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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生:坚持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引领推动新时代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2024-11-05近日,第十五次全国民政会议落下帷幕。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政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充分肯定近年来民政事业发展取得的显著成绩,并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对做好民政工作提出殷切期望和明确要求。慈善事业是民政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既为新时代新征程上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同时也为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注入了强大动力。对于公益慈善界来说,我们要深刻领会把握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认真对标对表,准确把握公益慈善事业的正确方向和实践要求。一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目标方向。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重要指示落脚点在于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强调各级民政部门要“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应有贡献。”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是我们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中心任务,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目标,也是公益慈善事业的目标和方向。公益慈善事业要在中国式现代化中找准定位、锚定方向、明确目标,充分发挥在助力第三次分配、推动共同富裕、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提升中职能作用,不断展现公益慈善事业的时代价值和历史担当。二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领导力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民政工作的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党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公益慈善事业是党领导下的崇高事业。我们所有慈善事业从业者要旗帜鲜明讲政治,自觉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慈善事业发展全过程,发挥党在慈善事业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要积极响应党的号召,聚焦国家战略需要精准设计慈善项目,切实把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全面有效贯彻到慈善事业的具体实践中。三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价值立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国式现代化,民生为大。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积极主动为人民群众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慈善事业的本质属性是人民性。满足群众所需、增进民生福祉是公益慈善事业的应有之义。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要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的价值立场,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需求,助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各类问题,真正为群众排忧解难,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四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重点任务。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着力推进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着力提升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事务、社会治理工作水平。这“两个着力”的任务要求,指出了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着力点、发力点、切入点。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要自觉成为推动实现国家人口老龄化战略和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的重要力量,引导更多慈善资源向老年人基本社会保障、心理健康关爱服务、老年友好型社会建设等方面倾斜,切实在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上做出更多慈善贡献。要加强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协同发挥好功能作用。要加强社区慈善发展,创新探索慈善在提供均等社会服务、参与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机制模式,积极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五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动力源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民政部门要坚持深化改革创新。改革是促进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根本动力。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支持发展公益慈善事业提出了重大改革要求。目前公益慈善领域仍然面临一些难点堵点痛点问题,要求我们必须坚持问题导向,增强改革思维,树立创新意识,统筹思考把握好发展与安全、传统与现代、公益与商业、促进与监管之间的关系,着力破除体制机制障碍,切实用改革破难题、提质量、促发展。六要注重从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领会把握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的路径方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完善政策制度体系、服务保障体系、监督管理体系、社会参与体系。这“四个体系”,是一套全要素管理闭环,强调的是系统思维、整体谋划,着力构建的是一套管根本、管长远的体制机制。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必须要认真贯彻落实新修改的慈善法,加快制定出台新时代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不断健全慈善事业政策制度体系。要进一步完善慈善事业促进措施,落实慈善优惠政策,完善慈善表彰体系和褒扬机制。要坚持安全发展并重,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配合的综合监管机制,全方位加强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着力提升慈善行业公信力。要发挥好慈善行业组织作用,提升慈善行业自律水平。要广泛宣传慈善文化,弘扬慈善精神,积极营造人人关心支持参与慈善的浓厚社会氛围。 慈善是惠及社会大众的事业,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一种具有广泛群众性的道德实践。李强总理在全国民政会议中讲话指出,民政事业闪耀着人性的光辉、彰显着社会的良心、坚守着道德的底线、体现着文明的传承、是全社会共同的事业。这些强调民政工作重要性的表述,与公益慈善事业蕴含的文化基因、历史传统、价值追求、工作理念内在一致、高度契合。公益慈善界要结合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重要指示中强调的“三性”、“两个着力”、“四个体系”等重要要求,贯通起来领会,一并抓好落实。新时代新征程,中国慈善联合会将积极担当作为,认真履职尽责,充分发挥服务党委政府、服务会员行业、服务社会的重要作用。作为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助手,将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学深悟透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精神,从讲政治的高度理解把握慈善事业的重大意义,并引领推动慈善行业提高认识、形成共识,充分发挥辅助决策作用。作为全国性慈善行业组织,将围绕“联合慈善力量、沟通社会各方、促进行业自律、推动行业发展”的宗旨,以促进慈善行业健康发展为己任,以提振慈善行业公信力为核心,以推动慈善行业信息化、标准化、专业化为抓手,积极构建慈善行业大联合的生态格局,不断推动中国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民政部原副部长 张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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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导读(三)——开展慈善募捐的应知应会2024-10-10詹成付慈善募捐是慈善组织筹集善款的主要渠道和重要方式。