉未成年人违法不良信息430万余条,处置账号13万余个,关闭下架网站平台2000余个,有力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同时,网信部门通报了部分典型案例:从严处置各类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毒视频”。集中整治针对未成年人的“开盒挂人”乱象。严厉打击隔空猥亵等网上恶性违法犯罪行为。深入整治网上涉未成年人违规售卖问题。排查下架一批涉未成年人违规应用。国家网信办发布《移动互联网未成年人模式建设指南》时间:2024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移动互联网未成年人模式建设指南》。内容:该指南提出未成年人模式建设的整体方案,鼓励和支持移动智能终端、应用程序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等,共同参与未成年人模式建设,将分散的功能集成化,将分段保护一体化,筑牢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三重防线”。该指南提出创新未成年人模式保护措施,推动时间、内容、功能等“三大优化”。时间管理方面,未成年人模式允许用户对每日上网时长进行总量限制;内容建设方面,首次提出分龄推荐标准,优先展示适龄内容;功能安全方面,在保障使用需求的前提下,推动便捷性和安全性双提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学前教育法》时间:2024年11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学前教育法》。内容:学前教育法分为总则、学前儿童、幼儿园、教职工、保育教育、投入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9章,共85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一,坚持党的领导,把准办学方向。第二,坚持公益普惠,明确属性定位。第三,坚持政府主导,完善保障机制。第四,坚持儿童为本,提高保教质量。第五,坚持教师为基,提升队伍素质。第六,坚持依法治理,强化监督管理。教育部公安部共同编写《中小学交通安全十问》时间:2024年12月,第十三个“全国交通安全日”发布教育部、公安部共同编写的《中小学交通安全十问》。内容:“中小学交通安全十问”详细解答了“中小学生横过道路有何规定、中小学生在道路上行走应注意哪些事项、对中小学生骑车年龄有何规定、中小学生骑乘车辆时应注意哪些事项、如何缓解中小学门口上下学交通拥堵、如何保障中小学门口交通安全、对中小学内部车辆管理有何要求、对中小学内部车辆通行有何要求、中小学周边应设置哪些交通标志和设施、对校车安全管理有何要求”等问题。家庭教育在线服务平台正式上线时间:2024年12月,在全国妇联指导下,中国家庭教育学会、腾讯未成年人家长服务平台共同推出“幸福家·家庭教育服务园地”。内容:“幸福家·家庭教育服务园地”四大功能版块全方位助你探索更好自己、守护家庭成长。家庭教育咨询助手:依托家庭教育大模型技术和海量家庭教育数字知识库,即时回答家长输入的家庭教育问题,让你获得及时帮助。全生命周期陪伴学习:根据恋爱结婚、宝宝到来、孩子成长、子女独立、乐享晚年等不同家庭发展阶段,进行全生命周期陪伴学习,为你提供专业课程。志愿者帮助答疑解惑:由教师、医生、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热心家长等组成的28万名家庭教育志愿者,在线帮助答疑解惑,助你密切亲子关系。多模块家庭支持服务:游戏管控方案、网络安全防护、热点专题直播、系列专家讲堂等多样化支持服务,帮你解决育儿难题。中国政法大学苑宁宁编辑整理。属学术整理,收集能力有限,如有遗漏,敬请谅解。来源:中国刑诉法研究会少年司法专委会编辑:焦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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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图读懂《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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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家!国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启用2024-12-1311日,国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建设启动会暨首届孤独症教育高质量发展与标准建设研讨会在浙江师范大学萧山校区举行。据世界卫生组织2023年公布的患病率估算,我国孤独症群体已超1000万,孤独症儿童人口达200余万。孤独症儿童教育也成为教育普惠发展的核心堵点。为解决我国孤独症教育面临的方向定位不清晰、实施路径不恰当、推动力不足以及制度性保障缺失等诸多难题,教育部决定在浙师大设立全国首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据悉,国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已拥有一支多元背景的孤独症专职研究团队,专业横跨教育学、心理学、艺术学、脑科学、计算机科学和医学康复等领域,孤独症教育成果获评国家级教学成果一等奖。正式启用后,国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将围绕本土理论构建、系列标准研制、未来课堂创新、多元人才培养、特色资源建设和中国品牌推广等六大核心任务,在三年内全面建成中心园区,在提供智库咨询、学术研究、人才培养和社会服务方面形成制度化研发规模优势;五年内,研制发布孤独症师资培养、孤独症适宜性课程等国家标准,创建中国特色的孤独症教育监测体系及治理平台;十年内,力求在孤独症儿童教育研究上取得中国特色重大理论突破。此外,还公布了国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名单并颁发聘书,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对“星星计划”特殊教育奖教金获奖教师进行了表彰。当天,首届孤独症教育高质量发展与标准建设研讨会举行,与会的国内外知名专家围绕育人核心,就如何高质量推进孤独症儿童教育发展等主题展开深入探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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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导读(六)—— 关于理解和把握“慈善财产”的三个重要问题2024-12-03詹成付慈善财产是开展慈善活动、实现慈善目的的物质基础和重要保障,深受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人们在慈善实践中发现,慈善募捐募集的是财产,慈善捐赠捐赠的还是财产,慈善信托虽然开展活动的方式不同于慈善募捐、慈善捐赠,但其管理和处分的东西也还是财产。由此可见,慈善财产是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的交集点。所以,尽管前述章节相应条文不同程度、不同侧面地涉及了慈善财产,也作出了相应规范,但在规范了慈善募捐(第三章)、慈善捐赠(第四章)、慈善信托(第五章)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还是用一章的篇幅来对慈善财产这个重要问题作出系统全面的规范,既有机衔接了前述章节的有关法律规定,更进一步提醒人们要高度重视慈善财产的规范运作。慈善法颁布以来的实践表明,慈善财产是影响慈善公信力的重要方面,慈善领域出现的种种争议乃至乱象,绝大多数源于对慈善财产理解和把握上出现的偏差。2016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慈善法用十个条文对慈善财产进行规范,明确了什么是慈善财产,如何管理、使用慈善财产,如何使慈善财产保值增值,如何提高慈善财产的使用效益,如何确定慈善组织慈善活动年度支出以及管理费用标准等一系列重要问题。2023年12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涉及第六章(慈善财产)的主要是将原法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并将有关内容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对照原法第六十条内容,修改后的第六十一条除文字性修改外,主要增加了以下新内容:一是将“募捐成本”单独提出并明确纳入到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的要求之中。