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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导读(八)—— 为应急慈善提供更加完备的法治保障2025-02-13詹成付长期以来,我国慈善组织、志愿者等慈善力量是应对突发事件的重要参与者和贡献者。所谓突发事件,一般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2016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慈善法已经为慈善力量参与应急救援提供了法制基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参见原法第30条)实践证明,这一规定的精神是正确的,但仅仅是初步的规定,由于原则性太强,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几年前的新冠疫情大考暴露出我国慈善组织应急能力不足,造成一些不规范、不透明甚至不合法行为产生的重要根源是应急慈善许多规制的缺乏。面向未来,我国经济总量还在不断攀升,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持续增强,人员出入境、货物进出口总量持续增多,诱发突发事件的多种因素在聚集、在增多,亟待把应急慈善整体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对的总体框架中予以安排,亟待明确慈善力量在国家突发事件应对中的角色定位,使慈善力量更好地助力国家应对各种突发事件。2023年12月,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慈善法修改决定要求:在第七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应急慈善”;对第三十条进行修改,作为第七十条;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这是慈善法修改中唯一新设的一章,虽然只有5条且文字不多,但彰显了应急慈善的重要性。这5条把应急状态下慈善工作应当做什么、如何做、谁来做等问题规定得清清楚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操作性。慈善法第八章主要是从三个方面来丰富完善应急慈善的规制的。第一,强调要建立健全做好应急慈善工作的机制实践证明,这是做好应急慈善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对此,慈善法强调要建立健全三个层面相互衔接、信息共享、良性互动的机制。一是政府要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慈善法规定: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下设若干专门机构,配备若干人员,明确各自职责以及协同工作的具体流程。要及时收集与突发事件相关的信息,特别是需要慈善组织提供帮助的需求信息,并根据事件发展情况及时更新完善。要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二是慈善组织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应急机制,明确具体谁负责、快速处置的流程,增强可操作性,以便在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建立协调机制后同步启动,提升效率。对于慈善组织建立应急机制,法律条文虽然使用的是“鼓励”字眼,体现了国家对慈善组织的尊重,但建议慈善组织能建尽建,以便应急之需。(可参见本文附件《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应急慈善工作机制》)三是慈善行业组织要建立健全应急机制。慈善行业组织是政府与慈善组织、慈善事业参与者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一方面要积极为会员提供信息交流、调查统计、政策咨询等服务;另一方面,也应在政府与慈善组织,慈善组织之间,慈善组织与企业、媒体之间积极搭建桥梁,帮助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帮助提高慈善组织应急救助能力和专业水平。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健全应急机制,也是慈善法的新要求,建议应建尽建。第二,要高效开展慈善活动这是做好应急慈善的重要基础。慈善组织要根据政府协调机制提供的需求信息,迅速制订本组织的募捐方案,及时开展或募集资金,或募集物资,或招募志愿者的慈善活动,并造册登记,不能出现遗漏或错误。由于是应急状态下,慈善组织的募捐活动不能按常态化进度按部就班地进行,而要体现出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要求,提高效率、争取时间。为此,慈善法对应急慈善给出了两方面的特事特办要求:一是调整了募捐方面事前备案的时限要求。通常情况下,开展公开募捐活动,要制订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而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二是对信息公开时限进行了调整。通常情况下,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而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第三,要快速将募得款物送达受益人这是做好应急慈善的最终目的。在大量的捐赠款物面前,如何有效、及时地分配、使用这些款物,让其有效发挥作用,是对慈善组织有关能力的检验。如果在款物募捐环节做到了及时高效,但在款物送达受益人环节上出现很长延误或重大失误,同样会使工作成效大打折扣。以往的实践中,这方面的负面典型案例不少,而每每出现这样的情况,都引来社会的广泛诟病,造成对慈善公信力的极大伤害。为此,慈善法在应急慈善这一章里进行了两方面规定,一方面要求慈善组织“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另一方面,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要求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把慈善款物或服务及时有效地送达受益人。另外,慈善法第十章、第十二章的新增有关条文也为完善应急慈善的法治保障作出了贡献。第十章促进措施的第九十二条新增了国家对“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的规定;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的第一百一十一条新增了慈善组织如果出现“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这样的激励和约束相平衡的制度安排,有利于慈善组织做好应急慈善工作。总之,修改后的慈善法大大丰富了我国应急慈善的制度规定,有利于推进慈善活动的健康发展。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针对原法发挥社会力量的制度还不够完善,不利于调动各方力量凝聚工作合力等实际问题,作了修改完善。该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力量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五十三条规定:“ 慈善组织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应当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有序引导下依法进行。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需求信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慈善组织参与应对突发事件、开展应急慈善活动予以支持。”第五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修改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这些相关规定,实现了与修改后慈善法应急慈善规定的有效衔接,共同为我国应急慈善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治保障。(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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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导读(七) —— 抓住理解和把握“慈善服务”的关键2025-02-13詹成付在慈善实践中人们发现,从供给侧看,既有款物资助型慈善活动,也有服务型慈善活动,即通常所说的“有钱出钱、有力出力”;而从需求侧看,既有物质性需求,也有精神、心理等非物质性需求。我国慈善法正是从供给侧的角度给慈善活动下定义的: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公益活动(参见总则第三条)。同时,人们还发现,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摆脱绝对贫困以后,我国人民群众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体现到慈善活动需求侧上,就是非物质性的需求在增加,而体现到慈善活动供给侧上,就是服务型慈善活动也在增加。回到慈善法的文本结构,在规范完以“捐赠财产”为主要特征的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以及慈善财产之后,紧接着来规范以“提供服务”为主要特征的慈善服务,这既符合慈善法的形式逻辑要求,也是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实践逻辑要求。实际情况表明,公民参与慈善,既可以捐款捐物,也可以捐出自己的时间,把知识、技能和体力劳动转化为对他人的帮助。与款物捐赠相比,慈善服务的特点可以说是人人可为,因为解囊相助或许困于囊中羞涩,而身体力行则难说力有不逮。我国是人口大国,海量的人力资源为我国慈善服务的深入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现实舞台和美好的发展前景。因此,在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新征程上,我们要按照慈善法的要求,不仅大力开展款物资助型慈善活动,还要大力开展服务型慈善活动,两个轮子一起转,不断提高慈善受益人的获得感、幸福感。2016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慈善法高度重视慈善服务在我国慈善事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用一章(第七章)8个条文的篇幅对慈善服务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规定,为慈善服务的具体实践活动提供了遵循,实践证明,这些规定是完全正确的。2023年12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全部保留了这些规定,只是因前述章节增加了一条内容,使第七章(慈善服务)的条文依序顺延。在过去八年的实践中,许多慈善从业者都深有体会地说:“抓住了什么是慈善服务、如何做好慈善服务、如何发挥好志愿者在慈善服务中的重要作用这三个问题,就抓住了理解和把握好慈善服务全章条文的关键。”一、什么是慈善服务慈善法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参见第六十二条)从慈善服务的定义来看,要理解和把握慈善服务,需要从谁来服务(服务的主体)、为谁服务(服务的客体)、提供什么样的服务(服务的内容和性质)这三个维度来进行。