2016 年 3 月 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用一章、十三个条文的篇幅规范了慈善募捐,并放在第二章(慈善组织)之后,这样的制度性安排表明了慈善募捐对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重要性。在 2023 年 12月 9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中,涉及第三章(慈善募捐)的修改内容如下:一是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二是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后的表述如下:“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三是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四是对第三十条进行了修改,并与增加的四个条文共同构成了第八章(应急慈善)的内容(第 70—74 条)。另外,还有个别文字性修改,比如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综上所述,修改后的第三章(慈善募捐)虽然还是十三个条文,总体上继承了 2016 年慈善法颁布时对慈善募捐的规定性,但增加的新内容、新规范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最突出的是,修改了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并作为单独的一条(第二十七条)来安排,充分说明了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慈善募捐的重要性和规范互联网慈善募捐平台服务管理的重要性,这都具有很强的时代性、针对性、指导性。同时,将原法第三十条进行修改并移至第八章(应急慈善)的第七十条,与其他四个条文共同构成了应急慈善的内容,这样的安排带有结构性调整的味道。需要提醒的是,这一结构性调整为我们进一步深化对慈善募捐的认识和规范其实践操作提供了新视角,即慈善募捐既有正常状态,也有应急状态。对正常状态的,要按法律对正常状态的规范进行;对应急状态的,要按法律对应急状态的规范来进行,否则就会出错。另外,原法规定慈善组织取得公开募捐资格需要依法登记满两年,才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而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只需要一年时间,这对慈善组织来说,应是个利好消息;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慈善募捐,修改后的法律增加不少具体的规定,对于减少这方面的乱象有着重要意义,我们要仔细学习体会、认真对照执行。根据修改后的慈善法的规定,关于慈善募捐的应知应会,至少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慈善募捐有着明确的边界也就是说,不是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慈善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慈善募捐是慈善组织的专有权利。换句话说,只有慈善组织才有权利开展慈善募捐,其他组织或个人均没有这个权利(不管是公开募捐,还是定向募捐)。近年来,随着慈善法及相关法律的宣传普及,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不具有慈善功能的社会组织等都鲜有从事慈善募捐行为,但还有两种情况需要提醒周知。一种情况是,我国红十字会组织虽然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但其开展公开募捐仍然要接受慈善法的调节监督。对此,2017 年 2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已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九条规定:“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2017 年 9 月 8 日,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在《关于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门直接向红十字会发放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门依法对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另一种情况是,个人求助算不算慈善募捐。个人求助不是慈善募捐,应该说已成为绝大多数人的共识。因为慈善的本质是公益,是“利他”,而个人求助则是为自身的利益,是私益,是“利己”。这次修改的慈善法把个人求助纳入了慈善法,是个创造,主要目的是规范管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并没有改变个人求助的属性。二、公开募捐有着一系列严格且明确的程序和要求我国的慈善募捐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另一种是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在本章慈善募捐的十三个条文里,明确规范定向募捐行为的条文仅两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而规范公开募捐的条文则多达七条(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八条),可见规范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行为是慈善募捐这一章的重中之重。为此,法律给出了一系列严格且明确的程序和要求。一是开展公开募捐首先要取得公开募捐资格。除了极少数自登记之日起就可以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外,绝大多数慈善组织登记成立后还不能开展公开募捐,只能开展定向募捐。要能够开展公开募捐,前提条件是该组织要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而公开募捐资格的取得,需要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该组织要依法登记满一年,不满一年不行,这个算是时间条件。(二)该组织要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在过去的实践中慈善活动运作规范,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这个算是质量要件。(三)该组织要自愿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因为这是权利,你可以提出,也可以放弃,这个算主观愿望要件。(四)民政部门受理并审批。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这个算是行政许可要件。以上四个要件,缺了哪个都不行。没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是要负法律责任的。我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是开展公开募捐的形式要合法合规。慈善法规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需要指出的是,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在实践中,不少慈善组织对这个规定执行不到位,造成对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公共秩序的干扰和不良影响,有的甚至引发舆情。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违法情形作出了严厉的法律处罚规定,我们要认真学习贯彻,切勿违法违规。三是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报民政部门备案。公开募捐方案要包括以下九个方面的内容: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要及时予以指导和监督。需要强调的是公开募捐方案要实事求是,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虚构事实、不诱导募捐对象,否则,方案一旦实施造成了后果,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对此,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都有明确规定,不再赘述。四是开展公开募捐要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要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否则是要负法律责任的。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明确的法律处罚规定。五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要对合作募捐活动和所得款物负主体责任。“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这是 2016 年慈善法颁布时的规定,实践证明,这是极具智慧的中国创造:一方面,极大地缓解了社会上盲目发起成立慈善组织的冲动,减轻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管压力;另一方面,方便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实现慈善的良好愿望。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捐,比单独成立一家慈善组织省时省力省成本。我国现有近 1.5 万家慈善组织,它们具有强大的合作能力和执行能力,有多少慈善梦想它们都能帮助你梦想成真。