这是对慈善法第十三条关于慈善组织向民政部门年度报告内容新增加募捐成本要求的回应,也是对原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中募捐成本的回应,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是对社会上一些人存在的慈善组织运行应当零成本这种不正确认识的纠正。和企业营销一样,慈善募捐也是有成本的。所谓募捐成本又称筹资费用,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筹资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由此看出,那种认为慈善组织运行,特别是慈善募捐应当零成本的认识是不正确的,而明确提出“募捐成本”这一概念就是对类似偏差认识的纠正。其二,是对从事慈善活动的一些人存在的慈善组织运行可以不计成本这种认识的纠正。实践中已屡屡出现募捐成本过高甚至失控,导致出现真正用于慈善项目的资金减少、违背慈善初心的现象。明确要求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必须“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有利于慈善组织加强对募捐成本的管理,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地运用慈善财产。二是将个别“年度支出”纳入特殊情况。原法第六十条规定:“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实践表明,慈善组织的捐赠收入和慈善活动支出存在不确定性和波动性,如果遇上较大的突发应急事件,不仅年度管理费用要求难以达标,年度支出要求也难以达标。这次修法将年度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一并纳入特殊情况,同时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有利于这一难题的化解。三是规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年度支出体现的是慈善组织为了实现慈善目的而进行的投入,要落实充分高效原则,不能低于一定的标准,实践中要尽可能地做加法。管理费和募捐成本体现的是慈善组织维持自身运营和募集资金的成本,要落实厉行节约原则,不能高于一定标准,实践中要尽可能地做减法。考虑到不同类型的慈善组织有其不同特点,修改后的慈善法仍然没有对所有慈善组织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标准作出统一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早在2016年10月11日,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制定了《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明确了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以及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标准。由于这次修法时将募捐成本单独列出,相信有关部门在完善相关标准时,会对现有慈善组织费用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并按照厉行节约、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的要求,根据不同类型慈善组织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四是增加“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规定。此前,慈善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在实践中做法不一、差异较大,在这次修法的过程中绝大多数意见认为,对慈善信托的支出和管理费用作出一定规范,有利于促进慈善信托事业的发展。所以,法律授权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相信这一标准落实落地后一定会促进慈善信托的进一步发展。总览慈善财产这一章,理解和把握好以下三个重要问题,对理解和把握好全章的精神,并在实践中管理和运用好慈善财产,具有重要意义。一、慈善财产及其特性如果对这个问题理解和把握出现偏差,那么在实践中就很难做到正确管理和使用慈善财产。慈善财产就是慈善组织为了实现慈善宗旨和目的的财产。按照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二是通过公开募捐或定向募捐募集的财产;三是管理慈善信托、经营性收入、接受政府购买服务等途径得来的其他合法财产。(参见第五十二条)从慈善财产的构成或得来的途径可以看出,慈善财产具有以下特性:一是合法性。慈善财产的合法性既包括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也包括财产自身的合法性。所谓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举例来说,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财产是合法财产,反之,不具有此资格的慈善组织进行公开募捐取得的财产不合法。所谓财产自身的合法性,以慈善捐赠为例,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不能将贪污、受贿、盗窃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财产进行捐赠。二是社会公共性。从财产来源看,慈善组织的创始财产来自捐赠、资助,不同于由股东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创始财产的提供者)对慈善组织都不享有股东权利。从财产目的来看,慈善组织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慈善组织是代表广大社会公众管理和使用慈善财产。三是不得分配性。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参见第五十三条)。这种不得分配,既包括慈善组织存续期间的财产不得分配,也包括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分配,还包括慈善项目完成后的剩余财产不得返还给捐赠人;既包括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不得分配,也包括通过慈善募捐募集的财产不得分配,还包括合法投资取得收益等财产不得分配。总之,慈善财产的特性是慈善宗旨和使命赋予的,慈善组织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所谓受到限制的所有权,就是说,慈善组织虽然能够完全占有其财产,但在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上有着严格的边界,那就是必须按照自身慈善目的的要求来管理和使用慈善财产,不能任意使用、收益和处分。二、如何管理和运用慈善财产既然慈善财产要全部用于慈善目的,那么,如何才能做到呢?这就必然涉及慈善财产管理和使用这个重要问题。为此,慈善法设计出了以慈善组织为重要责任主体的关于慈善财产管理和使用的一系列规则。第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第五十三条)。这是一个大的原则和要求,对方方面面都有约束力。如果慈善组织违反这一原则和要求,将依据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来执行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这一原则和要求,将依据慈善法第一百二十条来执行相关规定: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二,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参见第五十四条)。第三,慈善组织可以对其财产进行保值增值。但要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参见第五十五条)。第四,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参见第五十六条)。 