关于谁来服务。从慈善法规定来看,慈善服务的主体有三类。一是慈善组织。指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截至2024年7月底,我国共登记认定慈善组织达15151家。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招募志愿者提供,还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一般来说,如果慈善组织的体量较小、慈善项目不多,由自己直接开展慈善服务的情形较多,反之,都要或多或少地通过招募志愿者来提供,或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来提供,或者兼而有之。不管是慈善组织自己直接提供,还是招募志愿者提供,或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多数情形下,服务的对象基本上是该慈善组织正在实施的慈善项目所惠及的人群。二是其他组织。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参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我国有近90万家社会组织,它们中的绝大多数都能够提供慈善服务,特别是占社会组织总量一半以上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于其“捐助法人”的规定性与慈善组织公益性、非营利性高度契合,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养老服务、儿童照护、残疾人服务、环境保护、法律援助、社区服务等许多领域或者自行开展,或者受慈善组织的委托开展类型多样的慈善服务。三是个人。个人既可以参与慈善组织或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开展的慈善服务,也可以不通过慈善组织而自己直接来为受益人提供服务。例如,某人出于善意,免费护理困难老年人,或免费对孤儿进行养育或教育,这样的服务也属于慈善服务。不过,个人提供的慈善服务,与第四章(慈善捐赠)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捐赠人不通过慈善组织而自己直接向受益人捐赠一样,目前还无法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应当指出,个人提供慈善服务在我国具有巨大的潜力。截至2023年年底,我国有140967万人,全国就业人员74041万人。特别是全国持证社会工作师共计73.7万人,实名注册志愿者已达2.37亿人,志愿者队伍135万支,志愿服务项目总计1248万个,服务时间超53亿小时(截至2023年8月的数据)。相信不久的将来,有关方面就会出台支持和鼓励个人提供慈善服务的相关政策。关于为谁服务。按照慈善法的规定,“社会或者他人”应是慈善服务的客体。鉴于慈善服务必须是基于慈善目的的公益服务,如果把为谁服务这个问题具体化、形象化,那就是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领域:(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这是一个十分广阔的领域,有着绝对数量庞大的人群。比如,目前我国失能老年人约3500万,各类优抚对象4000万人,城乡低保人员4000余万人,8500万各类残疾人,近3亿的未成年人,以及每年1亿人次以上的受灾人口等等,总之,慈善服务的需求单子会很长很长。关于提供什么样的服务。慈善法规定,慈善服务主体向客体提供的服务是由志愿无偿服务、其他非营利服务这两部分构成的。志愿无偿服务,是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和智力、体力、技能等去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慈善行为,这一服务行为除了具有自愿性、利他性等特征外,还具有无偿性,最能凸显慈善宗旨。与志愿无偿服务的服务成本不需要由受益人承担有所不同,其他非营利服务的受益人有时需要承担部分服务成本,从而使服务可持续,属于低价有偿服务。例如,某帮助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的非营利机构,其资金来源既有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和社会捐赠,也有受益人支付的费用,这种服务就属于“其他非营利服务”的范畴。志愿无偿服务、其他非营利服务都是慈善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同领域、不同场合发挥各自的作用。二、如何做好慈善服务实践表明,慈善服务要做好,以下三个基本要求少不了。第一,要尊重受益人和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慈善服务关系中,慈善服务提供主体、志愿者、受益人法律地位平等,人格相互独立且平等。因此,慈善服务提供主体和志愿者不能将其服务视为对受益人的施舍或恩赐,不能因为无报酬而丧失对受益人人格的尊重。同时,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受益人也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这里要特别强调,开展慈善服务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就受益人而言,其私人信息和资讯如其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信件及其不愿意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慈善服务提供主体、志愿者不得泄露在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受益人的个人隐私。就志愿者而言,公民经注册或招募成为志愿者时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受益人不得公开或泄露其有关信息。对此,慈善法有明确规定:“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第六十三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处罚。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相关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参见第一百一十条)第二,要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我国慈善服务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既有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或志愿者开展的一般性的志愿服务,也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服务。比如,医疗康复服务主要是针对伤残人士、老年失能或半失能人士进行的矫治服务,重在阻止失能状况恶化,恢复或提升其生活自理能力。对此,有关行业组织已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和程序。还比如,为了给各种教育如特殊教育、幼儿教育、高等教育等教育培训者提供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国家或相关行业组织都制定了教育培训的若干标准和规程。相关慈善服务提供主体在开展服务过程中必须执行有关标准和规程,不能因为无偿或低偿就降低服务标准,更不能以此为由,违反相关标准和规程,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为了执行好相关标准和规程,慈善组织应根据具体的慈善服务需求,对所招募的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确保其在开展慈善服务过程中,能够提供专业化水平较高的服务。对此,慈善法明确规定:“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参见第六十四条)我们要认真学习、抓好落实。第三,要加强监督,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当前及今后,越来越多的慈善服务是慈善组织通过招募志愿者来提供的,或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来提供的,这既是法律允许的(参见第六十二条),也是社会分工越来越专业化、精细化的要求,更是人民群众对慈善服务的需要越来越多、标准越来越高的必然体现。这里就有一个对招募志愿者提供服务和委托相关组织提供服务的加强监督管理的问题。结合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的规定(参见第五十七条),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和受托人实施的慈善服务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通过适当形式经常听取受益人对相关服务的评价和意见建议,不断发现问题,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三、慈善组织如何发挥好志愿者在慈善服务中的重要作用志愿者是慈善服务的重要主体和宏大力量,慈善法第七章(慈善服务)重点对慈善组织如何发挥好志愿者在慈善服务中重要作用,进行了多方面规制,提供了翔实的操作遵循,我们要贯彻落实好。以下七个方面是其要点,应当牢记于心、贯彻于行。第一,慈善组织在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时,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保障志愿者的信息知情权。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参见第六十五条)第二,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实名登记,这是确保慈善服务信息真实、准确的基础。(参见第六十六条)第三,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参见第六十四条)第四,慈善组织应当合理安排志愿者承担的服务工作,做到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参见第六十七条)第五,慈善组织应当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参见第六十六条)第六,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参见第六十九条)第七,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参见第六十九条)(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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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的通知2025-01-2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的通知民办函〔2025〕1号各全国性社会组织: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性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全国性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民政部研究制定了《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民政部办公厅2025年1月2日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开展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是建设高素质社会组织人才队伍的重要手段,是引导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基础工程。