修改后的慈善法第二十六条又增加了如下内容:“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这些新增加的内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连同前款法律规定一道,把合作募捐活动和所得款物的主体责任明明白白地压给了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就新增内容而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在合作募捐中要履行以下六个方面的主体责任:(一)合作募捐要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义进行,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二)要在合作前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查一查合作方的诚信记录,看一看合作方的合作事项有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有无违背慈善组织章程、宗旨使命之处等等;(三)要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并经理事会和法律顾问审查,以免出现法律风险;(四)要在公开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以便社会各方面进行监督;(五)要加强对合作方相关实践过程的指导和监督,不能以合作代替指导和监管;(六)要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法律是要追究慈善组织责任的(参见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六是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把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从多种多样的公开募捐形式中突出出来,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加以规范,符合我国慈善募捐发展的需要。新增的第二十七条由两款组成,前一款的基本精神是从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继承而来,是对慈善组织提出的要求,大家也都比较熟悉;后一款是新增加的内容,是对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出的要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指导性,概括起来就是“三个服务”和“三个不得”。“三个服务”是指,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要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三个不得”是指,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七是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法律第二十八条明确了验证义务主体、验证内容和方式,如不履行,将依法追责。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依法履行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八是应急状态的公开募捐。应急状态下的公开募捐不是在本章而是在第八章进行规范的,待进行第八章导读时,笔者再述。必须指出的是,应急状态的公开募捐与本章内容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考虑到应急慈善较为重要、较为迫切,把它从慈善募捐中独立出去、单独成章予以规范也是必要的,但这仍然不能割舍它们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仍然需要从法律整体上把应急状态下的公开募捐作为慈善募捐的一个重要部分来把握。三、用好“定向募捐”这一慈善组织与生俱来的权利对于慈善组织而言,开展公开募捐是有门槛的、有条件的,即只有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才能进行公开募捐;而定向募捐是慈善组织与生俱来的权利。因为法律规定:“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所以慈善组织一定要用好用足这一权利。作为与公开募捐相并列的募捐方式,定向募捐最主要的特征是募捐对象的特定性,即只能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范围内进行。由于定向募捐的对象特定了,就在一定程度上带来募捐范围小了、募捐规模小了、社会影响也小了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一些慈善组织不能辩证地看待定向募捐,出现了忽视或者不重视定向募捐的现象,应当说这种认识和行为是不对的。必须看到,定向募捐虽然有范围、影响小的一面,但也有自身独特优势的一面。拿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而言,它必须过募得来钱、管得好钱、把钱花得好这三道大关,这三道关每一道都不容易过、都容易出问题。就像俗话说的那样:“没有金刚钻,就别揽瓷器活”,如果慈善组织没有准备好,硬要不满足于定向募捐,赶鸭子上架、匆匆忙忙开展公开募捐,那就要出大问题。目前慈善界实际运作层面,出问题最多的就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三道大关中每一大关都有活生生的案例。相比之下,定向募捐的慈善组织压力要小得多,各项运作也从容得多,有多少钱办多少事、在实际运作中循序渐进地提高各方面能力和水平,绝大多数实现了稳中求进。所以笔者认为,定向募捐是一个很好的募捐方式,慈善组织若没有做好各方面准备,不要轻易放弃定向募捐,不要不顾实际地去转向公开募捐,而是要利用定向募捐这个稳定器去稳扎稳打,去训练各方面能力,然后一点一滴的积累和成长,为将来实现公开募捐打下坚实基础。许多慈善组织一辈子都专注于定向募捐,也是一个极富智慧的选择。考虑到定向募捐是慈善募捐的形式之一,也考虑到通过定向募捐后财产关系将发生的变化,所以慈善法也给慈善组织行使好定向募捐这一权利划了线,概括起来就是一个正面清单,可以做什么;一个负面清单,不可以做什么。正面清单: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参见第二十九条)负面清单: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参见第三十条)四、在慈善募捐中必须守住的三条底线慈善法第四条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是管总的,适用慈善活动的各个环节、全部过程、所有领域,不管是公开募捐,还是定向募捐,都是慈善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都要遵守慈善法第四条提出的原则要求。结合慈善募捐这个领域的具体实际,法律进一步划出了慈善组织在慈善募捐中必须守住的两条底线和一条所有公民都要坚守的底线,这是慈善法总则精神的体现和要求。慈善组织坚守的两条底线:一条是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参见第三十一条);另一条是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参见第三十二条)全体公民坚守的底线: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参见第三十三条)上述三条底线如有失守,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已有明确法律责任,应依法追责。(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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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导读(二)——关于慈善组织成立及日常运作的若干规定2024-10-10詹成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规定,所谓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的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理解和把握慈善组织的内涵和外延关键要掌握以下三点:一是公益性。慈善组织是公益性组织。它不以特定私人利益作为组织目的,而是以奉献社会、服务大众、增进社会不特定公众利益为使命。二是非营利性。慈善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什么是非营利性组织?虽然慈善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对非营利组织的属性作出描述,可以参照着理解:“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三是社会组织性。慈善组织是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必须有负责人、有合法的组织章程,有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性三者缺一不可、有机统一,把慈善组织与政府组织、经济组织、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团组织等区别开来,也把慈善组织与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的关系说清楚了。慈善组织不是与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并列的第四种社会组织形式,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这三种组织形式中的任何一种组织形式都可以成为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只是其组织属性。慈善组织是开展慈善活动、发展慈善事业最主要的主体,是推动其他慈善主体良性互动的重要桥梁纽带。为什么要这样讲?总结当代慈善事业的发展经验,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普遍现象,即理想而高效的慈善事业,离不开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政府部门这五类主体的良性互动。惟其如此,丰富的慈善资源、及时透明的慈善信息、规模适宜的慈善组织、规范的慈善监管制度、完善的慈善扶持政策、健康的慈善文化,才能逐步发育成长壮大。在这五类主体中,慈善组织以其有效链接其他慈善主体而不可替代:在捐赠关系中离不开慈善组织(捐赠人也可以向自然人捐赠,但税收优惠没有保障);在志愿服务中离不开慈善组织(志愿者也可以直接向自然人提供服务,但风险化解没有保障);在以受益人为中心的救助关系中离不开慈善组织;在政府及其部门对慈善领域的重点监管工作中也离不开慈善组织。可以说,把握住了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规定性,对理解各类慈善关系能够起到纲举目张的作用。