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出台
2021-01-08
为完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职业水平评价制度,规范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工作,日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印发《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小编邀您看全文↓↓↓

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

组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组织管理工作,确保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质量,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8〕2号)等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负责评议、认定申请人是否具备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条件的机构,其职责是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依据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条件,客观、公正、准确地评定申请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评委会分为全国评委会和省级评委会。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负责组建全国评委会。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可组建省级评委会。


第四条  全国评委会负责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的在京单位人员的评审工作;省级评委会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的评审工作;驻各地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人员的评审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也可根据情况委托全国评委会评审。


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委托全国评委会或其他省级评委会代为评审。


第五条  全国评委会日常工作由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委托中国社会工作学会承担。省级评委会可以设立评审办事机构或者指定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作为办事机构,由其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评委会由25名以上委员组成,委员主要为社会工作行业评审专家,应包含社会工作不同专业领域且数量不少于评委会委员数量的五分之四。


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至3名。


全国评委会的委员由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在全国范围内确定。各省级评委会的委员应以本地区人员为主(本地区人员是指现工作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员),且数量不低于评委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每名行业评审专家最多可同时在两个评委会担任委员。


第七条  行业评审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立场;

(二)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能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四)专业技术水平高、学术造诣深、知识面广,在社会工作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知名度;

(五)具有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且具有10年以上社会工作从业经历,或者具有正高级职称且具有10年以上社会工作教学、科研或实务经历;

(六)身体健康,能正常参与评审工作。


第八条  评委会委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任。在任期内,评委会组建单位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可进行增补和调整。


评委会任期届满要及时换届,组建新一届评委会时,上一届的评审委员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不多于三分之二。


第九条  评委会根据需要,可按社会工作专业领域组成若干评议组。评议组组成人员一般为5人及以上的单数,设组长1名。


评议组负责审查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对申请人进行答辩考核、初步评议,提出书面意见提交评委会评审会议评议表决。


第十条  评审会议由评委会主任委员或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人数应当不少于评委会委员

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审时,由评议组组长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委员介绍初审意见,所有出席委员在听取汇报、审阅评审材料、充分讨论和民主评议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议并表决。


评委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数须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方为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评审会议结束后,由主任委员或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当场宣布投票结果。


第十一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结果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全国评委会的评审结果,由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组织公示。省级评委会的评审结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公示。


对公示期间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评议组会议和评委会评审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一般不对外公布。评委会委员应坚持客观、公正、准确的评审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并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以任何理由泄露评委会委员名单、住址、联系方式和评审讨论、表决情况;

(二)不准擅自接收申请人提交的任何材料;

(三)不答复任何个人、组织对评审情况的查询;

(四)不得徇私、放宽评审标准条件;

(五)不得有其他有碍公正评审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评审程序和评审纪律,不严格执行评审规定和评审条件,不能保证评审质量和不能正确履行评审职责的评委会及其委员、评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视问题性质和严重程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