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第十五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进一步落实《“十四五”社会组织发展规划》关于实施“社会组织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工程”的要求,加大专业技能培训、管理经验交流、人才队伍建设等支持力度,培养造就政治能力和专业素养过硬的全国性社会组织人才队伍,结合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推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打造全国性社会组织高素质人才队伍为主线,创新全国性社会组织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机制,不断增强教育培训的时代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为全国性社会组织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发挥积极作用提供思想政治保证和人才保障。 (二)主要目标到2027年,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形成更加完善的课程体系、更加优质的师资队伍、更加有效的教学方式、更加充分的教学保障,从业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得到整体提升,履职能力和业务水平得到明显提高,基本建立与全国性社会组织发展相适应的教育培训体系。(三)量化指标3年内,实现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全覆盖。其中,全国性社会组织负责人至少3人次参加教育培训,负责分支(代表)机构管理的人员至少2人次参加教育培训,新闻发言人至少1人次参加教育培训,担任监事、项目管理、财务管理、会员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专业岗位的人员至少5人次参加教育培训,部管社会组织中的党务工作者至少2人次参加教育培训,3年教育培训合计约25500人次。每年线下教育培训约2000人次,线上教育培训约6500人次。在每期培训班教学安排中,党的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课程比重不低于总课时的20%。课堂教学比重不低于总课时的50%。案例式、访谈式、研讨式、体验式教学课程比重不低于总课时的15%。每年网络教育培训平台的课程更新不少于30学时。二、以理论学习为引领,分类开展教育培训社会组织教育培训要强化理论武装,突出需求导向,以提高能力为主线,根据社会组织的类型特点和发展需求,有针对性地组织实施教育培训。(一)全面加强党的理论教育。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任务,作为教育培训课程的“第一课”,组织全国性社会组织从业人员深入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引导从业人员深刻领悟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蕴含的坚定理想信念、真挚为民情怀、高度历史自信、无畏担当精神,筑牢信仰之基、补足精神之钙、把稳思想之舵,使广大从业人员更加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更加自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转化为坚定理想、锤炼党性和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强大力量。(二)按照组织类型分类开展教育培训。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部治理、组织结构、业务活动、人员构成、作用发挥等方面既有共同点,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和不同。分类开展教育培训要做好共性需求和个性需求的统筹。在共性需求方面,三类社会组织都要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进一步规范内部治理,及时开展重大会议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传达学习、专项政策解读、重点任务落实等专题培训,提升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能力。在个性需求方面,社会团体要侧重培训社团登记管理政策法规、会员管理和服务、规范收费、促进行业发展和学科建设等内容;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要侧重培训慈善法、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项目管理、志愿者管理、政府购买服务等内容。(三)按照岗位职责分类开展教育培训。社会组织负责人包括在社会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长等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以及国际性社会组织的中方负责人。培训重点是政治理论、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战略需求、社会组织管理的政策法规、社会组织功能定位以及内部治理等,着力提高负责人的政治能力、领导能力以及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本领。其中,新任负责人要在任职一年内参加教育培训。负责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工作的人员包括在社会团体或基金会中负责统筹管理本单位分支(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培训重点是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各项管理规定,着力强化其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包括在社会组织中负责就本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接受采访等形式主动回应社会关切的工作人员。培训重点是专业理论学习、模拟发布演练、舆情应对实战等,着力增强其政策把握能力、舆情研判能力、释疑解惑能力和回应引导能力。社会组织专业人员包括在社会组织中担任监事、项目管理、财务管理、会员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职务的工作人员。培训重点是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新知识,着力提升其专业技能水平,帮助其更好履职。民政部部管社会组织党务工作者包括在民政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中担任党内职务或者从事党务工作的党员。培训重点是党的基本理论、党章、党内法规以及党务实操等,着力提高其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社会组织新入职人员包括近两年与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或从未参加过相关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培训重点是了解掌握社会组织基本知识,帮助其建立对社会组织的正确认识。(四)按照实际需求分行业开展教育培训。加强与全国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紧紧围绕党中央关于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重大战略需求开展专题培训,提高全国性社会组织的政治站位,提升全国性社会组织的治理能力,引导全国性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行业建设,发挥正向作用。三、强化培训资源建设,夯实培训保障基础(一)建立师资队伍。充实师资队伍,邀请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以及社会组织领域专家学者、优秀社会组织负责人担任授课教师,让懂政策的人讲政策、有经验的人谈经验、会方法的人教方法。重视发现和培养社会组织教育培训的优秀人才,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组织师资库,实现师资资源共享。鼓励和支持民政职业大学等教育机构培养专职社会组织教师。(二)完善课程体系。坚持把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摆在更加突出位置,把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作为重要内容,把社会组织在实践中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作为案例教材,把研究和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作为重要课题,不断丰富和完善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为基本框架的教育培训内容体系,探索建立社会组织教育培训课程体系标准。(三)改进方式方法。不断创新社会组织教育培训的方式方法,推进线下和线上教学相融合、“大集中”和“小区块”学习相结合,综合运用讲授式、启发式、参与式和案例式等教学方法,灵活运用视频课、直播课等新型教学手段,提高教育培训效果。(四)加强经费保障。将社会组织教育培训经费纳入相关工作经费,根据年度培训需求科学编制经费预算,确保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有稳定的经费投入。支持以社会组织为会员的联合性社会团体举办公益性教育培训。规范资金管理,树立绩效导向,厉行节约、勤俭办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四、加快网络教育培训体系建设,提升教育培训数字化水平(一)推进网络培训平台建设。根据教育培训需求,持续更新“社会组织人才服务和培训平台”的功能模块,完善各项服务功能,推动平台与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以及其他学习平台的互联互通,打破“信息孤岛”,实现信息共享、数据交换。探索引入“学分银行”制度,为社会组织建立组织学分账户,为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学分账户,根据学习课程累计存储学分,用学分在平台内兑换培训证书、培训课程、学习书籍等,进一步激发从业人员的学习自主性。(二)加强网络培训课程建设。积极开发和整合优质线上课程资源,开发社会组织线上线下融合示范课程。开通集中教育培训同步直播,实现线上线下共同参训,提高培训资源的利用率,扩大培训覆盖面。探索开设线上培训班,设置网上班主任、学习管理员、网上研讨室,增强网络学习的参与性和互动感,完善网络学习的监督、考核制度。