在我国慈善法中,立法者把慈善组织的规定性作为第二章,安排在第一章(总则)之后,足见慈善组织在该法整体布局中的重要性。第二章(慈善组织)共有13个条文(第八条至第二十条)。慈善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这些条文的规定性是有效管用的。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完善:一是将第十条“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修改为:“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这里,删去了“本法公布前”5个字;将“可以向其登记”修改成“可以向办理其登记”。二是将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修改成:“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这里将“向其登记”修改成了“向办理其登记”;在慈善组织的年度报告内容中,增加了“募捐成本”和“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这两方面的情况。三是在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其登记的”;在第十八条第四款的“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第二章对慈善组织进行了多方面规定,涉及慈善组织的含义、慈善组织条件、慈善组织登记认定及受理时限、慈善组织章程、慈善组织内部治理制度、慈善组织年度报告制度、慈善组织行为、慈善组织负责人负面清单、慈善组织终止和清算、慈善组织行业自律等等,可以说涉及慈善组织从“出生”(登记认定)到“死亡”(终止清算)的全生命周期。建议从以下两个维度把握第二章对慈善组织的规定性,这样可以起到从总体上理解第二章精神的效果。一个维度是慈善组织的成立要依法,这一点非常重要。慈善法强调慈善组织首先要“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第八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第三十三条),为此,慈善法在明确了慈善组织的性质、组织形式、条件后,特别强调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调要办理合法登记和认定事宜。新设立慈善组织,要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如果想要成为慈善组织的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否则,就不能以慈善组织名义开展活动。二是强调要有合法的章程。章程是组织的基本纲领和行动准则,在一定时期内稳定发挥作用,如需更改或修订,要履行特定的程序和手续。慈善法第九条关于慈善组织七项条件中“有组织章程”是其一,第十一条还专门用整整一条的篇幅来具体规定章程要载明的十方面事项,可见章程在慈善组织成立时的重要性。实践中,不管是新成立的慈善组织,还是认定的慈善组织,章程不合法或过不了关,慈善组织都难以成立。三是强调负责人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负责人一般是指在慈善组织中担任秘书长以上职务的人员,具体包括在基金会中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社会团体中担任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社会服务机构中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如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职务的人员。对于负责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基金会的负责人必须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从理事中选举产生,法定代表人必须由理事长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均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考虑慈善组织负责人的个人信誉、工作能力直接影响到慈善组织的健康发展,慈善法第十六条专门开出了四个方面的负面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慈善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开出负面清单很有必要。另一个维度是慈善组织的日常运作要规范。怎么规范、如何做到规范?慈善法明确指出了有关路径和方法。一是要严格内部治理,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是要加强行业自律(第十九条);三是要接受政府部门监督。接受会计监督制度(第十二条),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第十三条);四是要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第九章)。五是要守住“两条底线”: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十四条);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第十五条)。六是慈善组织该终止时就要终止,但一定要清算,不能成为“僵尸型”社会组织(第十八条)。可以看出,慈善组织日常运作要规范的要求,是慈善组织合法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等属性的具体体现,也是法律第一章(总则)的展开,体现了法律逻辑的严密性。需要注意的是,在慈善法后续的章节条文中还有许多规定涉及慈善组织的日常运作,我们要一并遵照执行。(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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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导读(一)——慈善法第一章(总则)的主要精神2024-10-10慈善法导读(一)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慈善法于今年9月5日起施行。为帮助读者理解和把握好修改后的慈善法的相关精神,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助力营造学好、用好慈善法,人人积极参与慈善事业的浓厚氛围,本刊约请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民政部原副部长詹成付撰写慈善法导读系列文章。导读提纲挈领、详略得当且解读权威,有助于读者深入学习理解。围绕修改后的慈善法主要内容、理解和施行好修改后慈善法的重要方法、我国慈善法律制度的中国特色及实践运用等综合性内容,本刊前期已约请詹成付撰写相关解读性文章,分别刊登在今年第8期(4月下)、第9期(5月上)、第12期(6月下)。慈善法导读系列文章将以章为单位陆续刊出,本期刊出的是慈善法第一章导读文章。詹成付慈善法第一章(总则)共有7个条文,在这部共13章、125个条文的慈善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为什么这样说?因为在我国立法语境和优先序中,一部法律中处于总则地位的条文,一般来说,对后续章节的条文具有总揽和指导作用。所以,我们理解和把握好慈善法第一章(总则)的精神,对于从总体上全面把握慈善法的精神,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慈善法第一章(总则)的修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在第四条里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二是将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三是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民事主体制度有机衔接起来,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谐。把握好修改后慈善法第一章(总则)的主要精神,应当从以下七个方面入手。一、把握好慈善法的立法目的众所周知,立法目的是一部法律的核心和灵魂,法律的其他条文都应当围绕立法目的展开。慈善法第一章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这一条清楚地表明了制定慈善法要达到的目的包含五个方面:一是发展慈善事业;二是弘扬慈善文化;三是规范慈善活动;四是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五是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这五个方面的内容相互贯通,构成一个整体。慈善法实施八年的实践证明,慈善法的立法目的符合我国“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符合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宏伟蓝图的要求。有关数据表明,2015年我国慈善组织不到1000家、社会捐赠不足1000亿元,而到2023年我国慈善组织已达14512家、总资产超过2000亿元、全国累计备案慈善信托合同69.2亿元。慈善组织在脱贫攻坚、疫情防控以及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救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果我们把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的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数据和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的慈善活动数据、开展志愿服务的折算数据、个人求助的数据等都计算在内(目前没有计算在内),我国慈善法实施后带来的成效还会更大。例如,仅12.7万家民营企业参与“万企帮万村”精准扶贫行动,产业投入就超过1100亿元,安置就业90余万人,惠及超过1800万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慈善法时,对慈善法的立法目的保持不变,是有深刻道理的。