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慈善事业须遵循自愿原则
2022-05-27

在国家现代化全面提速和扎实推动共同富裕的历史进程中,以慈善事业为载体的第三次分配被提升到了国家发展全局与共同富裕大局的高度,进入了公共政策视野,并引起了各界关注与热议。在当前的讨论中,发展慈善事业已经成为社会主流看法,但也有一些人担忧出现强行募捐或摊派现象,有必要澄清慈善的属性,坚守慈善自愿的根本原则,营造有利于自愿参与慈善的政策环境和社会氛围,以便促使这项有益于国、有利于民并促进社会团结的社会事业能够在公众了解与理解的基础上得到健康持续发展。


慈善最可贵的价值是具有不可替代的社会价值


从社会财富分配的视角出发,初次分配是指国民总收入直接与生产要素相联系的分配,通常表现为政府获得税收、资本获得利润、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它构成了整个社会财富分配机制的基础。再分配是在初次分配结果的基础上,国家通过各种收入税、社会保障和转移性支付等手段实现现金或实物转移的一种收入再次分配。第三次分配则是在初次分配与再分配结果的基础上,个人或企业等通过自愿捐献的方式实现对社会资源与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就分配的份额而言,各国初次分配针对的都是国民总收入,规模最大;再分配虽因各国社会保障水平不一而存在差异,通常也会占国民总收入的30%以上;而第三次分配的份额却极小,即使是慈善事业最发达的美国,来自个人的捐献亦只在2%—3%之间,欧洲国家占比更低,我国还不到0.5%。因此,各国的社会财富格局均取决于初次分配与再分配,第三次分配的经济意义是对初次分配与再分配起有益但有限的补充作用。


尽管从经济视角出发第三次分配根本不可能享有与初次分配、再分配相提并论的地位,但并不妨碍将其与初次分配与再分配一起统称为扎实推动共同富裕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因为第三次分配总体上对促进共同富裕具有双重价值:一是经济价值。即通过款物及劳务捐献,形成有能力者帮有需要者的社会分配格局,其规模与力度有限,但也能产生微调效应。二是社会价值。即第三次分配及其支撑的慈善事业能够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传统美德,进而促进社会团结与社会和谐,这是只有第三次分配与慈善事业才能发挥出来的独特的社会效应。


综上,国家重视慈善事业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与其说是为了追求经济价值,不如说看重其所具有的独特社会价值,而这种社会价值只能建立在自愿捐献的基础之上,这应当是正确认识慈善事业的逻辑起点。


自愿原则是体现慈善社会价值的首要原则


强调慈善事业的社会价值高于经济价值,是基于慈善参与者源自内心的爱心善意,这种爱心善意的表达方式就是自愿捐献,它构成了整个慈善事业的伦理基础与制度基石。因此,自愿应当是慈善的首要原则,也是现代慈善事业发展的普适性原则。


所谓自愿原则,是指参与主体的慈善行为完全出自本心本意。一方面,捐献者应当完全基于自愿,自主决策是否参与慈善活动以及如何参与慈善活动;另一方面,慈善组织、捐献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主体也应当基于自愿原则并建立平等的关系,不受外力干扰。当然,这种自愿亦需要遵守法律法规的一些约束,即不能做出有违禁止性条款的行为。在慈善事业发展实践中,只有基于自愿的慈善行为,才是参与主体爱心善意的真实表达;只有尊重自愿原则,才是促进慈善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正确取向。反之,如果违背了自愿原则,慈善就会异化成强行募捐或摊派,最终对慈善事业的发展造成极大伤害。


在我国的发展实践中,自愿更是慈善法中明确的根本原则。例如,在慈善法第一章总则中,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这一定义决定了只有自愿开展的公益活动才是慈善活动,自愿对慈善活动的定性起决定作用。该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自愿成为慈善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慈善法第三章慈善募捐中,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第三十二条规定“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这三条实质上是明确禁止违背或影响慈善捐献者自由意志的行为,是对捐献者自愿原则的维护。在慈善法第四章慈善捐赠中,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属于再次明确捐赠者的自愿原则。在慈善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募捐活动,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对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以及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慈善法的上述规制,清晰地表明了遵循自愿原则是法律的明确要求,违背慈善活动参与主体自愿原则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是对自愿原则得到贯彻落实的最好维护。


努力营造有利于自愿参与慈善事业的环境


尽管慈善自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各种慈善活动也基本做到了尊重参与主体的自主性和自由决策权,但不时披露的个案表明仍然存在着有违自愿原则的现象。例如,2019年9月,某地一高中称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开展“奖教助教基金”募捐活动,要求每位教职工至少捐款100元,上不封顶,这种变相的强制募捐引发老师们的强烈不满。2021年5月,某地一小学要求学生捐款并对未带钱的学生拍视频发至家长群,要求家长支持。此外,还有单位强迫职工捐款,以及组织或个人利用权力或影响力强行募捐的现象。这些个案表明,在走向共同富裕的历史进程中,要发展好我国的慈善事业,还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并努力营造出有利于人们自愿参与慈善事业的环境。


首先,应当加大慈善法的宣传力度,切实将自愿原则落到实处,对强行募捐现象严格依法惩处,以此确保捐赠者的自主意愿得到充分尊重。同时,也给慈善参与主体吃下定心丸。


其次,尽快打造有利于激发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政策环境。最为关键的有二:一是建立健全的精神褒奖制度,加大精神褒奖力度,让行善者得到社会认同,让对慈善事业做出重要贡献者享有相应的社会地位。二是加大税收支持力度。让捐献者能够享受更多优惠,以此表明国家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鲜明态度。


再次,努力营造互助友爱的社会氛围。包括弘扬邻里友爱、亲友相亲的传统,倡导人心向善、社区互助、单位互助,发展慈善组织,真正激发人们源自内心的乐善好施、互助友爱意识,调动人们参与慈善活动的主动性、积极性,畅通社会成员参与慈善的途径,创造有钱出钱、有物出物、有力出力的慈善时代风尚。


总之,新时代需要发展慈善事业,新时代也为慈善事业的发展创造着日益良好的条件,只要在发展实践中切实遵循自愿原则,同时通过加大对行善者的激励力度,慈善事业必定会成为人们自觉参与的宏伟社会事业。


(来源:中国社会报,作者郑功成,系中国社会保障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