(三)探索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建立国家社会组织法人库的数据共享机制,做好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和参训行为、参训表现、参训效果等教育培训信息数据的标准化处理,绘制可量化、可评价的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图谱,推动社会组织教育培训体系迭代更新。五、加强组织管理,提高教育培训规范化水平(一)完善工作机制。在民政部的指导下,部社会组织服务中心承担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的主体责任,负责收集培训需求、拟订培训计划、组织教学活动、统筹培训师资、开发培训课程、开展考核评价等工作。建立与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联合开展教育培训的工作机制,依托民政职业大学等教育机构或相关社会组织开展教育培训,扩大培训覆盖面,满足多层次培训需求。(二)强化计划管理。严格按照《民政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举办培训班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培训。每年年初制定全国性社会组织年度培训计划,将线下教育培训和线上教育纳入统一管理,有组织地安排全国性社会组织参加集中培训,有计划地开办网络培训班,确保3年内完成全国性社会组织轮训工作。(三)严格培训管理。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认真落实有关培训管理制度,厉行勤俭节约,弘扬学习之风、朴素之风、清朗之风。进一步加强学员管理,集中教育培训要建立班委会,严明纪律要求,引导学员做好自我管理,确保培训规范有序。(四)开展考核评价。建立培训效果考核评价制度,对学员出勤、课堂表现情况进行记录和考核,加大对网络教育培训的课堂管理和效果考查,规范网络学习行为。完善学员对师资课程、教学管理、培训效果等方面的评价机制,拓宽培训满意度和意见建议征求途径,将评价结果作为改进教育培训的重要依据。(五)重视结果运用。鼓励引导全国性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广泛参加各级各类教育培训,加强全国性社会组织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证书和档案管理,将全国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监事、财务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参训情况纳入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的考查范围。文章转自“中国社会组织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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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2024年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2025-01-03岁末,基于学术观察,中国政法大学未成年人事务治理与法律研究基地整理汇总了2024年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以供各位同仁学习使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元旦起施行时间: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是我国首部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综合性立法。 内容:《条例》共7章60条,重点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体制机制。明确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依据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二是促进未成年人网络素养。三是加强网络信息内容建设。四是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五是防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六是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公安部推进旅馆接待“五必须”落实落地时间:2024年2月,法治日报报道披露公安机关持续推进旅馆接待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规定落实落地工作。内容:各地公安机关加强“一案双查”,对于在旅馆发生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倒查涉案经营者和相关人员主体责任,对未落实“五必须”规定的,依法从严查处。全年共依法查处未落实住宿实名登记、“五必须”规定等涉案旅馆2965家,发案同比下降30.9%。公安机关将聚焦未成年人保护,进一步推进旅馆“五必须”规定落实落地,持续督促指导旅馆等住宿经营者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共同构建关爱、保护未成年人的旅馆住宿安全机制,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社会治安环境。教育部就《校外培训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2月,教育部发布关于《校外培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内容:为规范校外培训活动,提高校外培训质量,满足多样化的文化教育需求,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近些年集中治理实践和深入调研基础上,研究形成《校外培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提到,鼓励、支持少年宫、科技馆、博物馆等各类校外场馆(所)开展校外培训,丰富课程设置、扩大招生数量,满足合理校外培训需求。最高法发布涉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时间: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涉及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内容:此次发布的案例事关未成年人日常食品和校园就餐安全。四起案例中,有三起涉及未成年人的日常食品,另一起涉及校园配餐,与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身体健康息息相关,意义深远。对这些发生在未成年人食品安全领域,贴近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案件的精准裁判,是人民法院发挥未成年人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职能,严格落实有关未成年人食品安全法律规定,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立场,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生动实践。教育部等部门印发《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十项规定》时间:2024年3月,教育部、国家消防救援局研究制定了《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十项规定》 内容:为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管理,教育部、国家消防救援局研究制定了《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十项规定》。规定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指导监督,对履行职责不到位、发生火灾事故的,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严肃追责问责。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未成年人保护法》时间:202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内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出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司法部推进实施“法援护苗”行动时间:2024年4月,司法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法援护苗”行动的通知》。内容:为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服务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职能作用,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法援护苗”行动的通知,围绕设立专门热线、开展专项服务、降低援助门槛等内容提出10项行动措施。通知提出,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咨询转介和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专门指派、提级指派机制,确保承办律师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实行一援到底,对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尽量指派同一名律师承办。对留守、困境、残疾儿童提供预约服务、上门服务。民政部就《未成年人临时监护服务规范》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5月,民政部儿童福利司组织起草了《〈未成年人临时监护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行业标准,正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内容:该意见稿指出,未成年人临时监护指对处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临时监护情形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临时照料措施,需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依法保护原则、隐私保密原则、精准服务原则,对未成年人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康复服务、教育就学服务、文体娱乐服务、安全教育服务、心理健康服务、法律援助服务、寻亲回归服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最高法发布《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时间:202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 内容:《意见》共分五个部分计42条,分别从总体要求,加强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推动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实质化,促推“六大保护”融合发力,加强组织保障等五个方面,对当前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犯罪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和要求。