二、把握好慈善法的调整范围慈善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这一规定,慈善法调整的主体范围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既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法人包括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可以看出,在主体适用方面慈善法是开放的,各种主体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公益活动,都适用该法。同时,慈善组织的投资活动、慈善信息公开、政府有关方面对慈善活动给予的促进措施及监督管理等与慈善有关联的活动,也适用该法。了解了上述内容后,关于慈善法的调整范围还有四点需要提醒大家注意:一是要把握好慈善法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关系。我国慈善法既是慈善制度建设的一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慈善领域许多制度规定源于此法,但相对某些法律而言,慈善法又是特别法。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涉及慈善活动的相关法律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这些法律对慈善活动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些特殊主体已作出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赠与合同作了规定。这两部法律与慈善法有关慈善捐赠的内容有交叉重合的地方,两者并行不悖,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继续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政府接受捐赠等特殊事项的规定,继续适用;该法存在与慈善法不一致的内容,自慈善法出台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所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这一原则,应适用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公益信托作了规定,慈善法出台后关于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适用慈善法的规定;慈善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组织、职责、经费与财产等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规定。但对于其开展募捐等事项,若《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未作规定或仅作了原则规定的,则可以适用慈善法的有关具体规定。二是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慈善法没有被列入这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因此,慈善法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慈善立法工作,应由其立法机关自行开展。三是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还应履行批准、备案程序。四是修改后的慈善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三、把握好慈善活动的含义慈善法第一章第三条指出:“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慈善活动的含义很丰富,主要应把握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慈善活动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虽然我国慈善法重点规范了慈善组织所开展的慈善活动,但也鼓励和支持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开展慈善活动,这在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慈善法和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慈善法的决定中,都是一以贯之的,清楚地表达了人人可慈善、人人能慈善的理念。二是慈善活动的方式主要有捐赠财产、提供服务两种,就是俗话说的“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将捐赠财产与提供服务并列为慈善活动的主要形式,有助于慈善活动的多样化发展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慈善活动。捐赠财产涵盖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还可以设立慈善信托,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三是慈善活动的本质属性是自愿性和公益性。自愿性指的是体现慈善主体的本意,即慈善主体在不受他人强迫的情况下自主做出行为或表达意愿。所谓公益性,即不是为自己以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谋利益,而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谋利益。慈善法里所说的公益活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里规定的公益活动内涵基本一致。四是慈善活动的广泛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慈善事业发展迅速,慈善活动已经从传统的以扶贫济困为重点逐步向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领域不断拓展。在制定慈善法之前,我国已有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信托法对公益事业领域相关活动也进行了规范。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回应实践对慈善事业提出的新要求,2016年3月全国人大颁布的慈善法采用的是“大慈善”概念,202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慈善法仍然保持了“大慈善”概念,这将为慈善活动的进一步发展留下广阔空间。四、把握好开展慈善活动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慈善活动涉及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慈善服务等多领域,涉及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多个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多方面,因此,切实遵循慈善活动中的基本原则,对于开展慈善活动意义重大。慈善法第一章第四条明确规定:“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开展慈善活动要遵循的原则,是对我国慈善活动成功经验的科学概括,我们要牢记于心并自觉落实到工作实践中。第一,要坚持党的领导。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我国慈善法律制度最鲜明的中国特色,也是做好我国慈善工作的根本保证和要求。修改后的慈善法把“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为单独的一款,并摆在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等原则的前面,意味着党的领导是具有统领地位的领导制度和根本原则。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落实党的领导,自觉维护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落实到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慈善服务等多领域。各级各类慈善组织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把坚持党的领导与慈善组织依法自治有机统一起来。第二,要合法。合法是当代社会活动的基本要求。慈善活动的实践证明,依法办事则治,违法违规则乱。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慈善法的规定进行,同时还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及相关税法的规定。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开展慈善活动时,还应当符合这些领域的法律规定。第三,要自愿。自愿是慈善活动的本质属性,不管是捐赠财产,还是提供服务,都必须是慈善主体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独立自主作出的选择,其他人不得干涉。为了充分保障慈善活动的自愿性,慈善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第八十二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在具体实践中,违背自愿原则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要不断克服、坚决纠正。第四,要诚信。讲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贯穿慈善法许多条文的重要精神。比如,慈善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第四十一条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第六十条规定,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但是诚信危机在我国一些慈善活动中仍然是较为突出的问题。例如,有的捐赠人承诺捐赠却未兑现,有的慈善组织擅自挪用善款,有的受益人通过虚构事实等欺诈手段获取善款和服务等等。要将诚信原则真正落实到底,仍有大量工作要做。第五,要非营利。慈善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等都体现了非营利的原则。非营利,即不以营利为最终目的,是慈善活动的重要特征,是慈善组织与公司等营利性组织的根本区别所在。