第五,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第五十七条)。第六,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参见第五十八条)。第七,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参见第五十九条)。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参见第六十条)。第八,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第六十一条)。无数事实反复证明,这些规则是实践经验的深刻总结,只有按照这些规则去管理和使用,才能使慈善财产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我们要认真学习和把握。三、为慈善组织管理和使用好慈善财产创造条件如前所述,慈善组织在管理和使用好慈善财产上负有主要责任,但不是唯一责任,政府的有关部门也肩负着重要责任。慈善法第六章除了明确规定政府部门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外,还明确赋予国务院有关部门政策创制的责任,而政策创制任务之多,也是慈善法中别的章节里没有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勇于担当、履职尽职、推动相关政策创制尽快落实落地,为慈善组织进一步管理使用好慈善财产创造条件。一是要完善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具体办法。慈善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2018年10月25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了《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对慈善组织的投资活动允许范围、禁止领域、决策机制、止损集中、风险防控、责任追究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证明,这个办法是有用有效的,应结合近些年的实践,进一步完善这个办法。二是根据慈善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制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要在总结《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基础上,将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这三个标准明确制定出来,供慈善组织共同遵循。三是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参见第六十一条)。此外,还要落实好慈善法明确规定的国家对慈善事业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参见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五条),这对做大做优慈善财产具有重要的激励作用。(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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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导读(五)—— 慈善信托是实现慈善目的的一条重要途径2024-12-03詹成付当代社会,人们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途径多种多样,慈善捐赠是最普遍的途径。随着慈善事业的不断发展,慈善信托逐渐进入公众视野,成为人们实现慈善目的的又一重要途径。俗话说,条条大路通罗马,但路上的风景却千般样。比较而言,在通向慈善目的的大道上,慈善信托有着自己的鲜明特点。慈善信托是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慈善行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共同组成当事人,这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我国慈善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慈善信托的受益人不是特定的,但在慈善信托的运行过程中必须予以确定,所以慈善信托仍然是由三方当事人组成的信托法律关系。我国慈善捐赠的本质是捐赠,涉及的主要是两方当事人,体现的是由捐赠人与受赠人组成的合同法律关系。正因为慈善信托是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而不是合同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慈善行为,所以,慈善法第五章对慈善信托的设立手续和流程也明显不同于第四章对慈善捐赠的要求。具体实践中,慈善法并未要求每一个慈善捐赠行为都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只是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时,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第三十九条)。日常生活中,对于每一次捐赠,捐赠人可以留名也可以匿名,人们在网络捐款、随手打赏的随意性就更强了,有的什么形式也没有;而对于设立的每一个慈善信托,必须严格采用书面形式,确定委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有的还要确立信托监察人,还要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不备案就享受不了税收优惠),这些都带有鲜明的信托法律关系色彩。慈善信托是特别强调财产独立性的慈善行为。在这方面,我们依然拿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来进行比较。在慈善捐赠中,捐赠人将财产捐赠出去后,财产所有权就完全转移给了受赠人,成为受赠人的固有财产,一般无法独立于受赠人的其他捐赠财产,即便是捐赠人要求设立专项基金,在法律上,专项基金无法实现与受赠人其他财产的风险隔离。而在慈善信托中,信托财产不仅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慈善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其他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务于慈善信托目的。对于委托人来说,丧失了对慈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不再属于其自有资产;对于受托人来说,可以对该财产进行占有、处分,但是不享有收益。慈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财产在存续期间的安全性得到提升,有利于委托人慈善意愿的实现。慈善信托是能够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慈善行为在慈善信托中,委托人拥有通过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等方式,要求受托人按照其意愿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何种类型的资金管理、每年用于慈善目的的数额、用于哪种类型或者哪个慈善项目、受益人的范围等的权利;拥有设立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在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时,拥有变更受托人的权利;日常运作中也拥有要求受托人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和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的权利。在慈善信托财产转移至慈善信托受托人名下后,受托人拥有以受托人名义而不是委托人名义,利用慈善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理财、开展慈善活动的权利,当然也要承担以其名义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的相应法律责任。