《意见》主要特点:一是抓前端、治未病,高度重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二是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对未成年人犯罪宽容不纵容。三是刑事、民事、行政一体保护,全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四是促推“六大保护”融合发力,共同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最高检发布《未检工作白皮书(2023)》时间:2024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内容:白皮书全面展现了过去一年全国检察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以“零容忍”态度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依法惩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深化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综合履职,加强未成年人全面综合司法保护等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新进展、新成效。白皮书呈现三大鲜明特点。一是突出高质效办案。二是遵循未成年人司法规律。三是体现“六大保护”共画“同心圆”。最高法首次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时间:202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25-229号)。内容: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该批指导性案例共五件案例,以鲜明的司法态度回应学生霸凌、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违法向未成年学生售酒、婚内监护权、隔代探望等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六部门联合部署严厉整治涉青少年权益的侵权盗版乱象时间:2024年6月,中央宣传部版权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启动“青少年版权保护季”行动。 内容:严厉整治涉青少年权益的侵权盗版乱象,重点打击盗版盗印、非法销售、网络传播侵权盗版教材、教辅、儿童绘本、动漫、考试图书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未经授权制作传播大中小学教材电子书等违法行为,整治网络游戏私服外挂破坏未成年人防沉迷措施等违法行为,查办诱导教唆青少年从事院线电影偷拍盗录、校园侵权盗版产品分销等违法行为,为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版权环境。最高法联合八家单位共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事例库时间:202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8家单位共同建设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事例库正式上线。内容: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最高法回应社会关切推出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收录了经最高法审核认为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事例库依托现有人民法院案例库,专门收录以上9家单位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事例。通过入库案事例,统一涉未成年人案件裁判规则和尺度,规范和推广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工作经验和做法,回应社会关切,有效解决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保护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携手共同筑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堤坝,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提供有力保障。国家卫健委发布《托育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准则(试行)》时间:2024年6月,全国托育服务宣传月启动仪式在长沙举行,仪式现场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了《托育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准则(试行)》。内容:为进一步增强托育从业人员的责任感、使命感和荣誉感,规范职业行为,制定准则,要求托育从业人员坚定政治方向,自觉爱国守法,传播优秀文化,注重情感呵护,提供科学照护,保障安全健康,践行家托共育,提升专业素养,加强团队协作,坚守诚信自律。二十届三中全会有关决议要求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犯罪预防工作时间:2024年7月,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就未成年人保护与犯罪预防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内容:决定指出,深化教育综合改革。.......完善义务教育优质均衡推进机制,探索逐步扩大免费教育范围。健全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专门教育保障机制。.......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制定专门矫治教育规定。......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加强网络空间法治建设,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体系。......健全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有效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完善生育休假制度,建立生育补贴制度,提高基本生育和儿童医疗公共服务水平,加大个人所得税抵扣力度。加强普惠育幼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用人单位办托、社区嵌入式托育、家庭托育点等多种模式发展。最高检联合多部门发布落实强制报告制度典型案例时间:2024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共同发布了一批落实强制报告制度典型案例。内容: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共5件,涉及医疗、教育、住宿经营、基层政府组织等多个行业领域。这批典型案例中,酒店经营者、教师、医生等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被侵害的有关情况后,及时履行强制报告义务,施暴者被绳之以法。这批典型案例也对各地在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过程中采取的监护危机干预、留守儿童保护、被害人综合救助等做法进行了总结提炼,更加突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保护。国家疾控局等发布《中小学生超重肥胖公共卫生综合防控技术导则》时间:2024年7月,国家疾控局会同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和体育总局制定印发《中小学生超重肥胖公共卫生综合防控技术导则》。内容:近日,为了应对中小学生超重肥胖这一日益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国家疾控局、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和体育总局联合发布了《中小学生超重肥胖公共卫生综合防控技术导则》(以下简称《导则》),从公共卫生维度出发,明确提出预防为主、早期干预和疾病预警的三级预防策略,通过科学、系统的综合防控措施,有效预防和控制中小学生超重肥胖的发生发展,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中国残联等部门印发《孤独症儿童关爱促进行动实施方案(2024—2028年)》时间:2024年7月,中国残联、教育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同印发《孤独症儿童关爱促进行动实施方案(2024—2028年)》内容:《方案》从三个方面明确了具体行动任务。一是实施孤独症儿童康复服务提升行动。提出,完善孤独症儿童康复服务网络;加强孤独症儿童康复人才培养;规范孤独症儿童康复机构管理。二是实施孤独症儿童教康融合行动。提出,扩大孤独症儿童教育资源;健全孤独症儿童普惠保障机制。三是实施孤独症儿童家庭暖心行动。提出,加强孤独症儿童医疗保障和康复救助;加强孤独症儿童家庭生活保障;加强孤独症儿童家庭支持性服务。最高检全国妇联中国关工委联合发布第三批家庭教育指导典型案例时间:2024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第三批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典型案例。内容:此次发布的6起典型案例分别为郭某某遗弃案,马某某、丁某某盗窃案,隋某某故意伤害案,文某甲抚养费纠纷支持起诉案,侯某被故意伤害案及李某贩卖毒品案。这其中既包括故意伤害、盗窃等刑事案件,也包括抚养费纠纷等民事案件;既通过家庭教育指导、督促监护等举措帮助罪错未成年人顺利回归家庭、社会,也着力解决未成年被害人失管、失教等问题。6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的当事人是16、17周岁,所在家庭在家庭教育方面均存在问题,经过家庭教育指导,家庭亲子关系得到改善。中央文明办等五部门联合发布2024年全国“新时代好少年”先进事迹时间:2024年8月,中央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关工委15日在江苏南通联合举办2024年全国“新时代好少年”先进事迹发布仪式。内容:发布仪式以“筑梦中国少年行”为主题,通过生动鲜活的事迹短片、真诚动人的故事讲述、形式多样的舞台呈现,重点推介了7名(组)好少年的事迹,并对其他43名(组)好少年的事迹进行集中发布。这50名(组)好少年是在各地广泛开展“新时代好少年”学习宣传活动的基础上,由学生自荐、互荐,老师、家长和社会推荐产生的。他们品学兼优,朝气蓬勃,在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传承红色基因、热爱科学、自强不息、乐于助人等方面表现突出,展现了新时代少年儿童风采。