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戒网络侵权 平衡各方利益
2012-12-27


  
    新华网北京12月26日电(记者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26日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这部司法解释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起草背景和基本精神是什么?

    答:互联网迅速发展产生了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途径,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在互联网环境下,如何保护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规范作品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审理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时,如何界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别是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成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重大挑战。司法解释是严格依据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起草的。我们特别强调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其行为的控制和确定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要适可而止,避免不适当妨碍技术的发展创新,尽量为相关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留下空间。因此,既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又避免使其过重地承担责任,这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中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的基本原则。

    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是如何确定的?

    答: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不同,决定了其责任的不同。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自行或以与他人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行为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其没有实施提供行为,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需对网络用户的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而言,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间接侵权行为,其一是教唆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其二是帮助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问: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不是要对服务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

    答:著作权是私权,同时由于网络技术发展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趋向是便于信息的交流与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的认识和做法。

    我国著作权法和有关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写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义务,但其采用的规则,事实上是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监控义务的,为此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问:有时侵权人故意将服务器设置在我国境外来规避我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司法解释对此如何规定?

    答: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国内,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法行使管辖权,则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此司法解释增加规定,如果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国外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便利权利人在我国提起诉讼,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完)

来源:新华公益
原文地址:http://news.xinhuanet.com/gongyi/2012-12/27/c_124154232.htm