信托监察人拥有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益人拥有取得慈善信托收益的请求权利。若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宣告破产,慈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或破产的财产,这样就能够保障受益人不因委托人、受委托人破产或发生债务而失去享受其对慈善信托财产的权利。慈善信托是受益人非特定的慈善行为通常,在设立民事信托或营业信托时必须确定具体的受益人。而在设立慈善信托时,信托文件只对受益人的范围和筛选条件进行约定,受益人不是特定的。例如,某人设立一项慈善信托,目的是资助本地区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学生,虽然受益人的范围是确定的,但最终获得慈善信托利益的学生具体是谁,却是不确定的,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利益输送,确保慈善信托的公益性。总的来看,慈善信托是基于信托法律关系之上的重要制度安排。比较而言,以慈善信托方式开展慈善活动、实现慈善目的,有其独特的优势。首先,慈善信托无须申请法人登记,也不需要准备专门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工作团队,只要依靠已有的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就足够了,所以方便灵活、易于操作、成本较低。其次,慈善信托财产独立性强,具有更多专业化的财产保值增值方式,更能实现委托人的意愿。我国慈善法在制度设计上既设置了完善、严格的慈善法人组织,又设置了简便、灵活的慈善信托,在对慈善捐赠作了制度性安排之后,又对慈善信托予以规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的慈善事业还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需要鼓励更多的社会力量特别是先富群体参与进来。慈善信托是区别于慈善捐赠的一种开展慈善事业的手段和方式,可为社会公众参与慈善事业提供一种新的选择项,可以调动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到慈善事业的发展中来,引导社会资源更有效地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2016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慈善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慈善信托进行了完整定义、具体规范,这是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其中公益信托内容的深化和细化。实践证明,慈善法对慈善信托的制度设计是完全正确的,经受住了实践的检验。2023年12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慈善法的决定,不仅全面继承了原法规定的七条内容,还在第五章增加了一条新内容,在第十章(促进措施)专门增加了一条新的优惠政策要求,在第六章(慈善财产)、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等多处还提出了相应要求,使慈善信托制度整体上得到了完善和充实,我们要全面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具体如下:一是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二是在第六十一条里,增加“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三是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四是在第一百零四条里增加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监督管理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五是在第一百零六条增加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用记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六是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我们相信,随着修改后慈善法的深入实施,特别是随着慈善信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这一法律规定的落地见效,社会公众会越来越多地认知认可慈善信托,慈善信托也必将迎来高质量发展的美好春天。(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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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导读(四)——把握慈善捐赠的核心要义2024-12-03詹成付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慈善捐赠和慈善募捐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从慈善组织的角度来讲,其向捐赠人募集财产属于慈善募捐;从捐赠人的角度来讲,其向慈善组织捐赠财产属于慈善捐赠。慈善财产的募集过程,就是慈善组织募捐财产、捐赠人捐赠财产有机统一的过程,即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有机统一的过程,而慈善募捐往往是慈善捐赠发生的先导环节。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章节顺序中,把慈善捐赠安排在慈善募捐之后,在规范了慈善募捐之后,紧接着来规范慈善捐赠,既符合理论逻辑,也符合实践逻辑,慈善法第四章(慈善捐赠)共有十个条文(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三条),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慈善法的决定,除了将该章第三十四条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外,其他条文均一字未改,这说明该章的制度设计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较高的成熟度。本章的关键词应是“捐赠人”,把握好本章关于慈善捐赠的核心要义,既要理解和落实法律对捐赠人提出的责任义务,又要依法保护捐赠人的相关权益,同时还要守住慈善捐赠过程中的底线,实践证明,健康可持续的慈善捐赠,是这三者的有机结合与平衡把握。一、捐赠人的责任义务慈善捐赠,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做好事做善事,或许有人会问:既然慈善捐赠是做好事做善事,还有必要要求捐赠人履行这样或那样的责任义务吗?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慈善法有明确规定。第一,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需要指出的是,不管捐赠何种形式的财产,其来源、取得和占有都必须合法,像以盗窃、抢劫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不属于合法财产,因此不能作为捐赠财产,此其一。其二,慈善捐赠是对财产的无偿转让,因此,捐赠的财产必须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财产。考虑到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可以依法与处分权分立这一实际情况,法律对企业财产捐赠作出了适当限制,慈善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个精神。第二,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实物的使用价值是指其具有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考虑到慈善捐赠人捐赠的实物,最终都要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的需要,所以不能有威胁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危险,否则其使用价值就要大打折扣。