民政部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服务指南)》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8月,据民政部官网消息,《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服务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内容:此次征求意见稿由民政部儿童福利司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服务原则、服务内容、服务支持条件以及服务评价与改进等。关于服务内容,征求意见稿从关爱帮扶、监测预防、监护照料、业务指导、能力建设5个方面,分别提出方向性、指导性服务内容,并提供可参考性的资料。由于临时监护需要解决问题的复杂性,征求意见稿在具体服务内容中注重分级分类,根据不同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提供针对性帮助。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推进托育服务工作情况时间:2024年9月,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推进托育服务工作情况。内容:报告显示,近年来,我国托育服务政策法规体系、标准规范体系和服务供给体系逐步建立健全,托育服务工作开局良好、初见成效。统计调查显示,截至2023年底,全国千人口托位数达到3.38个,共有托位477万个,包含社区嵌入式托育、用人单位办托、家庭托育点、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幼儿园托班等多种模式,可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多种形式的服务。报告指出了推进托育服务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挑战:地方重视程度不高,有效供给不足;运营成本难降,普惠程度不高;支持措施落地慢,短板弱项多;综合监管不完善,存在安全隐患。民政部等多部门印发《加强流动儿童关爱保护行动方案》时间:2024年9月,民政部等多部门印发关于《加强流动儿童关爱保护行动方案》的通知。内容:《行动方案》是国家层面首个面向流动儿童群体专门制定的关爱保护政策文件,填补了民生保障领域政策空白,对于进一步完善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全面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促进流动儿童在居住地均等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更好保障儿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行动方案》主要有5个方面创新点,概括说就是有五个“首次”:一是首次将流动儿童群体纳入国家关爱保护范围。二是首次明确了加强流动儿童关爱保护行动的工作目标。三是首次部署开展流动儿童精准监测摸排工作。四是首次明确了加强流动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重点任务。五是首次建立了《流动儿童在居住地享有关爱服务基础清单》。全国妇联等多部门印发《关于推进爱心妈妈关爱服务工作精准化规范化机制化的指导意见》时间:2024年9月,全国妇联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爱心妈妈关爱服务工作精准化规范化机制化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内容:《意见》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围绕做好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进一步健全制度机制、加强分类施策、聚合资源力量,推进爱心妈妈关爱服务内容更加精准、工作程序更加规范、支持保障更加有力,用心用情促进儿童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意见》提出,要推进服务内容精准化。加强思想道德引领,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组织开展主题实践活动和普法宣传活动,帮助儿童扣好人生第一粒扣子。“清朗·二〇二四年暑期未成年人网络环境整治”专项行动曝光典型案例时间:2024年10月,中央网信办通报“清朗·2024年暑期未成年人网络环境整治”专项行动情况。内容:7月中旬以来,网信部门深入开展“清朗·2024年暑期未成年人网络环境整治”专项行动,全面覆盖直播、短视频、社交、电商等重点环节,集中力量整治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突出问题。专项行动期间,累计清理拦截涉未成年人违法不良信息430万余条,处置账号13万余个,关闭下架网站平台2000余个,有力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同时,网信部门通报了部分典型案例:从严处置各类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毒视频”。集中整治针对未成年人的“开盒挂人”乱象。严厉打击隔空猥亵等网上恶性违法犯罪行为。深入整治网上涉未成年人违规售卖问题。排查下架一批涉未成年人违规应用。国家网信办发布《移动互联网未成年人模式建设指南》时间:2024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移动互联网未成年人模式建设指南》。内容:该指南提出未成年人模式建设的整体方案,鼓励和支持移动智能终端、应用程序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等,共同参与未成年人模式建设,将分散的功能集成化,将分段保护一体化,筑牢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三重防线”。该指南提出创新未成年人模式保护措施,推动时间、内容、功能等“三大优化”。时间管理方面,未成年人模式允许用户对每日上网时长进行总量限制;内容建设方面,首次提出分龄推荐标准,优先展示适龄内容;功能安全方面,在保障使用需求的前提下,推动便捷性和安全性双提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学前教育法》时间:2024年11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学前教育法》。内容:学前教育法分为总则、学前儿童、幼儿园、教职工、保育教育、投入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9章,共85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一,坚持党的领导,把准办学方向。第二,坚持公益普惠,明确属性定位。第三,坚持政府主导,完善保障机制。第四,坚持儿童为本,提高保教质量。第五,坚持教师为基,提升队伍素质。第六,坚持依法治理,强化监督管理。教育部公安部共同编写《中小学交通安全十问》时间:2024年12月,第十三个“全国交通安全日”发布教育部、公安部共同编写的《中小学交通安全十问》。内容:“中小学交通安全十问”详细解答了“中小学生横过道路有何规定、中小学生在道路上行走应注意哪些事项、对中小学生骑车年龄有何规定、中小学生骑乘车辆时应注意哪些事项、如何缓解中小学门口上下学交通拥堵、如何保障中小学门口交通安全、对中小学内部车辆管理有何要求、对中小学内部车辆通行有何要求、中小学周边应设置哪些交通标志和设施、对校车安全管理有何要求”等问题。家庭教育在线服务平台正式上线时间:2024年12月,在全国妇联指导下,中国家庭教育学会、腾讯未成年人家长服务平台共同推出“幸福家·家庭教育服务园地”。内容:“幸福家·家庭教育服务园地”四大功能版块全方位助你探索更好自己、守护家庭成长。家庭教育咨询助手:依托家庭教育大模型技术和海量家庭教育数字知识库,即时回答家长输入的家庭教育问题,让你获得及时帮助。全生命周期陪伴学习:根据恋爱结婚、宝宝到来、孩子成长、子女独立、乐享晚年等不同家庭发展阶段,进行全生命周期陪伴学习,为你提供专业课程。志愿者帮助答疑解惑:由教师、医生、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热心家长等组成的28万名家庭教育志愿者,在线帮助答疑解惑,助你密切亲子关系。多模块家庭支持服务:游戏管控方案、网络安全防护、热点专题直播、系列专家讲堂等多样化支持服务,帮你解决育儿难题。中国政法大学苑宁宁编辑整理。属学术整理,收集能力有限,如有遗漏,敬请谅解。来源:中国刑诉法研究会少年司法专委会编辑:焦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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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图读懂《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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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家!国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启用2024-12-1311日,国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建设启动会暨首届孤独症教育高质量发展与标准建设研讨会在浙江师范大学萧山校区举行。据世界卫生组织2023年公布的患病率估算,我国孤独症群体已超1000万,孤独症儿童人口达200余万。孤独症儿童教育也成为教育普惠发展的核心堵点。为解决我国孤独症教育面临的方向定位不清晰、实施路径不恰当、推动力不足以及制度性保障缺失等诸多难题,教育部决定在浙师大设立全国首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据悉,国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已拥有一支多元背景的孤独症专职研究团队,专业横跨教育学、心理学、艺术学、脑科学、计算机科学和医学康复等领域,孤独症教育成果获评国家级教学成果一等奖。正式启用后,国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将围绕本土理论构建、系列标准研制、未来课堂创新、多元人才培养、特色资源建设和中国品牌推广等六大核心任务,在三年内全面建成中心园区,在提供智库咨询、学术研究、人才培养和社会服务方面形成制度化研发规模优势;五年内,研制发布孤独症师资培养、孤独症适宜性课程等国家标准,创建中国特色的孤独症教育监测体系及治理平台;十年内,力求在孤独症儿童教育研究上取得中国特色重大理论突破。此外,还公布了国家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名单并颁发聘书,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对“星星计划”特殊教育奖教金获奖教师进行了表彰。当天,首届孤独症教育高质量发展与标准建设研讨会举行,与会的国内外知名专家围绕育人核心,就如何高质量推进孤独症儿童教育发展等主题展开深入探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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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导读(六)—— 关于理解和把握“慈善财产”的三个重要问题2024-12-03詹成付慈善财产是开展慈善活动、实现慈善目的的物质基础和重要保障,深受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人们在慈善实践中发现,慈善募捐募集的是财产,慈善捐赠捐赠的还是财产,慈善信托虽然开展活动的方式不同于慈善募捐、慈善捐赠,但其管理和处分的东西也还是财产。