需要指出的是,非营利并不意味着慈善组织不能参加任何的营利性活动、不等于慈善组织不能盈利,而是要求慈善组织必须将通过经营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用于慈善事业,不得在其发起人、成员中分配,以确保慈善组织的慈善宗旨不改变。非营利的原则还严格限制慈善组织与关系人之间发生不正常的关联交易等。第六,要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不损害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是宪法对公民提出的重要要求(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也是处理慈善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大局的重要遵循。慈善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都作了相关规定。五、把握好国家鼓励社会开展慈善活动的规定精神慈善法第一章第五条指出:“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这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对开展慈善活动予以鼓励和支持的庄严宣示,是对第一章(总则)中有关法律条文的继续展开,是对开展慈善活动的具体实践要求。如前所述,我国慈善活动的主体是广泛的,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非法人组织;既可以是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当然要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慈善活动的形式是广泛的,既可以捐赠财产,也可以提供志愿服务,还可以通过慈善信托表达善心善举。慈善活动的领域是广泛的,既可以是传统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等领域,也可以是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国家对多方面、广泛性的慈善活动予以鼓励和支持,这是我国慈善法律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国家之所以鼓励、支持依法开展慈善活动、发展慈善事业,深层逻辑是慈善活动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传统美德相契合。在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发展慈善事业,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支持慈善、参与慈善,积极支持社会成员关爱他人、保护弱者,既是对中华传统美德的传承,又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为此,慈善法第十章用20个条文的篇幅(第八十三条至第一百零二条)专门规定了方方面面的鼓励、支持政策。六、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在把握好慈善工作中的职责慈善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本条是修改慈善法时第一章中修改文字最多的一条。修改后的条文,逻辑更加严密、职责链条更加完善:先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慈善工作中的职责,再讲部门的职责;在部门职责中,先讲作为工作主管的民政部门的职责,再讲其他部门的职责,最后讲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可以看出,修改后的慈善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慈善工作的管理体制机制,有利于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慈善工作中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四大职责,是这次修法的一个亮点。二是明确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关于慈善法赋予民政部门的诸多职责,笔者在《深学细悟做实修改后的慈善法》(参见《中国社会组织》杂志2024年第8期)中作过较为详细的分析,这里不再赘述。三是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比如,财政、税务部门要牵头制定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免征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政策等;海关部门要牵头落实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物资的相应税收政策;公安部门要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借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行为进行查处;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对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是明确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业务主管单位要对其主管的社会组织(含慈善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接受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切实负起管理责任。我国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承担着按照党和国家决策部署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管理社会事务、服务人民群众的重大职责,是我国治理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只要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落实到位了,就能给慈善事业的稳步发展以有力推动。七、把握好设立“中华慈善日”的规定精神慈善法第一章第七条规定:“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设立“中华慈善日”的主要目的,是调动公众参与慈善,增强全社会慈善意识。2016年全国人大通过慈善法时,确定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这恰好与联合国确定每年9月5日为国际慈善日相契合。2012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作出决议,为纪念在1997年9月5日逝世的特里萨修女,将每年9月5日定为国际慈善日。特里萨修女1910年生于前南斯拉夫的斯科普里,12岁萌生做修女的愿望,18岁赴印度帮助那里的穷人,1950年在加尔各答成立仁爱传教修女会,因致力于帮助穷人而闻名,1979年获诺贝尔和平奖。“中华慈善日”与国际慈善日相衔接,有利于促进这一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实践证明,设立“中华慈善日”对于普及宣传慈善文化、开展慈善活动、不断扩大慈善事业的影响力,都产生了积极影响。(作者系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来源:中国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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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力社会组织事业高质量发展2024-10-10民政部社会组织服务中心主任 郭 芳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科学谋划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具有继往开来的里程碑意义。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对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作出总体安排和全面部署,明确提出深化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健全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健全科技社团管理制度、鼓励在华设立国际科技组织等要求。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必须深入领会全会精神,立足自身职责定位,积极为社会组织事业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坚持正确的改革方法论,准确把握中国特色社会组织发展之路的方向目标作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力量,社会组织是经济社会高度发展的产物。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围绕“中国特色社会组织发展之路”这一重大时代命题,全面加强党的领导、大力强化法治建设、积极开展改革创新、奋力推进高质量发展,社会组织领域发生了历史性变革,成功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组织发展之路。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社会组织从“多不多”“快不快”向“好不好”“稳不稳”转变,从注重数量增长、规模扩张向能力提升、作用发挥转型的大背景下,还有一些社会组织距离新时代发展要求仍有差距,与党和政府对社会组织的殷切期望、社会大众对社会组织的高度期盼仍有差距。新时代新征程,社会组织创新发展必须立足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牢牢把握以中国式现代化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使命任务,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的最新理论成果为指引,顺应国家发展的大趋势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充分发挥“四个服务”的功能作用,为加快构建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竞争有序、诚信自律、充满活力的高质量发展新格局作出不懈努力。