目前,我国许多产品都有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捐赠人在捐赠实物时要主动与这些标准对标对表,确保符合标准。另外,捐赠人捐赠的实物还必须是对社会生活和人体健康无害的,像烟草、毒品、军火等是不能捐赠的。第三,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销售或者捐赠的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如果捐赠的是农产品,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要求,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捐赠。捐赠人作为生产者,如果因其捐赠的本企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受益人或者其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益人或者消费者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捐赠人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产品责任,予以赔偿。第四,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对此,慈善法是高度重视的,有两处明确规定。一处是在第三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另一处是在第四十一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法为什么要这样规定?从理论上讲,有诺必践对慈善事业的发展壮大具有重要推动作用;从实践上,我国慈善界诺而不捐、戏弄接受捐赠人的现象依然存在,必要的严格的法律规制对于形成风清气正的慈善生态具有重要推动作用。二、保护捐赠人的相关权利第四章(慈善捐赠)不仅明确了捐赠人的责任义务,更赋予了捐赠人相关的权利。保护好、落实好捐赠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激发捐赠人的热情,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捐赠人对捐赠途径的选择权利。法律规定: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第三十五条)。第二,捐赠人索要捐赠票据的权利。法律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第三十八条)。第三,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权利。法律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第三十九条)。第四,捐赠人约定捐赠财产用途和受益人的权利(第四十条)。第五,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经过法定程序,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第六,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管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第四十二条)。总的来看,本章对捐赠人的权益保护是比较全面周到的,与第十章(促进措施)中对捐赠人的有关优惠政策一起,构成了激发捐赠人积极性的动力机制。三、慈善捐赠过程中要守住的两条底线一是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这是慈善法总则关于“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在慈善捐赠领域的要求和体现。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约定特定主体作为受益人,但受益人不应是与捐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比如,某人向慈善组织捐赠时约定自己的近亲属是受益人;某企业向慈善组织捐赠时约定其控股的另一个企业作为受益人,这些都是变相的关联交易。慈善法和相关税法规定了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将向利害关系人的捐赠也认定为慈善捐赠,既有违慈善捐赠的公益属性,还会导致捐赠人不当享受税收优惠,形成事实上的骗税行为。二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2003年5月21日,经世界卫生大会批准,发布了《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同年11月10日,我国政府正式签署了《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慈善法明确禁止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是对广告法有关规定的衔接和补充,也是积极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规定义务的体现。(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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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生:坚持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引领推动新时代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2024-11-05近日,第十五次全国民政会议落下帷幕。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政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充分肯定近年来民政事业发展取得的显著成绩,并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对做好民政工作提出殷切期望和明确要求。慈善事业是民政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既为新时代新征程上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同时也为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注入了强大动力。对于公益慈善界来说,我们要深刻领会把握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认真对标对表,准确把握公益慈善事业的正确方向和实践要求。一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目标方向。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重要指示落脚点在于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强调各级民政部门要“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应有贡献。”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是我们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中心任务,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目标,也是公益慈善事业的目标和方向。公益慈善事业要在中国式现代化中找准定位、锚定方向、明确目标,充分发挥在助力第三次分配、推动共同富裕、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提升中职能作用,不断展现公益慈善事业的时代价值和历史担当。二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领导力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民政工作的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党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公益慈善事业是党领导下的崇高事业。