由此可见,慈善财产是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的交集点。所以,尽管前述章节相应条文不同程度、不同侧面地涉及了慈善财产,也作出了相应规范,但在规范了慈善募捐(第三章)、慈善捐赠(第四章)、慈善信托(第五章)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还是用一章的篇幅来对慈善财产这个重要问题作出系统全面的规范,既有机衔接了前述章节的有关法律规定,更进一步提醒人们要高度重视慈善财产的规范运作。慈善法颁布以来的实践表明,慈善财产是影响慈善公信力的重要方面,慈善领域出现的种种争议乃至乱象,绝大多数源于对慈善财产理解和把握上出现的偏差。2016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慈善法用十个条文对慈善财产进行规范,明确了什么是慈善财产,如何管理、使用慈善财产,如何使慈善财产保值增值,如何提高慈善财产的使用效益,如何确定慈善组织慈善活动年度支出以及管理费用标准等一系列重要问题。2023年12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涉及第六章(慈善财产)的主要是将原法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并将有关内容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对照原法第六十条内容,修改后的第六十一条除文字性修改外,主要增加了以下新内容:一是将“募捐成本”单独提出并明确纳入到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的要求之中。这是对慈善法第十三条关于慈善组织向民政部门年度报告内容新增加募捐成本要求的回应,也是对原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中募捐成本的回应,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是对社会上一些人存在的慈善组织运行应当零成本这种不正确认识的纠正。和企业营销一样,慈善募捐也是有成本的。所谓募捐成本又称筹资费用,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筹资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由此看出,那种认为慈善组织运行,特别是慈善募捐应当零成本的认识是不正确的,而明确提出“募捐成本”这一概念就是对类似偏差认识的纠正。其二,是对从事慈善活动的一些人存在的慈善组织运行可以不计成本这种认识的纠正。实践中已屡屡出现募捐成本过高甚至失控,导致出现真正用于慈善项目的资金减少、违背慈善初心的现象。明确要求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必须“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有利于慈善组织加强对募捐成本的管理,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地运用慈善财产。二是将个别“年度支出”纳入特殊情况。原法第六十条规定:“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实践表明,慈善组织的捐赠收入和慈善活动支出存在不确定性和波动性,如果遇上较大的突发应急事件,不仅年度管理费用要求难以达标,年度支出要求也难以达标。这次修法将年度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一并纳入特殊情况,同时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有利于这一难题的化解。三是规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年度支出体现的是慈善组织为了实现慈善目的而进行的投入,要落实充分高效原则,不能低于一定的标准,实践中要尽可能地做加法。管理费和募捐成本体现的是慈善组织维持自身运营和募集资金的成本,要落实厉行节约原则,不能高于一定标准,实践中要尽可能地做减法。考虑到不同类型的慈善组织有其不同特点,修改后的慈善法仍然没有对所有慈善组织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标准作出统一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早在2016年10月11日,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制定了《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明确了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以及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标准。由于这次修法时将募捐成本单独列出,相信有关部门在完善相关标准时,会对现有慈善组织费用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并按照厉行节约、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的要求,根据不同类型慈善组织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四是增加“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规定。此前,慈善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在实践中做法不一、差异较大,在这次修法的过程中绝大多数意见认为,对慈善信托的支出和管理费用作出一定规范,有利于促进慈善信托事业的发展。所以,法律授权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相信这一标准落实落地后一定会促进慈善信托的进一步发展。总览慈善财产这一章,理解和把握好以下三个重要问题,对理解和把握好全章的精神,并在实践中管理和运用好慈善财产,具有重要意义。一、慈善财产及其特性如果对这个问题理解和把握出现偏差,那么在实践中就很难做到正确管理和使用慈善财产。慈善财产就是慈善组织为了实现慈善宗旨和目的的财产。按照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二是通过公开募捐或定向募捐募集的财产;三是管理慈善信托、经营性收入、接受政府购买服务等途径得来的其他合法财产。(参见第五十二条)从慈善财产的构成或得来的途径可以看出,慈善财产具有以下特性:一是合法性。慈善财产的合法性既包括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也包括财产自身的合法性。所谓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举例来说,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财产是合法财产,反之,不具有此资格的慈善组织进行公开募捐取得的财产不合法。所谓财产自身的合法性,以慈善捐赠为例,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不能将贪污、受贿、盗窃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财产进行捐赠。二是社会公共性。从财产来源看,慈善组织的创始财产来自捐赠、资助,不同于由股东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创始财产的提供者)对慈善组织都不享有股东权利。从财产目的来看,慈善组织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慈善组织是代表广大社会公众管理和使用慈善财产。三是不得分配性。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参见第五十三条)。这种不得分配,既包括慈善组织存续期间的财产不得分配,也包括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分配,还包括慈善项目完成后的剩余财产不得返还给捐赠人;既包括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不得分配,也包括通过慈善募捐募集的财产不得分配,还包括合法投资取得收益等财产不得分配。总之,慈善财产的特性是慈善宗旨和使命赋予的,慈善组织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所谓受到限制的所有权,就是说,慈善组织虽然能够完全占有其财产,但在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上有着严格的边界,那就是必须按照自身慈善目的的要求来管理和使用慈善财产,不能任意使用、收益和处分。二、如何管理和运用慈善财产既然慈善财产要全部用于慈善目的,那么,如何才能做到呢?这就必然涉及慈善财产管理和使用这个重要问题。为此,慈善法设计出了以慈善组织为重要责任主体的关于慈善财产管理和使用的一系列规则。第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第五十三条)。这是一个大的原则和要求,对方方面面都有约束力。如果慈善组织违反这一原则和要求,将依据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来执行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这一原则和要求,将依据慈善法第一百二十条来执行相关规定: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二,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参见第五十四条)。第三,慈善组织可以对其财产进行保值增值。但要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参见第五十五条)。第四,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参见第五十六条)。 第五,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第五十七条)。第六,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参见第五十八条)。第七,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参见第五十九条)。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参见第六十条)。第八,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第六十一条)。无数事实反复证明,这些规则是实践经验的深刻总结,只有按照这些规则去管理和使用,才能使慈善财产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我们要认真学习和把握。三、为慈善组织管理和使用好慈善财产创造条件如前所述,慈善组织在管理和使用好慈善财产上负有主要责任,但不是唯一责任,政府的有关部门也肩负着重要责任。慈善法第六章除了明确规定政府部门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外,还明确赋予国务院有关部门政策创制的责任,而政策创制任务之多,也是慈善法中别的章节里没有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勇于担当、履职尽职、推动相关政策创制尽快落实落地,为慈善组织进一步管理使用好慈善财产创造条件。一是要完善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具体办法。