社会组织创新发展还要注重构建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治理机制和科学合理的决策机构,优化塑造机构愿景、使命、价值观和人才培养体系,持续完善专业化、社会化第三方监督机制,探索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以自我革命精神走好新的赶考之路。多举措促进社会组织提质增效,为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提供动力支持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围绕社会组织管理服务职责,积极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注重发挥评估“指挥棒”作用,加强分类研究,强化政治引领,优化评估指标,围绕“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内生动力”等目标,完善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倡导生态环保、促进产业升级等评估指标,引导社会组织服务国家战略。推进评估专家队伍建设,完善评估专家评价机制,改进评估方式方法,拓展信息化手段在评估中的应用,进一步提升评估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拓展评估结果应用,加强高等级社会组织宣传推介,积极争取在委托项目、购买服务、税收优惠、评选先进等方面向评估等级较高的社会组织倾斜,切实发挥高等级社会组织的示范作用。要创新社会组织人才培育机制。开展社会组织人才队伍现状调查,摸清全国性社会组织人才队伍底数,加强社会组织专业人才教育培养、评价使用和激励保障等政策研究,探索将社团会员管理员、劝募员等职业纳入“学历证书+若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1+X证书)”制度试点的路径和方法,提升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的组织认同、社会认同。积极推动对纳入国家职业分类大典的社会组织特有职业进行研究开发,组织编制职业标准,畅通社会组织从业人员职业发展通道。研究制定未来五年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规划,明确培训目标,分类提出培训重点,创新培训方式和组织形式,健全培训课程体系,不断强化社会组织能力建设。要持续优化社会组织登记服务工作。探索推动社会组织电子证章建设,让网络数据多跑路、让服务对象少跑腿。加强窗口服务人员业务培训,优化工作流程,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增强服务观念、提升服务质效。严格执行登记服务窗口工作规范,完善社会组织证书、印章管理工作指引,引导社会组织学习借鉴,强化防范化解风险能力。扎实开展部管社会组织党建质量提升行动,为中国特色社会组织发展之路提供“民政样本”切实履行部管社会组织综合党委职责,强化改革创新,注重实绩实效,持续深化部管社会组织党建工作“两个覆盖”。要推动部管社会组织落实“第一议题”制度。始终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重中之重,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坚持不懈加强新时代党的创新理论武装,不断提高部管社会组织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切实把学习成果转化为推动部管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实际成效。要聚焦部管社会组织“关键少数”管理。严格执行部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和党组织负责人审核审批程序,持续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充分发挥“关键少数”示范带动“绝大多数”作用。完善部管社会组织党组织书记抓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指标体系,实现部管社会组织党组织书记抓党建现场述职全覆盖,促进党组织书记议党建、管党建和抓党建制度化、常态化、长效化。要深化部管社会组织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加大部管社会组织党组织组建力度,逐步将联合党支部和功能型党支部调整为实体党支部,强化党支部阵地建设,推进部管社会组织“两优一先”评选工作常态化、制度化。严把党员入口关,注重在部管社会组织一线业务骨干中发掘培养党员,通过鼓励设置“党员先锋岗”,树立形象、亮明身份等方式,不断强化党员意识。进一步完善党建工作管理模式,健全党建工作站指导员、联络员分片联系、定点指导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党建工作站示范引领、带动促进和桥梁纽带作用,推动部管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协调发展、全面进步。要推进部管社会组织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综合运用专项监督、实地检查、上门走访等,加强对部管社会组织贯彻执行党章党纪党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部管社会组织落地落实。落实好相关规划和办法,制度化开展部管社会组织巡察,盯住“人、财、物、事”和权力运行环节,推动巡察整改落地见效。探索协同办案模式,对涉部管社会组织的存量问题线索进行综合研判、分类处理,有效运用“四种形态”,严把部管社会组织换届和届中调整人选舆情排查和廉洁意见复核关。来源:中国社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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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把党和政府对困难群众的关心关爱传递出去2024-10-10举国同庆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一份“民生礼包”陆续发放到特困人员、孤儿等困难群众手中。这份“民生礼包”饱含着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困难群众的格外关注、格外关爱、格外关心。连日来,全国各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带着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紧急部署,狠抓落实,高效精准将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到位,及时把党和政府对困难群众的关心关爱传递出去。高度重视 紧急调动部署“四川已将资金全部发放到位。”9月27日,四川省民政厅社会救助处副处长张剑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张剑介绍,接到民政部和财政部通知后,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省财政厅及时下拨资金。省民政厅召开党组会,安排部署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工作,要求严格审核发放范围,规范发放程序,做到资金专款专用。为了精准掌握发放情况,四川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建立了日报告制度,由各地民政、财政部门每日上报当天补助发放的人数、资金情况等。“待发送”“发送成功”“发送失败”“地市支付”……“天府救助通”平台上动态显示着全省各地发放的实时进程。“这条信息为什么没有推送成功?”“这条为什么显示审核失败?”……张剑和同事们密切关注着发放进度,并与地方民政部门沟通协调,确保问题及时解决。甘肃省民政厅第一时间组建专班,与各地民政部门建立点对点联系。省民政厅社会救助处工作人员卢浩栋告诉记者,工作专班在组建后处于24小时运转状态,紧盯文件流转、数据比对、基层推进等,快马加鞭推动补助发放工作。“短短一周,我们与全省各级民政部门沟通联系、解疑释惑百余次。”贵州省民政厅社会救助处负责人龙云浩介绍,通知印发后,省民政厅专门下发工作提示,围绕核准发放对象、精心组织发放、确保资金安全、强化工作调度等重点内容,加强对各地民政部门的协调指导。龙云浩告诉记者,他自己先后3次逐一与9个市州民政局分管领导电话沟通,询问发放工作进展,并就发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予以指导。9月20日,湖南省临澧县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补助发放工作,9月23日下午补助资金全部发放到位;9月23日—24日,资兴市民政局安排专人在特困供养机构设立一次性补助发放窗口,组织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次领取,其他困难群众通过“一卡通”发放到人……湖南各地已于9月25日前将补助全部发放到位。湖南省民政厅相关负责人介绍,省委、省政府要求,要将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工作作为重要政治任务,不折不扣尽快将党和政府的关心关爱送到困难群众手中。省民政厅党组和省财政厅党组第一时间研究,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及时测算安排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并印发通知,部署全省全面启动发放工作。记者了解到,民政部、财政部高度重视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工作,将其作为国庆前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好。两部联合建立每日调度制度,及时了解各地工作进度和发放情况,加强督促指导,并对发放进度滞后的地区开展联合督导。经过各地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努力,目前,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全部完成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工作。