我们所有慈善事业从业者要旗帜鲜明讲政治,自觉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慈善事业发展全过程,发挥党在慈善事业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要积极响应党的号召,聚焦国家战略需要精准设计慈善项目,切实把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全面有效贯彻到慈善事业的具体实践中。三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价值立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国式现代化,民生为大。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积极主动为人民群众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慈善事业的本质属性是人民性。满足群众所需、增进民生福祉是公益慈善事业的应有之义。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要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的价值立场,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需求,助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各类问题,真正为群众排忧解难,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四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重点任务。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着力推进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着力提升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事务、社会治理工作水平。这“两个着力”的任务要求,指出了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着力点、发力点、切入点。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要自觉成为推动实现国家人口老龄化战略和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的重要力量,引导更多慈善资源向老年人基本社会保障、心理健康关爱服务、老年友好型社会建设等方面倾斜,切实在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上做出更多慈善贡献。要加强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协同发挥好功能作用。要加强社区慈善发展,创新探索慈善在提供均等社会服务、参与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机制模式,积极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五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动力源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民政部门要坚持深化改革创新。改革是促进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根本动力。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支持发展公益慈善事业提出了重大改革要求。目前公益慈善领域仍然面临一些难点堵点痛点问题,要求我们必须坚持问题导向,增强改革思维,树立创新意识,统筹思考把握好发展与安全、传统与现代、公益与商业、促进与监管之间的关系,着力破除体制机制障碍,切实用改革破难题、提质量、促发展。六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路径方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完善政策制度体系、服务保障体系、监督管理体系、社会参与体系。这“四个体系”,是一套全要素管理闭环,强调的是系统思维、整体谋划,着力构建的是一套管根本、管长远的体制机制。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必须要认真贯彻落实新修改的慈善法,加快制定出台新时代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不断健全慈善事业政策制度体系。要进一步完善慈善事业促进措施,落实慈善优惠政策,完善慈善表彰体系和褒扬机制。要坚持安全发展并重,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配合的综合监管机制,全方位加强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着力提升慈善行业公信力。要发挥好慈善行业组织作用,提升慈善行业自律水平。要广泛宣传慈善文化,弘扬慈善精神,积极营造人人关心支持参与慈善的浓厚社会氛围。 慈善是惠及社会大众的事业,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一种具有广泛群众性的道德实践。李强总理在全国民政会议中讲话指出,民政事业闪耀着人性的光辉、彰显着社会的良心、坚守着道德的底线、体现着文明的传承、是全社会共同的事业。这些强调民政工作重要性的表述,与公益慈善事业蕴含的文化基因、历史传统、价值追求、工作理念内在一致、高度契合。公益慈善界要结合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重要指示中强调的“三性”、“两个着力”、“四个体系”等重要要求,贯通起来领会,一并抓好落实。新时代新征程,中国慈善联合会将积极担当作为,认真履职尽责,充分发挥服务党委政府、服务会员行业、服务社会的重要作用。作为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助手,将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学深悟透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精神,从讲政治的高度理解把握慈善事业的重大意义,并引领推动慈善行业提高认识、形成共识,充分发挥辅助决策作用。作为全国性慈善行业组织,将围绕“联合慈善力量、沟通社会各方、促进行业自律、推动行业发展”的宗旨,以促进慈善行业健康发展为己任,以提振慈善行业公信力为核心,以推动慈善行业信息化、标准化、专业化为抓手,积极构建慈善行业大联合的生态格局,不断推动中国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民政部原副部长 张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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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导读(三)——开展慈善募捐的应知应会2024-10-10詹成付慈善募捐是慈善组织筹集善款的主要渠道和重要方式。2016 年 3 月 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用一章、十三个条文的篇幅规范了慈善募捐,并放在第二章(慈善组织)之后,这样的制度性安排表明了慈善募捐对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重要性。在 2023 年 12月 9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中,涉及第三章(慈善募捐)的修改内容如下:一是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二是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后的表述如下:“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三是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四是对第三十条进行了修改,并与增加的四个条文共同构成了第八章(应急慈善)的内容(第 70—74 条)。