慈善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2018年10月25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了《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对慈善组织的投资活动允许范围、禁止领域、决策机制、止损集中、风险防控、责任追究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证明,这个办法是有用有效的,应结合近些年的实践,进一步完善这个办法。二是根据慈善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制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要在总结《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基础上,将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这三个标准明确制定出来,供慈善组织共同遵循。三是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参见第六十一条)。此外,还要落实好慈善法明确规定的国家对慈善事业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参见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五条),这对做大做优慈善财产具有重要的激励作用。(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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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导读(五)—— 慈善信托是实现慈善目的的一条重要途径2024-12-03詹成付当代社会,人们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途径多种多样,慈善捐赠是最普遍的途径。随着慈善事业的不断发展,慈善信托逐渐进入公众视野,成为人们实现慈善目的的又一重要途径。俗话说,条条大路通罗马,但路上的风景却千般样。比较而言,在通向慈善目的的大道上,慈善信托有着自己的鲜明特点。慈善信托是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慈善行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共同组成当事人,这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我国慈善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慈善信托的受益人不是特定的,但在慈善信托的运行过程中必须予以确定,所以慈善信托仍然是由三方当事人组成的信托法律关系。我国慈善捐赠的本质是捐赠,涉及的主要是两方当事人,体现的是由捐赠人与受赠人组成的合同法律关系。正因为慈善信托是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而不是合同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慈善行为,所以,慈善法第五章对慈善信托的设立手续和流程也明显不同于第四章对慈善捐赠的要求。具体实践中,慈善法并未要求每一个慈善捐赠行为都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只是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时,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第三十九条)。日常生活中,对于每一次捐赠,捐赠人可以留名也可以匿名,人们在网络捐款、随手打赏的随意性就更强了,有的什么形式也没有;而对于设立的每一个慈善信托,必须严格采用书面形式,确定委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有的还要确立信托监察人,还要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不备案就享受不了税收优惠),这些都带有鲜明的信托法律关系色彩。慈善信托是特别强调财产独立性的慈善行为。在这方面,我们依然拿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来进行比较。在慈善捐赠中,捐赠人将财产捐赠出去后,财产所有权就完全转移给了受赠人,成为受赠人的固有财产,一般无法独立于受赠人的其他捐赠财产,即便是捐赠人要求设立专项基金,在法律上,专项基金无法实现与受赠人其他财产的风险隔离。而在慈善信托中,信托财产不仅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慈善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其他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务于慈善信托目的。对于委托人来说,丧失了对慈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不再属于其自有资产;对于受托人来说,可以对该财产进行占有、处分,但是不享有收益。慈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财产在存续期间的安全性得到提升,有利于委托人慈善意愿的实现。慈善信托是能够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慈善行为在慈善信托中,委托人拥有通过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等方式,要求受托人按照其意愿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何种类型的资金管理、每年用于慈善目的的数额、用于哪种类型或者哪个慈善项目、受益人的范围等的权利;拥有设立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在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时,拥有变更受托人的权利;日常运作中也拥有要求受托人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和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的权利。在慈善信托财产转移至慈善信托受托人名下后,受托人拥有以受托人名义而不是委托人名义,利用慈善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理财、开展慈善活动的权利,当然也要承担以其名义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的相应法律责任。信托监察人拥有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益人拥有取得慈善信托收益的请求权利。若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宣告破产,慈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或破产的财产,这样就能够保障受益人不因委托人、受委托人破产或发生债务而失去享受其对慈善信托财产的权利。慈善信托是受益人非特定的慈善行为通常,在设立民事信托或营业信托时必须确定具体的受益人。而在设立慈善信托时,信托文件只对受益人的范围和筛选条件进行约定,受益人不是特定的。例如,某人设立一项慈善信托,目的是资助本地区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学生,虽然受益人的范围是确定的,但最终获得慈善信托利益的学生具体是谁,却是不确定的,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利益输送,确保慈善信托的公益性。总的来看,慈善信托是基于信托法律关系之上的重要制度安排。比较而言,以慈善信托方式开展慈善活动、实现慈善目的,有其独特的优势。首先,慈善信托无须申请法人登记,也不需要准备专门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工作团队,只要依靠已有的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就足够了,所以方便灵活、易于操作、成本较低。其次,慈善信托财产独立性强,具有更多专业化的财产保值增值方式,更能实现委托人的意愿。我国慈善法在制度设计上既设置了完善、严格的慈善法人组织,又设置了简便、灵活的慈善信托,在对慈善捐赠作了制度性安排之后,又对慈善信托予以规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的慈善事业还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需要鼓励更多的社会力量特别是先富群体参与进来。慈善信托是区别于慈善捐赠的一种开展慈善事业的手段和方式,可为社会公众参与慈善事业提供一种新的选择项,可以调动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到慈善事业的发展中来,引导社会资源更有效地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2016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慈善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慈善信托进行了完整定义、具体规范,这是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其中公益信托内容的深化和细化。实践证明,慈善法对慈善信托的制度设计是完全正确的,经受住了实践的检验。2023年12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慈善法的决定,不仅全面继承了原法规定的七条内容,还在第五章增加了一条新内容,在第十章(促进措施)专门增加了一条新的优惠政策要求,在第六章(慈善财产)、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等多处还提出了相应要求,使慈善信托制度整体上得到了完善和充实,我们要全面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具体如下:一是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二是在第六十一条里,增加“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三是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四是在第一百零四条里增加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监督管理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五是在第一百零六条增加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用记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六是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我们相信,随着修改后慈善法的深入实施,特别是随着慈善信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这一法律规定的落地见效,社会公众会越来越多地认知认可慈善信托,慈善信托也必将迎来高质量发展的美好春天。(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