多措并举 精准高效发放时间紧、任务重,如何确保一次性生活补助精准发放,考验着各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困难群众身份证号、保障类型逐条核对,做好‘一卡通’系统平台名单录入、资金发放等准备工作。对有些信息还需确认的群众,采取入户或者电话的方式进行核实。”9月19日下午,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人员徐静接到核实发放对象信息的任务,她和同事加班加点落实。成都市民政局社会救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处长高丽平介绍,收到省民政厅推送的发放对象名单后,市、区、街道、社区四级联动,通过线上平台信息比对与线下入户走访相结合的方式复核信息,确保发放对象精准。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前,利用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对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面摸底排查;跨部门开展信息比对核查,确保不漏一人;精准统计上报人员清单,实施精细管理,做到不漏发、不重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王志鹏介绍了当地精准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的做法。据了解,内蒙古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上下联动,加强与财政等部门的密切配合,明确发放范围和发放时限,通过自治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精准统计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确保不漏一人。陕西、江西两省民政厅依托省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开展部门数据比对,精准找出发放对象。同时指导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多轮次核实发放对象信息,对存疑信息,由工作人员入户核准,确认发放对象相关信息,确保补助精准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前,陕西省澄城县民政局社会救助股工作人员王琦反复核对相关人员信息。王琦介绍,社会救助对象是动态管理,必须反复核对,才能避免遗漏或错发。在甘肃,省民政厅要求各地采取“系统人数提取+乡镇(街道)核对+县级民政部门确认”的方式,对发放对象身份进行三次审核。民政部、财政部要求各地采取信息比对、“铁脚板摸排”等方式,确保补贴发放“不落一人”。抽查回访 确保足额发放“这次补助收到了吗?快过节了,打算用它做点啥?”近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社会救助中心主任齐开来到辽河镇曹家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董士学家中,对补助发放情况上门回访。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完成后,通辽市、县(市、区、旗)两级民政部门采取“电话抽查+实地走访”的方式,对部分发放对象进行了电话回访和实地走访,确保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到位。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相关负责人介绍,全区民政系统通过实地和电话相结合的方式对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情况进行抽查。9月23日,江西省丰城市桥东镇困难群众徐某华接到市民政局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回访电话,询问是否收到一次性生活补助。徐某华开心地说:“今天刚取过钱,看到账面上多了一笔钱很开心,真心感谢党和政府对我们的关心。”在江西省,随着补助资金陆续发放,基层民政部门通过抽查电话核实、核查银行流水等方式确认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到位。湖南省民政厅结合正在开展的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暨民政资金效能监管提升行动评估工作,由各评估工作小组工作人员对各地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工作进行抽查,确认补助足额发放到位。民政部、财政部要求各地规范发放程序,做到资金专款专用,严格审核发放范围,确保一次性生活补助足额发放到位。来源:中国社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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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护每一株幼苗茁壮成长 | 人民时评2024-10-10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流动儿童群体也愈发受到社会关注。流动人口是一个庞大群体,他们中有很多人把孩子带在身边一起生活,这些孩子被称为“流动儿童”。如何帮孩子们适应、融入新环境,困扰着这些家庭。 不久前,我国流动儿童群体迎来首个国家层面的关爱保护政策文件。民政部等21个部门联合印发《加强流动儿童关爱保护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提出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重点,为流动儿童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流动儿童的深切关怀,为各地更好关爱流动儿童提供了政策指引。 儿童的健康成长,是牵动万千家庭的民生大事。近年来,各地在流动儿童关爱服务上做了不少探索。有的学校定期组织关爱活动,为流动儿童提供学习辅导和心理疏导;有的社区开辟专门的活动中心,供他们学习娱乐;有的城市向他们开放非遗体验点、城市书房等文化场所。这些温暖的举措,让身处异地的流动儿童感受到社会的关爱、拥有更多彩的人生体验。同时也要看到,与居住地儿童相比,流动儿童长期在异地生活学习,在教育、医疗等基本公共服务方面容易遇到障碍,就学难、陪伴少、心理健康关爱不足、城市和社区融入程度较低,仍是他们面临的突出问题。保障儿童权益,呵护每一株幼苗茁壮成长,就要着重解决这些困扰新市民家庭的难点问题。《行动方案》首次建立了《流动儿童在居住地享有关爱服务基础清单》,从幼有所育、学有所教、病有所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发展保障6个方面梳理了19项关爱服务具体内容,并要求各地对照制定本地服务清单,覆盖范围和实现程度不得低于基础清单要求。这为各地明确了关爱服务的范围和底线标准,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流动儿童关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让流动儿童都能公平可及地获得大致均等的关爱服务。这些举措既针对现实问题,又具有可操作性,将社会“关爱网”越织越密,可以为流动儿童营造更温暖的环境,为他们健康成长撑起一片天。 流动儿童不仅是一个群体,更是一个个鲜活的个体,有着不同的个性和多样化的需求。为流动儿童提供精细化、有温度的关爱服务,需要多考虑孩子们的需求和感受,需要政府部门、学校、家庭、社区、社会各方群策群力、共同参与。政府部门和社区要把《行动方案》落到实处,建立翔实完备的流动儿童信息台账,为后续的关爱保护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家庭也要肩负起育儿过程中的首要责任,为流动儿童扣好第一粒扣子。此外,应积极引导、鼓励和推动社群互助、志愿服务、慈善捐赠和非营利育儿服务等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流动儿童关爱保护事业,共同为流动儿童营造良好成长环境。 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制度”“把握人口流动客观规律,推动相关公共服务随人走”。期待各方凝聚合力,用心用情关爱帮扶流动儿童,让他们在充满爱与温暖的环境中自立自强、成长成才,拥有健康、自信和快乐的人生。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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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津冀首个基本民生保障领域 区域协同地方标准发布2023-11-0210月14日是世界标准日,《救助保护和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心理评估规范》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正式发布。这是京津冀三地发布的首个基本民生保障领域区域协同地方标准。规范由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师范大学、泰康健康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会同北京市民政局、河北省民政厅进行首创编制。天津师范大学心理学部副部长吴捷介绍,规范结合目前天津市、北京市、河北省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心理评估的实际情况,考虑操作性和实用性因素,确定主要内容。“规范发布实施后,将进一步填补儿童心理标准化服务工作的空白。”天津市民政局局长朱峰表示,规范的发布实施,标志着京津冀救助保护和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心理评估工作在标准化、规范化方面有了新的提升,进一步丰富拓展救助保护内容和方式,是推进具有京津冀区域特色的新型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制度建设方面的积极探索。据了解,规范将通过京津冀救助保护和儿童福利机构实施落地,对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开展心理健康、社会适应等方面测评,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问题鉴别及心理辅导,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规范将于2024年1月1日实施。来源:中国经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