另外,还有个别文字性修改,比如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综上所述,修改后的第三章(慈善募捐)虽然还是十三个条文,总体上继承了 2016 年慈善法颁布时对慈善募捐的规定性,但增加的新内容、新规范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最突出的是,修改了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并作为单独的一条(第二十七条)来安排,充分说明了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慈善募捐的重要性和规范互联网慈善募捐平台服务管理的重要性,这都具有很强的时代性、针对性、指导性。同时,将原法第三十条进行修改并移至第八章(应急慈善)的第七十条,与其他四个条文共同构成了应急慈善的内容,这样的安排带有结构性调整的味道。需要提醒的是,这一结构性调整为我们进一步深化对慈善募捐的认识和规范其实践操作提供了新视角,即慈善募捐既有正常状态,也有应急状态。对正常状态的,要按法律对正常状态的规范进行;对应急状态的,要按法律对应急状态的规范来进行,否则就会出错。另外,原法规定慈善组织取得公开募捐资格需要依法登记满两年,才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而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只需要一年时间,这对慈善组织来说,应是个利好消息;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慈善募捐,修改后的法律增加不少具体的规定,对于减少这方面的乱象有着重要意义,我们要仔细学习体会、认真对照执行。根据修改后的慈善法的规定,关于慈善募捐的应知应会,至少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慈善募捐有着明确的边界也就是说,不是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慈善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慈善募捐是慈善组织的专有权利。换句话说,只有慈善组织才有权利开展慈善募捐,其他组织或个人均没有这个权利(不管是公开募捐,还是定向募捐)。近年来,随着慈善法及相关法律的宣传普及,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不具有慈善功能的社会组织等都鲜有从事慈善募捐行为,但还有两种情况需要提醒周知。一种情况是,我国红十字会组织虽然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但其开展公开募捐仍然要接受慈善法的调节监督。对此,2017 年 2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已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九条规定:“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2017 年 9 月 8 日,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在《关于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门直接向红十字会发放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门依法对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另一种情况是,个人求助算不算慈善募捐。个人求助不是慈善募捐,应该说已成为绝大多数人的共识。因为慈善的本质是公益,是“利他”,而个人求助则是为自身的利益,是私益,是“利己”。这次修改的慈善法把个人求助纳入了慈善法,是个创造,主要目的是规范管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并没有改变个人求助的属性。二、公开募捐有着一系列严格且明确的程序和要求我国的慈善募捐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另一种是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在本章慈善募捐的十三个条文里,明确规范定向募捐行为的条文仅两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而规范公开募捐的条文则多达七条(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八条),可见规范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行为是慈善募捐这一章的重中之重。为此,法律给出了一系列严格且明确的程序和要求。一是开展公开募捐首先要取得公开募捐资格。除了极少数自登记之日起就可以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外,绝大多数慈善组织登记成立后还不能开展公开募捐,只能开展定向募捐。要能够开展公开募捐,前提条件是该组织要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而公开募捐资格的取得,需要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该组织要依法登记满一年,不满一年不行,这个算是时间条件。(二)该组织要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在过去的实践中慈善活动运作规范,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这个算是质量要件。(三)该组织要自愿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因为这是权利,你可以提出,也可以放弃,这个算主观愿望要件。(四)民政部门受理并审批。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这个算是行政许可要件。以上四个要件,缺了哪个都不行。没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是要负法律责任的。我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是开展公开募捐的形式要合法合规。慈善法规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需要指出的是,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在实践中,不少慈善组织对这个规定执行不到位,造成对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公共秩序的干扰和不良影响,有的甚至引发舆情。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违法情形作出了严厉的法律处罚规定,我们要认真学习贯彻,切勿违法违规。三是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报民政部门备案。公开募捐方案要包括以下九个方面的内容: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要及时予以指导和监督。需要强调的是公开募捐方案要实事求是,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虚构事实、不诱导募捐对象,否则,方案一旦实施造成了后果,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对此,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都有明确规定,不再赘述。四是开展公开募捐要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要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否则是要负法律责任的。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明确的法律处罚规定。五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要对合作募捐活动和所得款物负主体责任。“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这是 2016 年慈善法颁布时的规定,实践证明,这是极具智慧的中国创造:一方面,极大地缓解了社会上盲目发起成立慈善组织的冲动,减轻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管压力;另一方面,方便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实现慈善的良好愿望。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捐,比单独成立一家慈善组织省时省力省成本。我国现有近 1.5 万家慈善组织,它们具有强大的合作能力和执行能力,有多少慈善梦想它们都能帮助你梦想成真。修改后的慈善法第二十六条又增加了如下内容:“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这些新增加的内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连同前款法律规定一道,把合作募捐活动和所得款物的主体责任明明白白地压给了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就新增内容而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在合作募捐中要履行以下六个方面的主体责任:(一)合作募捐要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义进行,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二)要在合作前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查一查合作方的诚信记录,看一看合作方的合作事项有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有无违背慈善组织章程、宗旨使命之处等等;(三)要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并经理事会和法律顾问审查,以免出现法律风险;(四)要在公开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以便社会各方面进行监督;(五)要加强对合作方相关实践过程的指导和监督,不能以合作代替指导和监管;(六)要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法律是要追究慈善组织责任的(参见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六是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把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从多种多样的公开募捐形式中突出出来,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加以规范,符合我国慈善募捐发展的需要。新增的第二十七条由两款组成,前一款的基本精神是从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继承而来,是对慈善组织提出的要求,大家也都比较熟悉;后一款是新增加的内容,是对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出的要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指导性,概括起来就是“三个服务”和“三个不得”。“三个服务”是指,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要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三个不得”是指,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七是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法律第二十八条明确了验证义务主体、验证内容和方式,如不履行,将依法追责。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依法履行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八是应急状态的公开募捐。应急状态下的公开募捐不是在本章而是在第八章进行规范的,待进行第八章导读时,笔者再述。必须指出的是,应急状态的公开募捐与本章内容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考虑到应急慈善较为重要、较为迫切,把它从慈善募捐中独立出去、单独成章予以规范也是必要的,但这仍然不能割舍它们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仍然需要从法律整体上把应急状态下的公开募捐作为慈善募捐的一个重要部分来把握。三、用好“定向募捐”这一慈善组织与生俱来的权利对于慈善组织而言,开展公开募捐是有门槛的、有条件的,即只有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才能进行公开募捐;而定向募捐是慈善组织与生俱来的权利。因为法律规定:“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所以慈善组织一定要用好用足这一权利。作为与公开募捐相并列的募捐方式,定向募捐最主要的特征是募捐对象的特定性,即只能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范围内进行。由于定向募捐的对象特定了,就在一定程度上带来募捐范围小了、募捐规模小了、社会影响也小了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一些慈善组织不能辩证地看待定向募捐,出现了忽视或者不重视定向募捐的现象,应当说这种认识和行为是不对的。必须看到,定向募捐虽然有范围、影响小的一面,但也有自身独特优势的一面。拿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而言,它必须过募得来钱、管得好钱、把钱花得好这三道大关,这三道关每一道都不容易过、都容易出问题。就像俗话说的那样:“没有金刚钻,就别揽瓷器活”,如果慈善组织没有准备好,硬要不满足于定向募捐,赶鸭子上架、匆匆忙忙开展公开募捐,那就要出大问题。目前慈善界实际运作层面,出问题最多的就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三道大关中每一大关都有活生生的案例。相比之下,定向募捐的慈善组织压力要小得多,各项运作也从容得多,有多少钱办多少事、在实际运作中循序渐进地提高各方面能力和水平,绝大多数实现了稳中求进。所以笔者认为,定向募捐是一个很好的募捐方式,慈善组织若没有做好各方面准备,不要轻易放弃定向募捐,不要不顾实际地去转向公开募捐,而是要利用定向募捐这个稳定器去稳扎稳打,去训练各方面能力,然后一点一滴的积累和成长,为将来实现公开募捐打下坚实基础。许多慈善组织一辈子都专注于定向募捐,也是一个极富智慧的选择。考虑到定向募捐是慈善募捐的形式之一,也考虑到通过定向募捐后财产关系将发生的变化,所以慈善法也给慈善组织行使好定向募捐这一权利划了线,概括起来就是一个正面清单,可以做什么;一个负面清单,不可以做什么。正面清单: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参见第二十九条)负面清单: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参见第三十条)四、在慈善募捐中必须守住的三条底线慈善法第四条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是管总的,适用慈善活动的各个环节、全部过程、所有领域,不管是公开募捐,还是定向募捐,都是慈善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都要遵守慈善法第四条提出的原则要求。结合慈善募捐这个领域的具体实际,法律进一步划出了慈善组织在慈善募捐中必须守住的两条底线和一条所有公民都要坚守的底线,这是慈善法总则精神的体现和要求。慈善组织坚守的两条底线:一条是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参见第三十一条);另一条是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参见第三十二条)全体公民坚守的底线: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参见第三十三条)上述三条底线如有失守,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已有明确法律责任,应依法追责。(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